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關於印發《幹部調配工作規定》的通知

人事部關於印發《幹部調配工作規定》的通知在1991.02.04由人事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事部關於印發《幹部調配工作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1年02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2月04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幹部隊伍管理,保證調配工作順利進行,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機關和事業、企業單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幹部。
第二章 調配原則
第三條 幹部調配工作必須堅持黨的幹部路線、方針和政策,為黨和國家中心任務服務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促進國民經濟和其他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幹部調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編制員額和幹部人數計畫進行,保證幹部在地區、行業、部門之間的合理分布及部門內的合理配置。
第五條 幹部調配應堅持以工作需要為主,注意發揮幹部的專業特長,適當照顧幹部的實際困難,鼓勵和支持幹部到基層單位、艱苦行業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
第六條 幹部調配工作中應嚴格執行有關幹部迴避的規定。
第三章 調配範圍和條件
第七條 各級人事部門可據下列原因之一,在國家機關和事業、企業單位之間調配幹部:
(一)改善幹部隊伍結構進行的人員調整;
(二)滿足國家重點建設、重大科研項目及國家重點加強部門的需要;
(三)充實基層單位,支援邊遠貧困地區和艱苦行業;
(四)補充國家機關和事業、企業單位人員空缺;
(五)安置因單位撤銷、合併或縮減編制員額而富餘的人員;
(六)調整現任工作與所具有的專業、特長不相適應的人員;
(七)解決幹部夫妻兩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難;
(八)符合政策規定的易地安置;
(九)滿足國家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條 幹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調動:
(一)見習期未滿的;
(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審查處理的;
第九條 幹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區調動的,一般應夫妻同調。
第十條 幹部跨地區調動,有關部門可根據其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家屬隨調或隨遷手續。
第十一條 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幹部調到非全民所有制單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第四章 審批許可權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是幹部調配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同級黨委和政府確定的管理範圍內的國家幹部的調配工作。
第十三條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之間的幹部調動,由各有關部門審批。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在京外直屬單位之間跨地區調動幹部,應與調入地區的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協商辦理。
第十四條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幹部調配,由各有關部門與其所涉及地區的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協商辦理。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及其所屬在京事業、企業單位從京外調入幹部,報人事部審核批准。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幹部調配,由所涉及地區的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審批辦理。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幹部調配,凡是由事業、企業單位調入到國家行政機關的,須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批辦理。
第五章 調配程式
第十七條 調動幹部時,應先由調出、調入單位進行商洽,並徵求被調幹部的意見,然後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其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八條 幹部個人要求調動的,應向本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其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九條 調出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證明;接收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對擬調幹部進行認真審核。
第二十條 從事業、企業單位調入國家各級行政機關,應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幹部調配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幹部調出單位接到調動通知後,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調動手續。
第六章 調配紀律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要嚴格遵守組織原則和調配規定,對上級按有關政策下達的調配任務,應予完成。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企業單位有義務根據國家需要調出幹部支援國家重點建設、邊遠貧困地區和重點加強部門;有責任接收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按有關政策分配的幹部。
第二十四條 從事調配工作的幹部,必須堅持原則,公道正派,依法辦理,嚴格遵守黨和國家有關廉政建設的規定。違反調配紀律的,應嚴肅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幹部應自覺服從組織的調動和安排,凡接到調令的幹部,須按規定的時間辦理調動手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調動,經批評教育無效的,要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調動後無故逾期不報到的,應視為曠工,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幹部調配工作中,涉及職務、工資、福利待遇等問題時,分別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可根據本規定並結合本地區或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五日民政部發布的《幹部調配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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