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7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刪去第八條第三項,並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根據船舶最低安全配員標準,水路運輸經營者經營的均為不需要配備船長、輪機長或者大副、大管輪的船舶,其配備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應當探台禁具有不低於其所管理船舶船員的從業資歷。
水路運輸經營者委託船舶管理企業為其提供船舶海務、機務管理等服務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交通運輸部實施省際危險品船運輸、沿海省際客船運輸、長江幹線和西江航運幹線水上運輸距離60公里以上省際客船運輸的經營許可。
其他內河省際客船運輸的經營許可,由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所在地省級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實施全碑槳再,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與航線始發港、掛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級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交通運輸部決定。
省際普通貨船運輸、省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應當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具體許可權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決定,向社會公布。”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具有許可許可權的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其投入運營的船舶配發《船舶營業運輸證》。申請經營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的,應當在其《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範圍中載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推進國內水路運輸領域政務服務事項網上辦理以及《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等證書電子化,加強水路運輸經營者和船舶相關證照信息共享。”
五、將第十八條中的“重大以上安全責任事故”修改為“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六、在第二十二條中的“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後增加“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可查驗信息”。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與託運人訂立貨物運輸契約,對託運人身份信息進行查驗。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當向水路運輸經營者如實提供貨物信息,託運危險貨物的,還應當符合《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有頸雅滲祖備拜料關規定。
水路運輸經營者收到實名舉報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託運人涉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謊報瞞報託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對相關貨物進行檢查。水路運輸經營者發現存在上述情形或者託運人拒絕接受檢查的,應當拒絕運輸,並及時向水路運輸管歡采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未裝船的還應當及時向擬裝船的港口經營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託運人身份信息、託運貨物信息進行登記並保存至運輸契約履行完畢後6個月。”
八、刪去第二十五條。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拒絕攜帶或者託運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或者託運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開航後發現旅客隨船攜帶或者託運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或者託運的物品的,應當妥善處理,旅客應當予以配合。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國家規定的不得隨船攜帶或者託運的物品清單。
旅客應當持有效憑證乘船,遵守乘船相關規定,自覺接受安全檢查。”
十、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同時報原許可機關備案”,在第二款“變更班期、班次、票價的”後增加“因不可抗力變更班期、班次的除外”,刪去第二款“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變更的15日前向社會公布”後的“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十一、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在第二款“變更班期、班次、運價”後增加“因不可抗力變更班期、班次的除外”。
十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二款。增加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三款:“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促循櫃向旅客提供客票。客票包括紙質客票、電子客票等乘船憑證,一般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船舶名稱、始發港、目的港、乘船時間、票價等基本信息。鼓勵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開展網際網路售票”,“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向旅客明示退票、改簽等規定”企霉鴉。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按有關規定為軍人、人民警察、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學生、老幼病殘孕等旅客提供優先、優惠、免票等優待服務。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備具有相應業務知識和技能的乘務人員,保持船上服務設施和警告標識完好,為老幼病殘孕等需要幫助的旅客提供無障礙服務,在船舶開航前播報旅客乘船安全須知,並及時向旅客播報特殊情況下的禁航等信息。”
十五、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將第三款中的“安全責任事故”修改為“水上交通事故”。
十六、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第二款中的“重大以上安全事故”修改為“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十七、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其中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刪去其中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累計三次以上違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和第五項。
十九、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將其中的“予以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責令改正”。
二十、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在其中的“《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後增加“等有關法律法規”。
二十一、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在其中的“同時廢止”前增加“1995年12月12日交通部以交水發〔1995〕1178號文發布、1997年8月26日以交水發〔1997〕522號文修改、2014年1月2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號修改的《水路旅客運輸規則》”。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
(2014年1月3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5年5月12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0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2月 24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內水路運輸市場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經營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依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是指始發港、掛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通航水域內使用船舶從事的經營性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第三條 水路運輸按照經營區域分為沿海運輸和內河運輸,按照業務種類分為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
貨物運輸分為普通貨物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分為包裝、散裝固體和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包括液化氣體船運輸、化學品船運輸、成品油船運輸和原油船運輸。普通貨物運輸包含拖航。
旅客運輸包括普通客船運輸、客貨船運輸和滾裝客船運輸。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管理工作,並按照本規定具體實施有關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路運輸經營者
第五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務,除個人申請經營內河普通貨物運輸業務外,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包括經營區域和業務種類。經營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有班期、班次以及擬停靠的碼頭安排等可行的航線營運計畫。
(三)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運力應當符合附屬檔案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與其直接訂立勞動契約的高級船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機構及安全管理人員設定制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事故應急處置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條 個人只能申請經營內河普通貨物運輸業務,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個體工商戶;
(二)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運力不超過600總噸;
(三)有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事故應急處置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投入運營的船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水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範圍相適應。從事旅客運輸的,應當使用普通客船、客貨船和滾裝客船(統稱為客船)運輸;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使用液化氣體船、化學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統稱為危險品船)運輸;從事普通貨物運輸、包裝危險貨物運輸和散裝固體危險貨物運輸的,可以使用普通貨船運輸。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以及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證明船舶符合安全與防污染和入級檢驗要求的其他證書。
(三)符合交通運輸部關於船型技術標準、船齡以及節能減排的要求。
第八條 除個體工商戶外,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備滿足下列要求的專職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一)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數量滿足附屬檔案2的要求;
(二)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
1.經營普通貨船運輸的,應當具有不低於大副、大管輪的從業資歷;
2.經營客船、危險品船運輸的,應當具有船長、輪機長的從業資歷。
根據船舶最低安全配員標準,水路運輸經營者經營的均為不需要配備船長、輪機長或者大副、大管輪的船舶,其配備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應當具有不低於其所管理船舶船員的從業資歷。
水路運輸經營者委託船舶管理企業為其提供船舶海務、機務管理等服務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除個體工商戶外,水路運輸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配備的高級船員中,與其直接訂立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高級船員的比例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經營普通貨船運輸的,高級船員的比例不低於25%;
(二)經營客船、危險品船運輸的,高級船員的比例不低於50%。
第十條 交通運輸部實施省際危險品船運輸、沿海省際客船運輸、長江幹線和西江航運幹線水上運輸距離60公里以上省際客船運輸的經營許可。
其他內河省際客船運輸的經營許可,由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所在地省級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實施,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與航線始發港、掛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級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交通運輸部決定。
省際普通貨船運輸、省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應當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具體許可權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決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或者變更水路運輸經營範圍,應當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受理申請的水路運輸管理部門不具有許可許可權的,當場核實申請材料中的原件與複印件的內容一致後,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並將全部申請材料轉報至具有許可許可權的部門。
第十三條 具有許可許可權的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其投入運營的船舶配發《船舶營業運輸證》。申請經營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的,應當在其《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範圍中載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推進國內水路運輸領域政務服務事項網上辦理以及《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等證書電子化,加強水路運輸經營者和船舶相關證照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除購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應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船舶外,水路運輸經營者新增客船、危險品船運力,應當經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向具有許可許可權的部門提出申請。
具有許可許可權的部門根據運力運量供求情況對新增運力申請予以審查。根據運力供求情況需要對新增運力予以數量限制時,依據經營者的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安全記錄、誠信經營記錄等情況,公開競爭擇優作出許可決定。
水路運輸經營者新增普通貨船運力,應當在船舶開工建造後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在特定的旅客班輪運輸和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航線、水域出現運力供大於求狀況,可能影響公平競爭和水路運輸安全的情形下,可以決定暫停對特定航線、水域的旅客班輪運輸和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新增運力許可。
暫停新增運力許可期間,對暫停範圍內的新增運力申請不予許可,對申請投入運營的船舶,不予配發《船舶營業運輸證》,但暫停決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運力批准且已開工建造、購置或者光租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對水路運輸市場進行監測,分析水路運輸市場運力狀況,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對特定的旅客班輪運輸和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航線、水域暫停新增運力許可的決定,應當依據水路運輸市場監測分析結果作出。
採取暫停新增運力許可的運力調控措施,應當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開始實施的60日前向社會公告,說明採取措施的理由以及採取措施的範圍、期限等事項。
第十七條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船舶營業運輸證》的有效期按照交通運輸部的有關規定確定。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的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髮。
第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況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許可機關備案,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東發生變化;
(二)固定的辦公場所發生變化;
(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發生變化;
(四)與其直接訂立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高級船員的比例發生變化;
(五)經營的船舶發生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六)委託的船舶管理企業發生變更或者委託管理協定發生變化。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許可證件。
已取得《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船舶報廢、轉讓或者變更經營者,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註銷、變更手續。
第三章 水路運輸經營行為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保持相應的經營資質條件,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已取得省際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水路運輸經營者和船舶,可憑省際水路運輸經營資格從事相應種類的省內水路運輸,但旅客班輪運輸除外。
已取得沿海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水路運輸經營者和船舶,可在滿足航行條件的情況下,憑沿海水路運輸經營資格從事相應種類的內河運輸。
第二十一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水路運輸經營資格。
第二十二條 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可查驗信息,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塗改。《船舶營業運輸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原配發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該按照《船舶營業運輸證》標定的載客定額、載貨定額和經營範圍從事旅客和貨物運輸,不得超載。
水路運輸經營者使用客貨船或者滾裝客船載運危險貨物時,不得載運旅客,但按照相關規定隨船押運貨物的人員和滾裝車輛的司機除外。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與託運人訂立貨物運輸契約,對託運人身份信息進行查驗。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當向水路運輸經營者如實提供貨物信息,託運危險貨物的,還應當符合《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水路運輸經營者收到實名舉報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託運人涉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謊報瞞報託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對相關貨物進行檢查。水路運輸經營者發現存在上述情形或者託運人拒絕接受檢查的,應當拒絕運輸,並及時向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未裝船的還應當及時向擬裝船的港口經營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託運人身份信息、託運貨物信息進行登記並保存至運輸契約履行完畢後6個月。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客船、危險品船增載入客定額、載貨定額或者變更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的種類。
第二十六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拒絕攜帶或者託運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或者託運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開航後發現旅客隨船攜帶或者託運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或者託運的物品的,應當妥善處理,旅客應當予以配合。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國家規定的不得隨船攜帶或者託運的物品清單。
旅客應當持有效憑證乘船,遵守乘船相關規定,自覺接受安全檢查。
第二十七條 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班輪航線經營許可之日起60日內開航,並在開航的15日前通過媒體並在該航線停靠的各客運站點的明顯位置向社會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價等信息。
旅客班輪應當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運行。變更班期、班次、票價的(因不可抗力變更班期、班次的除外),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變更的15日前向社會公布。停止經營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的,經營者應當在停止經營的30日前向社會公布,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水路貨物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班輪航線開航的7日前,向社會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運價。
貨物班輪運輸應當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運行;變更班期、班次、運價(因不可抗力變更班期、班次的除外)或者停止經營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的,水路貨物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變更或者停止經營的7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向旅客提供客票。客票包括紙質客票、電子客票等乘船憑證,一般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船舶名稱、始發港、目的港、乘船時間、票價等基本信息。鼓勵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開展網際網路售票。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以公布的票價銷售客票,不得對相同條件的旅客實施不同的票價,不得以搭售、現金返還、加價等不正當方式變相變更公布的票價並獲取不正當利益,不得低於客票載明的艙室或者席位等級安排旅客。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向旅客明示退票、改簽等規定。
第三十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按有關規定為軍人、人民警察、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學生、老幼病殘孕等旅客提供優先、優惠、免票等優待服務。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運價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不規範行為爭搶客源、貨源及提供運輸服務。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為招攬旅客發布信息,必須真實、準確,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客,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客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備具有相應業務知識和技能的乘務人員,保持船上服務設施和警告標識完好,為老幼病殘孕等需要幫助的旅客提供無障礙服務,在船舶開航前播報旅客乘船安全須知,並及時向旅客播報特殊情況下的禁航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就運輸服務中的下列事項,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一)不適宜乘坐客船的群體;
(二)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開放的經營、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重點保障緊急、重要的軍事運輸。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關係國計民生物資緊急運輸的統一組織協調,按照要求優先、及時運輸。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運輸保障預案,並建立應急運輸、軍事運輸和緊急運輸的運力儲備。
第三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統計規定報送運輸經營統計信息。
第四章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籍船舶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從事水路運輸,除滿足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經營資質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經營的範圍內,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無法滿足需求;
(二)應當具有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記錄。
第三十七條 具有許可許可權的部門可以根據國內水路運輸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準許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內水路運輸。
經批准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或者外方投資股比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報原許可機關批准。原許可機關發現外商投資企業不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撤銷其水路運輸經營資質。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並經交通運輸部批准,水路運輸經營者可以租用外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從事不超過兩個連續航次或者期限為30日的臨時運輸:
(一)沒有滿足所申請的運輸要求的中國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為對外開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三十九條 租用外國籍船舶從事臨時運輸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交申請書、運輸契約、擬使用的外籍船舶及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等相關證書和能夠證明符合本規定規定情形的相關材料。申請書應當說明申請事由、承運的貨物、運輸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口。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並且頒發許可檔案;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四十條 臨時從事水路運輸的外國籍船舶,應當遵守水路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期限進行運輸。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水路運輸市場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對水路運輸市場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運輸經營者了解情況,要求其提供有關憑證、檔案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對涉嫌違法的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複製。
(三)進入水路運輸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船舶實地了解情況。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憑證、檔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對水路運輸市場依法實施監督檢查中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條 實施現場監督檢查的,應噹噹場記錄監督檢查的時間、內容、結果,並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共同簽署名章。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不簽署名章的,監督檢查人員對不簽署的情形及理由應當予以註明。
第四十五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水路運輸經營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在整改期限結束後對該經營者整改情況進行複查,並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結論。
對運力規模達不到經營資質條件的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水路運輸經營者在整改期間已開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計入自有船舶運力。
第四十六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路運輸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機制和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建立水路運輸經營者誠信檔案,記錄水路運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和經營者的誠信檔案。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水路運輸違法經營行為社會監督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等,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信息。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或者受理投訴舉報的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理情況、水上交通事故情況等記入誠信檔案。違法違規情節嚴重可能影響經營資質條件的,對經營者給予提示性警告。不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與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聯繫機制,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要求,做好《船舶營業運輸證》查驗處理銜接工作,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質保持情況通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水路運輸船舶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情況及結論意見及時書面通知該船舶經營者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水路運輸經營者誠信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配備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九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或其船舶在規定期限內,經整改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經營許可或者船舶營運證件。
第五十條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船舶超出《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經營範圍,或者擅自改裝客船、危險品船增加《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載客定額、載貨定額或者變更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種類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一)未履行備案義務;
(二)未以公布的票價或者變相變更公布的票價銷售客票;
(三)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客或者託運人;
(四)以不正當方式或者不規範行為爭搶客源、貨源及提供運輸服務擾亂市場秩序。
第五十二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拒絕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隱匿有關資料或瞞報、謊報有關情況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自有船舶,是指水路運輸經營者將船舶所有權登記為該經營者且歸屬該經營者的所有權份額不低於51%的船舶。
(二)班輪運輸,是指在固定港口之間按照預定的船期向公眾提供旅客、貨物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五條 依法設立的水路運輸行業組織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運輸行業組織可以建立行業誠信監督、約束機制,提高行業誠信水平。對守法經營、誠實信用的會員以及從業人員,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六條 經營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之間的水路運輸,不適用於本規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船籍登記的船舶臨時從事內地港口之間的運輸,在台灣地區進行船籍登記的船舶臨時從事大陸港口之間的運輸,參照適用本規定關於外國籍船舶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載客12人以下的客船運輸、鄉鎮客運渡船運輸以及與外界不通航的公園、封閉性風景區內的水上旅客運輸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8年第2號公布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以(87)交河字680號文公布、1998年3月6日以交水發〔1998〕107號文修改、2009年6月4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6號修改的《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1990年第22號公布、2009年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7號修改的《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1995年12月12日交通部以交水發〔1995〕1178號文發布、1997年8月26日以交水發〔1997〕522號文修改、2014年1月2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號修改的《水路旅客運輸規則》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
水路運輸經營者自有船舶運力最低限額表
附屬檔案2
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最低配額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