代物清償是指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替其所負擔的給付,從而使債消滅的。債務人原則上應依債的標的履行債務,不得以其他標的代替,但也不盡然。在雙方當事人合意時,債務人也可以代物清償,代物清償仍然發生債消滅的後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代物清償
- 外文名:Substitutes' compensation
- 定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替其所負擔的
- 原則上:依債的標的履行債務
- 當事人合意:也可以代物清償
文章簡介,要件,效力,特徵,構成要件,套用區別,
文章簡介
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契約關係消滅的現象。
要件
代物清償須具備以下要件:
1、須原有債的關係存在。原存在債的關係,無論是契約之債,還是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侵權行為之債,只要有債權債務,就可成立代物清償,至於原債的標的如何,在所不問。
2、須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給付的形態有支付金錢、交付財物、移轉權利、提供勞務、提交成果、不作為等。以一種給付代替他種給付,才為代物清償。即使在同一形態的給付中,也可成立代物清償,如以大米代替玉米,以牛代替馬等。
3、須有當事人的合意。由於代物清償改變了原債中的給付,因而須以債權人、債務人合意才能成立。否則不產生代物清償的法律後果。
4、須清償受領人現實受領他種給付。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代物清償的合意,即成立代物清償契約,此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清償人現實地為給付行為並經清償受領人受領的,才發生代物清償的效力。
效力
代物清償發生以下效力:
(一)、代物清償契約成立後,新債務當然成立。但此新債務並非原債務的繼續,而是異於原債務之另一個債務。因此,關於原債務之抗辯,在新債務不得主張,此點應該是債權人接受代物清償主要的利益所在,因為債務人不得以關於原債務的抗辯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在代物清償更容易實現債權。
(二)代物清償契約成立後,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之前,債權人不得行使原債權。只有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被撤銷時,始能就原債務請求履行。因為雖然債權人有兩個債權,但債權人既已同意債務人以新債務清償原債務,即對債務人負有一定義務,也就是說,應先自新的、獨立的債權尋求滿足,債務人如履行了新債務,則等於同時履行了原債務。
(三)代物清償契約成立後,如果新債務沒有履行,原債務就並不消滅,所以原債務之擔保等從債務自亦繼續存在。這是因為當事人簽訂代物清償契約,系以清償原債務為目的,換個角度說,即是債務人對原債務的確認,因而,如代物清償契約系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則原債務之訴訟時效即應中斷、重新起算,契約如僅系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則原債務之訴訟時效不中斷。
(四)新債務與原債務如均已屆清償期,則因新債務不履行時,其原債務並不消滅,債權人自然可以請求履行新債務,亦可以請求履行原債務。債務人如履行新債務時,原債務隨同消滅;反之,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時,新債務失去了存在的原因亦隨同消滅。
(五)如代物清償契約系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則債權人是行使原債權還是行使新債權,不受限制。 1、使債歸於消滅
在代物清償後,債的關係消滅,債權的從權利也隨之消滅。
2、瑕疵擔保責任發生
當原債基於有償契約而發生時,產生瑕疵擔保責任。即如果代替給付具有權利上或者物的品質上的瑕疵時,適用瑕疵擔保責任的有關規定。
3、代物清償中差額部分的處理
瑕疵擔保責任發生
當原債基於有償契約而發生時,產生瑕疵擔保責任。即如果代替給付具有權利上或者物的品質上的瑕疵時,適用瑕疵擔保責任的有關規定。
代物清償中差額部分的處理
在代物清償中,原定給付與他種給付的價值並不一定相等。當價值不等時,如果原定給付的價值高於他種給付的價值,則債務人應一併履行他種給付少於原定給付的差額;如果原定給付的價值低於他種給付的價值,則債權人應補償或者退回他種給付超出原定給付的差額。
特徵
1、代物清償為契約 代物清償是債務人為清償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仍以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故性質上為仍為契約。代物清償契約通常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但是既然法律允許第三人清償債務,代物清償契約亦不妨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代物清償雖為契約,但並非當事人雙方變更(更改)了前契約的內容,它只是履行方法(或標的)的變更,比如前契約履行標的是貨幣,後契約以房產代替,又如以勞務代替。代物清償既為契約,則其簽訂、履行自應受契約法的規範,如:當事人必須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必須真實,內容必須合法,等等。
2、代物清償成立時原債務並不消滅
代物清償契約成立時,債務人即負有履行新債務之義務,但對債權人而言,其原債權並未因代物給付契約的成立而歸於消滅,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乃是作為履行原債務的一種方式,新債務與原債務基於同一目的同時並存,只不過在履行期內債權人只能就新債務請求履行,新債務獲滿足後,原債務同步消滅。當然,根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不妨約定,代物清償契約成立時,原債務即歸於消滅,此種約定亦為有效,但此時即成立債法上的另一制度——債的更新,非屬代物清償。
構成要件
必須有原債務存在
代物清償系以清償原債務為目的而負擔新債務。因而代物清償是有因行為,故應有原債務存在,代物清償契約才能有效成立。倘若原債務不存在或無效或被撤銷時,則為代物清償契約之成立原因不存在或不合法,新債務自然不能成立。此種情況下,如果債務人已履行了新債務,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予以返還。
必須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
代物清償的“物”即履行的標的或在種類上或在性質上須不同於原定給付的標的。債的履行標的有財產、勞務與權利三種,原定以財產交付,現以勞務代替,此乃履行標的性質不同,原定以房屋交付,現以汽車交付,此乃履行標的種類不同。代物清償只是履行標的或方式的改變。允許債務人以他種給付替代原定給付,是對債務人履行不能作出救濟,這也並不損害債權人的任何利益。原定給付與替代給付在價值上一般需要相等,但如果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也允許有部分差額。
必須有當事人雙方關於代物清償的合意
代物清償既為契約行為,故須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之意思表示,要經過當事人雙方要約和承諾。代物清償協定是雙方合意的產物,該協定自雙方達成合意時成立。當然,債務既然可以由第三人清償,自然也可以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代物清償契約。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自願承擔原債務人的債務,但其新債務與原債務的主要內容相同時,則僅成立債務的轉移,只有第三人承擔的新債務與原債務履行標的相異時,才成立代物清償。
必須有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
僅有雙方當事人答成合意,代物清償協定成立,但並不生效,不產生契約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如同借用契約、保管契約一樣,代物清償協定在契約理論上屬於實踐性契約,必須有當事人一方實際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果。
套用區別
代物清償與債的更新之區別
(一)、債的更新的涵義
所謂債的更新(也稱債的更改),是指設定新債以代替原債務並使原債務歸於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也即當事人雙方基於某種原因答成新的協定以完全代替原協定,新協定是以消滅原債為目的而設立的,新協定成立後,原債歸於消滅。如當事人雙方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替原來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債的更新起源於羅馬法,後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從之。
(二)、債的更新的構成要件
債的更新構成要件如下:
(1)須已經存在一個債務;
(2)須產生一個新債務;
(3)新債務的產生須以原債務為基礎,但其要素、內容相異;
(4)當事人須有更新債務的意思表示。
(三)、代物清償與債的更新的區別
代物清償與債的更新均係為債的清償方法,均系由債務人承擔新的債務以履行原債務,二者之間極為相似,區別細微,在實務當中更是難以區分。
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二者之間的區別:
1、依債的更新,債權人以新取得的債權代替原債權,依代物清償,債權人只是受領他種現實給付而代替原定給付;
2、債的更新中原債消滅後有新債產生,代物清償則不會產生新債;
3、債的更新有使債權人債務人交替的可能,代物清償中則不會發生。
4、債的更新中新債務與原債務之內容異其要素,而代物清償只是債的履行標的的變更,並不涉及債的內容。這也是二者之間區別的一個重要方面。在債的更新中,新債務之給付內容、種類必須合法確定而且可能履行,自不待言,而且給付之要素(指契約主要條款)必須與原債務不同。比如,原有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應向出賣人支付價款100萬元,在交付標的物後,因買受人無力付款,後買賣雙方重新訂立協定,約定買受人向出賣人借款100萬元,此為改買賣協定為借款協定,新債務與原債務性質內容變更,屬債的更新;又如變更履行期限,或者變更履行地、變更給付數量等,均系要素變更,也屬於債的更新,而不屬代物清償;而如約定以物品抵算,因為已變更了債之客體——標的這一要素,故屬代物清償。同樣,約定以對第三人享有之債權讓與給債權人,因屬以債權清償金錢債務,自然也屬代物清償;約定由債務人開具支票清償債務時,由於支票亦只是一種權利憑證而非金錢,因而亦屬代物清償。在代物清償,新債務與原債務之不同給付未必具有相等價值,即便債權人接受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所獲得的價值小於原債務,在新債務履行後,原債務仍然全部消滅。當然,如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情形又當別論,當事人自可依法主張,使代物清償契約失去效力。
5、在債的更新,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意一致,新債務即告成立,原債務即隨之消滅。在代物清償,必須現實履行了新債務,代物清償契約才為有效,故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換句話說,代物清償契約履行後即成立代物清償;
6、當債務人負擔新的債務時,其目的究為代物清償還是債的更改,應依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決定,意思表示不明時,原則上應確定為代物清償,如此才合乎一般交易慣例,亦不至令債權人承擔過多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