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償制度

代物清償制度

代物清償既為債之關係消滅的原因之一,又是履行原定債務的一種手段,在債法領域具有廣泛的適用空間.對於代物清償制度的深入研究,不僅有助於領會債法觀念的發展演變,更能準確把握債的本質屬性,同時在規範層面上,亦可為我國未來民法典債權立法引入代物清償制度提供理論支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代物清償制度
  • 外文名:Reparation system
  • 概念:代物清償是指債務人以
  • 要件:必須有原債務存在
  • 套用區別:代物清償與債的更新之區別
概念,要件,套用區別,

概念

代物清償是指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替其所負擔的給付,從而使債消滅的。債務人原則上應依債的標的履行債務,不得以其他標的代替,但也不盡然。在雙方當事人合意時,債務人也可以代物清償,代物清償仍然發生債消滅的後果。

要件

代物清償制度
(一)必須有原債務存在
代物清償系以清償原債務為目的而負擔新債務。因而代物清償是有因行為,故應有原債務存在,代物清償契約才能有效成立。倘若原債務不存在或無效或被撤銷時,則為代物清償契約之成立原因不存在或不合法,新債務自然不能成立。此種情況下,如果債務人已履行了新債務,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予以返還。
(二)必須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
代物清償的“物”即履行的標的或在種類上或在性質上須不同於原定給付的標的。債的履行標的有財產、勞務與權利三種,原定以財產交付,現以勞務代替,此乃履行標的性質不同,原定以房屋交付,現以汽車交付,此乃履行標的種類不同。代物清償只是履行標的或方式的改變。允許債務人以他種給付替代原定給付,是對債務人履行不能作出救濟,這也並不損害債權人的任何利益。原定給付與替代給付在價值上一般需要相等,但如果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也允許有部分差額。
(三)、必須有當事人雙方關於代物清償的合意
代物清償既為契約行為,故須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之意思表示,要經過當事人雙方要約和承諾。代物清償協定是雙方合意的產物,該協定自雙方達成合意時成立。當然,債務既然可以由第三人清償,自然也可以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代物清償契約。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自願承擔原債務人的債務,但其新債務與原債務的主要內容相同時,則僅成立債務的轉移,只有第三人承擔的新債務與原債務履行標的相異時,才成立代物清償。
(四)必須有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
僅有雙方當事人答成合意,代物清償協定成立,但並不生效,不產生契約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如同借用契約、保管契約一樣,代物清償協定在契約理論上屬於實踐性契約,必須有當事人一方實際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果。

套用區別

代物清償與債的更新之區別
(一)、債的更新的涵義
所謂債的更新(也稱債的更改),是指設定新債以代替原債務並使原債務歸於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也即當事人雙方基於某種原因答成新的協定以完全代替原協定,新協定是以消滅原債為目的而設立的,新協定成立後,原債歸於消滅。如當事人雙方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替原來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債的更新起源於羅馬法,後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從之。
(二)、債的更新的構成要件
債的更新構成要件如下:(1)須已經存在一個債務;(2)須產生一個新債務;(3)新債務的產生須以原債務為基礎,但其要素、內容相異;(4)當事人須有更新債務的意思表示。
(三)、代物清償與債的更新的區別
代物清償與債的更新均係為債的清償方法,均系由債務人承擔新的債務以履行原債務,二者之間極為相似,區別細微,在實務當中更是難以區分。
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二者之間的區別:
1、依債的更新,債權人以新取得的債權代替原債權,依代物清償,債權人只是受領他種現實給付而代替原定給付;
2、債的更新中原債消滅後有新債產生,代物清償則不會產生新債;
3、債的更新有使債權人債務人交替的可能,代物清償中則不會發生。
4、債的更新中新債務與原債務之內容異其要素,而代物清償只是債的履行標的的變更,並不涉及債的內容。這也是二者之間區別的一個重要方面。在債的更新中,新債務之給付內容、種類必須合法確定而且可能履行,自不待言,而且給付之要素(指契約主要條款)必須與原債務不同。比如,原有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應向出賣人支付價款100萬元,在交付標的物後,因買受人無力付款,後買賣雙方重新訂立協定,約定買受人向出賣人借款100萬元,此為改買賣協定為借款協定,新債務與原債務性質內容變更,屬債的更新;又如變更履行期限,或者變更履行地、變更給付數量等,均系要素變更,也屬於債的更新,而不屬代物清償;而如約定以物品抵算,因為已變更了債之客體——標的這一要素,故屬代物清償。同樣,約定以對第三人享有之債權讓與給債權人,因屬以債權清償金錢債務,自然也屬代物清償;約定由債務人開具支票清償債務時,由於支票亦只是一種權利憑證而非金錢,因而亦屬代物清償。在代物清償,新債務與原債務之不同給付未必具有相等價值,即便債權人接受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所獲得的價值小於原債務,在新債務履行後,原債務仍然全部消滅。當然,如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情形又當別論,當事人自可依法主張,使代物清償契約失去效力。
5、在債的更新,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意一致,新債務即告成立,原債務即隨之消滅。在代物清償,必須現實履行了新債務,代物清償契約才為有效,故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換句話說,代物清償契約履行後即成立代物清償;
6、當債務人負擔新的債務時,其目的究為代物清償還是債的更改,應依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決定,意思表示不明時,原則上應確定為代物清償,如此才合乎一般交易慣例,亦不至令債權人承擔過多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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