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擔保

瑕疵擔保制度是契約法上的重要內容,它可以分為物的瑕疵擔保和權利瑕疵擔保。《契約法》在買賣契約一章對瑕疵擔保作了較大篇幅的規定,但它的重點在於物的瑕疵擔保,而對於權利瑕疵擔保僅有三個條文涉及。

介紹,規定內容,

介紹

權利瑕疵擔保主要適用於買賣契約,它起源於羅馬法上的“追奪擔保”制度。羅馬法上的“追奪擔保”是指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將買賣標的物從買受人手中追奪時,出賣人即應負擔保責任。但是羅馬法並沒有強加於出賣人使買受人取得完全權利的義務,只是令出賣人賠償損失。近代許多國家在繼受羅馬法時,發展了這一制度。義大利民法強加於出賣人防禦義務;德國民法表現為使買受人取得權利的義務;而法國民法則規定了出賣人有防止追奪的義務[1]。根據我國《契約法》第150條的規定,權利瑕疵擔保是指出賣人就其出賣給買受人的標的物,負有保證買受人得到完全的所有權,不受第三人追奪的義務;而在違反該義務,使買受人受到損失時,出賣人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出賣人應對買受人承擔的責任,而不是對第三人承擔的責任。它的主要功能在於保證買受人能得到不含瑕疵的完全所有權,使權利能在當事人之間順利地轉移,以維護交易的安全。

規定內容

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51條規定:“買受人訂立契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150條規定的義務。”第152條規定“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的擔保的除外。”為了保護買受人的利益,《物權法》草案第110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四)轉讓契約有效。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這一規定使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得到了極大的完善,使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大大地得到擴展,但它同時也降低了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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