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簡介
概念簡介
依法律規定,在交易活動中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或權利)給另一方時,應擔保該財產(或權利)無瑕疵,若移轉的財產(或權利)有瑕疵,則應向對方當事人承擔相當的
責任。一般為有償契約的當事人(如
出賣人、
出租人、承攬人、暫存人等)承擔的責任。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而非由當事人約定;但一般為非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可以特別的約定免除或限制
法定擔保責任,也可以特別的約定加重法定擔保責任,但如債務人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對方,並為免除責任的約定,則其約定應當無效。
概念定義
《
契約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契約是
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與
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契約。有償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是買賣契約最基本的法律特徵。買賣契約中的雙方當事人,交付財產取得價款的一方稱為出賣人,接受財產交付價款的一方稱為買受人。
買賣契約是所有有償契約的典範。買賣契約是最典型、普遍、廣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經濟社會營利行為之代表。《契約法》總則中許多制度都是以買賣契約為藍本構建起來的,
契約法中的絕大多數規則都來自買賣法。在各國民法典中,買賣契約都規定於
典型契約的首位,這充分證明買賣契約的重要性。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出賣人依契約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
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從買賣契約之概念,我們可以看出
出賣人的義務主要有兩項:交付標的物﹑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必須符合買受人之需求,即出賣人交付的應是符契約定或該類物通常應具有的價值或效用的物。由此產生了出賣人的一項極重要的義務——出賣人對其所提供的標的物,應擔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應當具有的價值﹑效用或品質。如果出賣人違反或不履行此項擔保義務,則應承擔民事責任,此責任稱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外,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不能將買賣標的之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或移轉之財產權不完全時,所生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構成了出賣人另一項重要責任——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我國契約法理論肯定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保證標的物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契約中約定的質量標準。標的物不符合規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即為有瑕疵,買受人用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疵,屬於表面瑕疵,需要經過技術鑑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於隱蔽瑕疵。出賣人對於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都應承擔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只要權利或物有瑕疵,出賣人必須負責,因此屬於無過錯責任。正好與其違約責任的過錯歸責相對應。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平衡
出賣人與
買受人的利益和風險。那么我國《契約法》對於瑕疵擔保責任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它在買賣實踐中又是如何具體套用的呢?下文將分別進行討論。
責任分類
瑕疵擔保責任可分為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兩種。前者為擔保移轉的標的物上的權利無瑕疵的責任,後者為擔保標的物質量上無瑕疵的責任。以下分別說明。
物疵擔保
概述
《契約法》第153條規定,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支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契約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
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
違約責任。《契約法》第153、155條的規定屬於物的
瑕疵擔保的規定。
種類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者特別約定的品質。它包括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效用瑕疵擔保責任和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三種。物的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無滅失或者減少其價值的瑕疵。這裡的價值是指物的交換價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價值,使用價值的擔保屬物的效用擔保。效用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備應有的使用價值,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效用的瑕疵。這種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契約中約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冰櫃為了保存和冷凍食品等即屬於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設契約中約定的腳踏車為助動車,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出賣人對標的物所具有的品質保證,應以雙方當事人的契約中的約定為準。關於標的物品質的認定,首先以當事人在契約中的約定為準,如未有明確約定,但出賣人提供了質量說明的,依該說明為準;當事人無約定或約定不明,且出賣人未提供任何相關質量說明,則根據契約法相關規定認定。
存在理由
第一,通過對
出賣人施加該項義務,使
買受人的利益得到滿足,保障其利益的實現無任何阻礙,以達到訂立契約的目的。這是由買賣契約的有償性所決定的。一切有償契約均存在著等價關係,即一方取得權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應價款所應得到的結果。按照公平原則的要求,取得價款的一方有義務使對方獲得無瑕疵的權利或物品,充分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要求。為了實現這一目的,買賣契約應建立在雙方當事人互相信賴的基礎上,要求當事人恪守信義,誠實履行義務,並保護買賣交易的安全。第二、由於科技迅速發展,各種各樣的新產品層出不窮,產品的製造與銷售越來越現代化,同時也越來越重視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一般的買受人,特別是產品的消費者只能按照產品的說明書進行操作,對產品的原理﹑性能﹑質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問題往往不可能知曉。這就需要出賣人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對標的物的質量作出明確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證。第三、現代經濟社會中,當事人達成買賣交易,往往是通過先進的通訊﹑電子手段,雙方並不見面。這樣,由於買受人在收貨之前沒有機會看貨,就只能通過買賣契約來確定標的物的質量,也就要求法律在這種情況下對標的物質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總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律基於買賣契約有償性的特殊要求和對消費者的特別保護而規定的。這種責任的存在,對於買賣交易的安全和消費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具備條件
1、標的物須有瑕疵。此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之關鍵。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認為,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形成﹑發展的歷史過程中,衡量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有兩種標準——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按客觀標準,所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該種物所應具備的通常性質及客觀上應有之特徵時,即具有瑕疵。按主觀標準,所交付之標的物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品質,致滅失減少其價值或效用時,即具有瑕疵。
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時起,一般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
出賣人所擔保的瑕疵應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時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之後發生,則應由
買受人負擔。我國契約法將標的物
風險轉移的時間規定為物的交付時間,當然,買賣雙方也可另行約定風險轉移時間。
3、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
依此要件,買受人在
契約訂立及標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買受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仍與
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出賣人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重大過失幾乎等於故意,對這種對自己權益漠不關心者,法律自無特別保護的必要。但是若出賣人對標的物的品質有特殊保證或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買受人有重大過失,出賣人仍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的惡意行為較買受人的過失更具有可懲罰性。
4、買受人須履行及時檢查並將瑕疵之存在通知出賣人的義務
對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買受人應當及時驗收,如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否則,買受人會因超過法定的
除斥期間而喪失向出賣人主張權利,但是,關於買受人通知的規定,不應適用於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標的物瑕疵的情形。
5、須買受人非依強制執行或拍賣而取得標的物
通過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標的物,非出於標的物所有權人的自願,執行機關、 拍賣機關僅就標的物的現狀拍賣,並不知道標的物的瑕疵,並且拍賣是公開競買,買受人亦可當場查清標的物的瑕疵,故於此情況下,
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採取措施
關於物的
瑕疵擔保的法律效力,即出賣方違反
品質擔保義務應如何承擔責任,依照我國契約法,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約定不明或無約定的,可協定解決;不能協定的,買方可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及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修理、更換、減價或退貨等救濟措施,買方有損失的可請求損害賠償。另外,買方還可選擇
契約解除權,但
解除權的行使須在賣方規定的期限內。具體措施如下:
1、主張減少價款
出賣人應負標的物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可以請求減少價款。價款的減少數額應依標的物的瑕疵狀況而定,原則上應為有瑕疵標的物的實價與無瑕疵之物的買價的差額。
2、主張解除契約
出賣人應負標的物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出賣人可規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該期限內作出是否解除契約的表示。買受人於出賣人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解除契約表示的,喪失解除契約的權利。(2)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契約定而解除契約的,解除契約的效力及於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契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於主物。(3)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契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契約。(4)
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契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契約目的的,
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契約定,致使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契約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以後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3、請求更換、修理,或者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應負標的物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更換、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標的物屬於種類物的,買受人亦可要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的替代物。
4、主張損害賠償
標的物缺乏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或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
買受人可以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買受人因標的物瑕疵或者缺乏品質而遭受損失時,有權要求出賣人賠償。
權瑕擔保
概述
《契約法》第150條規定,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
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契約法》第151條規定,買受人訂立契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契約法》第152條規定,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契約法》第150、151、152條的規定屬於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謂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之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或所轉移之財產權不完全時,所產生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也稱為追奪擔保、權源擔保,是指出賣人應保證對其所出售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這種出售行為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並且任何第三人都不會向買受人就該標的物提出任何權利要求。在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等向買受人追奪標的物時,出賣人即應負擔保責任。當事人對此有約定的,依約定承擔責任;如無約定,
出賣人只承擔一般責任,即返還價款,買受人有損失時還可請求損害賠償。
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則是出賣人就標的物的所有權不能完全移轉於買受人時應當承擔的義務。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為法定的特殊的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無過錯責任。
責任情況
1、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對標的物也享有所有權。
2、標的物的所有權受有限制。這主要是指出賣的標的物上設定有其他權利,如抵押權﹑
留置權﹑優先權等,從而使買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權。或者,當第三人行使標的物上的權利時,
買受人就會喪失所有權。
3、
出賣人享有出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但該標的物的設計或製造卻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智慧財產權,如
專利權﹑
商標權等。
針對標的物
權利瑕疵的幾種表現,法律對出賣人施加的
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即權利合法﹑權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奪。但是,根據《契約法》的150條規定,如果“法律另有規定”時,出賣人可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主要是指《契約法》和其它法律對出賣人的
擔保義務的特別規定,則應當適用特別規定。例如根據《契約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
租賃契約的效力。”因此如果
出租人將其出租給他人的房屋轉讓給第三人,
受讓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或要求出讓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另外,
出賣人的
瑕疵擔保義務,也可以因為
買受人明知或應知標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出賣人的
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是出賣人的一項法定義務,即使當事人在買賣契約中對此沒有作出規定,出賣人依法仍應承擔此項義務,除非其它法律作了與此相左的規定。
構成要件
1、權利有瑕疵。其大致有兩種情況:第一,權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見情形有:全部權利屬於第三人;權利一部分屬於第三人;權利受第三人權利之限制,即買賣標的之權利雖屬於出賣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權利;在出賣之貨物上有他人享有的
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第二,權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 包括兩種情形:
債權及其他權利之不存在,這限於買賣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契約;買賣有價證券的,有價證券已經
公示催告而無效。這兩種
權利瑕疵有所不同,應注意區別:在前一種,權利是存在的,只不過其要么不為
出賣人所有而為第三人所有或雖為出賣人所有,但第三人對其享有一定權利;後一種瑕疵指買賣之權利根本不存在,不論其對於出賣人或者對於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2、權利瑕疵須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存在。權利瑕疵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存在,這是出賣人承擔責任的條件。如果
買受人是在買賣契約成立後知道標的物權利有瑕疵時,那么出賣人仍然要負責任。這是因為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訂立契約時存在,也有可能是在買賣契約成立後才出現。至於瑕疵之產生是否由可歸則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及出賣人是否知情,則在所不問。契約成立後才出現
權利瑕疵則是出賣人違約,應承擔
違約責任,而不是瑕疵擔保責任。
3、權利瑕疵須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履行時仍存在,若權利瑕疵僅於契約成立時有在此後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則無需承擔權利的瑕疵責任。所謂權利瑕疵已經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
買受人就買賣的標的物主張自己的權利。
4、須買受人不知有權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應由出賣人負
舉證責任,但買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實際知道,若通過合理途徑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視為知道。
5、須因權利瑕疵而使買受人遭受損害或損失。
擔保效力
指出賣人違反這一擔保的法律後果,從
出賣人方面看是他應承擔的
民事責任,且該責任不以過錯為條件,從
買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採取哪些救濟措施,通常主張支付
違約金,
實際履行,解除契約或要求損害賠償等,但買受人於訂立契約時知道或應知道第三人對買賣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另外,我國契約法還規定“買受人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該項規定是賦予買受人積極的
救濟權,能夠更好地保護買受人的權益,是對傳統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衝破和完善。
(四)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具體包括三個方面: 1、保證對其出售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這裡“合法的權利”不一定非所有權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賣
處分權即可; 2、保證在其出售的標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3、保證其所出售的標的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智慧財產權等權利。
(五)關於
權利瑕疵擔保的範圍問題一直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
瑕疵擔保並不適用物之買賣,而只是用於權利的買賣。因為“權利存在之擔保,唯有在權利買賣時始有其適用,不適用於物之買賣,蓋物權采現物主義,有物即有物權,不生物權存在與否的問題。而所謂存在,不僅須有權利有效成立,且須尚未消減者,始能謂其權利存在。”因此,權利瑕疵擔保僅適用於
債權及其他一般權利之擔保﹑有價證券未經宣告無效之擔保。另一種觀點認為
權利瑕疵擔保不僅適用於權利的買賣,而且適用於物的買賣。我國《契約法》買賣契約一章中,原則上不調整權利的買賣,因此可以認為《契約法》第150條所規定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主要適用於物的買賣。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對債權的轉讓﹑有價證券的轉讓等過程中出現
權利瑕疵,
受讓人一般不能援引該條的規定請求
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