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關於印發《聘用制幹部調動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2.10.08由人事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事部關於印發《聘用制幹部調動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 頒布時間:1992.10.08
- 實施時間:1992.10.08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事(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
根據《全民所有制企業聘用制幹部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及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幹部調配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了《聘用制幹部調動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有什麼問題,請及時與我部流動調配司聯繫。
聘用制幹部調動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聘用制幹部的管理,完善聘用制幹部管理制度,保證聘用制幹部的合理流動,根據《全民所有制企業聘用制幹部管理暫行規定》及國家有關規定崐,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按《全民所有制企業聘用制幹部管理暫行規定》(人法發[1991]5號)聘用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聘用制幹部以及經縣級以上組織部門或政府人事部門批准的鄉(鎮)聘用制幹部。
第三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聘用制幹部調動,在實行幹部聘用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之間進行。因工作需要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鄉(鎮)聘用幹部調動,應在鄉(鎮)之間進行。擔任三年以上鄉(鎮)領導職務的聘用制幹部,確因工作需要須選調到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工作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聘用制幹部聘用時間已滿三年並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調動:
(一)工作需要;
(二)解決夫妻兩地分居、照顧家庭困難;
(三)政策規定需要隨調隨遷的;
(四)其它特殊原因需要調動的;
第六條 聘用制幹部應嚴格履行聘用契約,在聘期內個人要求並確需調動的,應由本人提前二個月向聘用單位提出調動申請。
第七條 調出單位審核同意聘用制幹部的調動申請後,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有關商調手續,並註明是聘用制幹部。
第八條 調出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出具中組部、人事部制發的《聘用制幹部審批表》;接收單位應根據聘用制幹部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擬調動的聘用制幹部的各項條件和資格進行審核,辦理調動及有關手續。
第九條 批准調動的聘用制幹部正式辦理調動手續時,原聘用契約即行終止,新的聘用契約由當事人與接收單位協商訂立,其聘用年限可連續計算。
第十條 跨地區調動的聘用制幹部是城鎮戶口的,應持審批部門開具的調動通知書到有關部門辦理戶口、糧油關係遷移手續。
第十一條 聘用制幹部在調動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到當地人事(流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調解或仲裁。
第十二條 在聘用制幹部調動工作中應嚴格遵守調配紀律,禁止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對違反政策法律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