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執行

代位執行

代位執行是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代位執行
  • 外文名:Subrogation execution
  • 屬性: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
  • 簡述:原則性規定
  • 影響:增強了操作性
代位執行-簡述,原則性規定,增強了操作性,很少適用代位執行的原因,代位執行-依據,執行依據,執行裁定書,保障第三人權益,代位執行-性質,代位執行的性質,法律規定,與債權轉讓的區別,代位執行-條件,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被執行人怠於行使權利,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代位執行-歸屬,相對性原則,規定和契約法解釋,實體意義,代位執行-注意,必須進入一般執行程式,注意區分相關概念,堅持有限原則,

代位執行-簡述

原則性規定

民事訴訟法中沒有代位執行方面的立法,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不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此規定涉及代位執行的原則性規定,較籠統,缺乏操作性。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加以具體規定,增強了操作性。
在執行實踐中,當被執行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無疑是解決執行難的一個重要手段。
新民訴法頒布後,最高院於2015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並於501條再次重述該規定。

增強了操作性

很少適用代位執行的原因

但由於代位執行省略了訴訟程式而直接進入執行程式,且限制條件頗多,適用時大家對有些問題認識不一,產生這樣或那樣的疑惑和困難,這也是目前很少適用代位執行的原因之一。要想使代位執行制度得以廣泛適用,必須澄清認識上差異。

代位執行-依據

執行依據

執行必須具有一定的執行依據,這是依法執行的前提。
法律法律
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進行強制執行,其所依據的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在代位執行中,生效法律文書對第三人沒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對第三人進行執行的執行依據是什麼呢?有人提出代位執行的理論依據存在缺陷,違背了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況且代位執行沒有法定執行依據,剝奪了第三人的訴訟權救濟權。多數人認為執行依據應該是人民法院針對第三人對履行通知書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形而製作的民事裁定書。執行裁定書,既有效發揮了執行效力的擴張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異議權,是代位執行強有力的執行依據。

執行裁定書

具備法律文書的功能。最近《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執罪的解釋》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作了闡述,“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對第三人的執行裁定書就具有特定的執行內容,況且該裁定書送達第三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釋的精神。根據最高院“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的規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對其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應當向其發出執行通知書,按一般執行程式予以執行。從這兩方面規定可看出,對第三人的執行裁定具有確定性和強制性,應按一般執行文書的程式執行,因此,執行裁定書作為執行依據是有法律根據的。

保障第三人權益

代位執行設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既要求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已到期,又賦予第三人15天的異議期,況且法院原則上不對第三人的異議進行實質審查,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後,應當直接送達給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書履行的情況下,向其傳送執行通知書,按一般執行程式執行,所有這些條件的規定,足以保護第三人的救濟權。

代位執行-性質

代位執行的性質

由於司法解釋只對代位執行作了簡單的規定,所以對代位執行的性質有不同的認識。代位執行只是一種執行方法。持“繼續執行制度”觀點的人將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擴大解釋到被執行人到期債權,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因為財產一般僅指財產所有權的有形標的物,不包括權利,因為債權是有風險的。
法庭審理法庭審理

法律規定

在案件未執完畢前,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申請執行人一旦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可隨時提出執行請求。其目的在於發動申請執行人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不能把賦予申請執行人的繼續申請執行請求權等同於代位執行。同時,代位執行也不是協助執行制度。協助執行是法律對有關單位個人規定的義務,與生效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確定的義務有質的區別,協助執行人協助執行是履行其法定義務,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代位執行就是對第三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不是要求協助執行。
因此,代位執行不屬協助執行制度。代位執行是在被執行人採取強制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義務時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所採取的一種執行方法,其目的是為了執行,即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而不是為了保全債權。代位執行與民事訴訟法中設立的如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執行措施在性質上是一樣的。只是代位執行並非能普遍適用於各種執行程式,只能適用於被執行人享有債權的情形。

與債權轉讓的區別

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通過協定將其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轉讓後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追索,必須自行向第三人追索,並自行承擔轉讓風險。而代位執行只是依申請人或被執行人申請所採取的一種執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變更了執行主體,目的在於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制止逃避債務的行為。只有第三人履行債務後,從實體法上講其對申請人負有的債務在第三人履行的範圍內消滅。如果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只能說明所採取的執行措施無法實現執行目的,此案仍無法執行完結,那么被執行人對申請人負有的履行義務仍不能消滅,被執行人就不能以債權已轉移為由進行抗辯

代位執行-條件

在執行中,並非所有被執行人的債權均可執行。一般情況下,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現有財產,在具備下列條件時,才能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
法院在進行代位執行法院在進行代位執行

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

只有當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才能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實踐中,如何認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能否清償債務?由於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的現有財產認識一般僅停留在表層,即對其外在的財產狀況有所認識,如房產、車輛等,而對被執行人隱性的財產現況一般很難調查,如以他人名義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財產現狀來判斷其能否清償債務,可能只是虛假的事實,而不是客觀上的事實。況且以調查認定的外在現狀來判斷,有時很難準確認定,也很難操作。當執行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後仍不能達到執行目的的,就可認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這種方法,便於執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

債權既包括金錢請求權,也包括實物請求權,但不包括專屬於被執行人本身的權利。此外,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既包括到期債權,又包括未到期的債權。雖然目前法律、法規將代位執行僅限於到期債權,但代位執行應適用於未到期債權,因為代位執行的目的是執行債務人的債權,雖然債權未到期,法院仍應對未到期債權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債權流失,從而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利益。在強制執行法草案中將未到期債權列為對象之一。到期債權既包括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到期債權,又包括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到期債權。而我們通常所指的也是未決到期債權,《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也只規定了這一情形,而對已判決到期債權卻沒有明確規定。已決到期債權又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被執行人已經對第三人申請執行。這類情況比較好辦,可以要求其他法院協助執行。二是被執行人尚未對第三人申請執行。當債務人的已決到期債權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一些債務人往往對已決到期債權的申請持消極態度,他們或者怠於申請執行,或者因對已決到期債權有利益上的牽連,有意不申請執行。這時,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已決到期債權行使代位申請執行權,已成為現實的需要。從執行工作規定來看,對到期債權並沒有特別限制,況且已決到期債權是得到確認的到期債權,因此在理論上對已決到期債權申請人也可代位申請執行。

被執行人怠於行使權利

這裡有兩層意思,一是被執行人怠於行使,意指應當行使並能夠行使而不行使,二是雖行使其債權但未達到目的。因為對代位執行而言,被執行人是否怠於行使債權從實質上講意義並不明顯,而是能否達到執行目的才是真正意義所在。

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

因為執行人到期債權是申請執行人代位行使的權利,這種權利是否行使取決於申請執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而依職權直接執行,則將剝奪申請執行人的處分權,有悖民訴法的處分原則。被執行人申請代位執行的應區別處理。如果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其申請要求對到期債權執行的,此種申請符合代位執行規定的情形,可予以準許。如果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那么對其申請代位執行的,應予駁回。

代位執行-歸屬

行使效果的歸屬直接影響到債權的分配和優先受償等問題,其意義重大。對於申請執行人依法行使代位執行權後,第三人向誰清償債務,是申請執行人還是被執行人,存在兩種觀點。

相對性原則

一種觀點認為,依傳統民法的代位權理論和債的相對性原則,第三人只對被執行人負有履行義務,通過法院執行回來的債權的所有權人只能是被執行人。當被執行人存在多個債權人時,其他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可按債權比例受償,否則將損害未申請代位執行的其他債權人利益。

規定和契約法解釋

另一種觀點認為:代位執行所得的債權直接由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因為執行工作規定和契約法解釋(一)均採用這一觀點。執行工作規定第61條第二款第12項規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契約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申請執行人在受償時具有優先的效力。
依法行使代位執行依法行使代位執行

實體意義

此項規定具有較強的實體意義。代位執行可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向申請人履行債務後可抵消申請人對被執行人的債權,並且使被執行人和第三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其次,此項規定可以簡化訴訟程式,減少程式上的繁雜和不便,便於及時清潔債權債務,體現出交易活動的效能原則。第三,此項規定可激勵積極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申請執行人最先積極尋找財產,應該得以優先受償,讓沒有行使權利的其他債權人輕而易舉地分享積極行使者辛苦得來的成果,是不公平的。

代位執行-注意

必須進入一般執行程式

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要嚴格地限定在執行程式內,即代位執行在適用上以進入一般執行程式為必備要件。儘管《適用意見》第105條規定在財產保全時,可以針對第三人,但在強制措施上只規定了停止支付提存兩項,不具備全面的強制措施,所以要同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區分開來。

注意區分相關概念

要做到全面準確適用代位執行程式,在掌握其自身條件和程式的同時,還須嚴格區分一些與此相關的容易混淆的問題。第一,訴訟過程中的第三人與執行過程中的第三人的區別。訴訟過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對原告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的人。這種第三人屬法律上的訴訟參與人。而執行過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訴訟參與人,只是由於他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牽連進來的。這種第三人從訴訟過程中看屬於案外人。第二,代位執行與持有財物票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執行的區別。前者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的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而後者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物或票證沒有所有權,只是一種占有、使用或保管關係,而且該項財物或票證是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必須交付的。對於後者,人民法院應直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令其交出,不象前者那樣,非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不可。第三,代位執行與執行中的債務轉讓的區別。執行中的債務轉讓是指經申請執行人同意或者追認,被執行人將其被執行債務轉讓給案外的單位或個人,由其承擔清償責任。該單位或個人對被執行人原本無債務,基於債務轉讓接受了被執行人的債務。當其不依債務轉讓協定主動履行,人民法院可依債務轉讓協定裁定變更被執行主體,強制債務接受者清償債務,這時該單位或個人基於債務轉讓變成了被執行人。

堅持有限原則

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應貫徹有限原則,禁止進行復代位執行。即申請執行人代位執行權只能對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針對第三人的債務人,即所謂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後,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但發現他對他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這是因為,如果實踐中無限制地依次類推第三人,會使環節增多,關係複雜,難以達到代位執行的目的,反而造成執行秩序混亂,增加執行難度。
法院莊嚴的標誌法院莊嚴的標誌
另外還應注意,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不能繼續代位執行,而應中止執行,通知申請執行人參加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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