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辦法

《交通運輸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辦法》是2022年5月24日交通運輸部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運輸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5月24日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24日
  • 發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交通運輸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辦法》的通知(交科技發〔2022〕67號)
部屬各單位、部內各司局:
現將《交通運輸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結合本單位實際,制(修)定相關管理政策,報部備案。
交通運輸部
2022年5月24日

辦法全文

交通運輸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交通運輸科技成果轉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務院關於印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發〔2016〕16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交通運輸部所屬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具有研究開發能力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成果為職務科技成果,是指科技人員執行單位工作任務或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技術成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進行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依法向社會提供開放共享服務的基礎性、公益性資料和數據等,不屬於科技成果轉化範疇。對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許可、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給予的獎勵可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 單位應當優先保證科技人員履行科研、教學等公益職責;受委託所開展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許可、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不得影響科技人員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
第六條 落實科技成果報告匯交制度,向社會公布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公布有關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單位應當加大科技成果公開共享力度,建立健全面向企業或其他社會組織的技術服務機制。
第二章 轉化方式
第七條 單位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八條 部屬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實施轉化,鼓勵採取轉讓、許可、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轉移科技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及關鍵核心技術外,不需審批或者備案,但應當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
通過協定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交易對象和擬交易價格,並就公示方式、公示範圍和公示異議處理程式等具體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公示時間不少於15個工作日。
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及關鍵核心技術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由部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制度規定審批,並自批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批覆檔案報財政部備案。
第九條 部屬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將持有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給國有全資企業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將持有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給非國有全資企業的,可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條 單位有權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確認股權和出資比例,並通過發起人協定、投資協定或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確約定科技成果的權屬、作價、折股數量或者出資比例等事項,明晰產權。
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作為對科技人員的獎勵涉及股權註冊登記及變更的,無需報部審批。
第三章 技術權益
第十一條 單位有權依法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礙,不得將科技成果及其資料數據占為己有,不得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單位可在不變更權屬的前提下,將科技成果使用、轉讓、投資等權利,通過簽署協定全部或者部分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約定雙方轉化收入分配方式,但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單位自科技成果在本單位登記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組織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經單位同意,以自行投資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二條 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合作各方,應當遵守自願、互利、公平、誠信的原則,依法訂立契約(協定),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智慧財產權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三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訂立契約(協定),約定該科技成果有關權益的歸屬。契約(協定)未作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在合作轉化中無新的發明創造的,該科技成果的權益,歸該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二)在合作轉化中產生新的發明創造的,該新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合作各方共有;
(三)對合作轉化中產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權利,轉讓該科技成果應當經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章 機制建設
第十四條 支持有條件的單位聯合企業建立技術創新中心、產業研究院、中試基地等新型研發機構,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套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鼓勵建設交通運輸科技成果中試、熟化等基地,引導規範科技成果第三方評價,加快推進交通運輸技術轉移機構和技術經理人隊伍建設,積極培育和發展交通運輸技術市場。
發布科技成果推廣目錄、出版交通科技叢書、組織實施交通運輸科技示範工程等,加快科技成果推廣與套用。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機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和協調,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重大事項領導班子集體決策制度;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平台,統籌成果管理、技術轉移、資產經營管理、法律等事務;明確科技成果轉化管理機構和職能,落實科技成果報告、智慧財產權保護、資產經營管理等工作的責任主體,最佳化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流程,開列政事許可權清單,明確議事規則。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能力建設,鼓勵在不增加編制的前提下建立負責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專業化機構或者委託獨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通過培訓、市場聘任等多種方式建立科技成果轉化職業經理人隊伍。
鼓勵各單位從企業聘請有科技成果轉化經驗的人員到本單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通過特聘崗位等形式落實聘請人員薪酬等待遇。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公示制度及異議處理辦法,內容包括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的各項制度、工作流程、重要人事崗位設定以及領導幹部取得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收益等情況。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八條 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單位,納入單位預算,不上繳國庫,扣除對完成和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後,應當主要用於本單位科學技術研發、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並對技術轉移專業化機構的運行和發展給予保障。單位應當在充分聽取本單位職工意見的基礎上,制定相關制度。
第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單位制定相關規定,應當充分聽取科技人員的意見,並在單位公開相關制度。
第二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比例不低於50%;
(二)利用該項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比例不低於50%;
(三)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50%;
(四)將該項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3至5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比例不低於5%。
第二十一條 單位受委託開展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許可、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應當依法訂立技術契約,根據技術契約有關要求,經費納入單位財務統一管理,由單位按照委託方要求或契約約定管理使用。
單位按規定到地方科技主管部門完成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後,可從項目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0%的比例,依據本單位制定的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收益分配辦法對完成項目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單位對科技人員承擔企業或其他社會組織委託的科研項目與承擔政府科技計畫項目,在業績考核中同等對待。
第二十二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單位當年工資總額,不受單位當年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單位按規定給予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現金獎勵,計入單位績效工資總量,但不受核定的績效工資總量限制,不作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核定單位下一年度績效工資總量的基數,不作為社會保險繳費基數。
單位統計工資總額、年平均工資、年平均績效工資等數據以及向有關部門報送年度績效工資執行情況時,應當包含現金獎勵情況,並單獨註明。
第二十三條 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獎勵相關信息予以公示。公示信息應當包含科技成果轉化信息、獎勵人員信息、獎勵信息、技術契約登記信息、公示期限等內容,公示期限不得少於15個工作日。公示信息結果和個人獎勵額度形成書面檔案留存以備相關部門查驗。
第二十四條 單位可根據有關規定,從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中給予科技人員的現金獎勵,減按50%計入科技人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在發放現金獎勵時,應當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並按規定向稅務機關履行備案手續。
對符合條件的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股票獎勵以及科技成果投資入股等實施遞延納稅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科技成果轉化給予科技人員的獎勵和報酬在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之間的分配,由其內部協商確定。
第六章 轉化激勵
第二十六條 對於單位(不含內設機構)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按照分類管理的原則執行:
(一)正職領導以及單位所屬具有法人資格單位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獲得現金獎勵,原則上不得獲取股權激勵;
(二)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獲得現金、股份或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但獲得股權激勵的領導人員不得利用職權為所持股權的企業謀取利益;
(三)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二十七條 單位正職在擔任現職前因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的股權,任現職後應當及時予以轉讓,轉讓股權的完成時間原則上不超過3個月;股權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轉讓的,應當在任現職期間限制交易;限制股權交易的,不得利用職權為所持股權的企業謀取利益,在本人不擔任上述職務1年後解除限制。
第二十八條 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的,或者通過協定定價並在本單位及技術交易市場公示擬交易價格的,單位領導在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二十九條 單位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前提下,可根據發展需求,參照執行所在地省級黨委、政府出台的相關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政策並報部備案。
第七章 經費投入
第三十條 鼓勵以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等形式引入社會資金參與交通運輸科技成果轉化。積極向各類基金會等社會團體推介交通運輸科技成果,吸引其以自有資金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三十一條 發揮財政資金引導作用,加強單位內部資源整合,鼓勵與相關單位共同爭取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以及各級政府財政設立的技術創新引導專項(基金)、成果轉化基地、智慧財產權運營和人才專項等專項資金(基金)的支持。
第三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用好非財政撥款結餘和成果轉化淨收入;盤活閒置的儀器設備、裝備、辦公用房等資源,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便利條件。
單位按工商、價格等管理規定,可自行管理或授權專業服務機構有償開放共享科研設施與儀器,收入、支出納入單位財務統一管理,主要用於支持科技研發和成果轉化。
第八章 績效評價
第三十三條 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制度。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年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
(一)科技成果轉化總體成效和面臨問題;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數量及有關情況;
(三)科技成果轉讓、許可和作價投資情況;
(四)科技成果轉化績效和獎懲情況,包括轉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況,對科技成果轉化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等;
(五)推進產學研合作情況,包括自(共)建研究開發機構、技術轉移機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平台情況,簽訂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許可、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契約情況,人才培養和人員流動情況等。
第三十四條 單位應當制定激勵制度,將科技成果轉化業績納入績效考評體系,作為科技人員職稱評定、崗位管理等重要依據,對科技成果轉化業績突出的技術轉移部門和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章 人員兼職
第三十五條 單位可出台科技人員兼職分類管理辦法,規範科技人員兼職取酬、成果作價持股等事項,明確審核審批和公開公示等要求,並報部備案。兼職收入不受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量限制。
第三十六條 單位領導班子成員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經批准,可在本單位出資的企業或參與合作舉辦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兼職,兼職數量一般不超過1個,並不得領取薪酬。
單位中層領導人員在民辦非企業單位或企業兼職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所在單位審批;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獲得的報酬,應當全額上繳本單位,由本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獎勵。
擔任領導職務人員兼職及因科技成果轉化獲取獎勵、股權激勵等情況,應當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和年度述職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七條 未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本單位批准可以兼職和兼薪,但應當如實將兼職收入報單位備案,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八條 鼓勵單位設立創新崗位、流動崗位,聘請有創新實踐經驗的企業家和企業科技人才從事科研和教學工作。
第十章 離崗創業
第三十九條 單位可根據國家支持和鼓勵事業單位科技人員創新創業有關政策精神,研究制定科技人員離崗創業管理辦法,並報部備案。
第四十條 離崗創業期間,所在單位應當與離崗創業人員簽訂離崗協定或變更聘用契約,約定離崗創業時限、工資待遇、社會保險、智慧財產權、技術秘密保護、研究生培養、返回所在單位工作相關事宜、違約責任處理、發生爭議處理方式等。
第四十一條 離崗創業期間,由原單位代繳社會保險。離崗創業收入不受原單位績效工資總量限制,但須如實將收入報原單位備案,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二條 離崗創業期間,科技人員所承擔的國家和省部級科技計畫和基金項目原則上不得中止,確需中止的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辦法辦理手續。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相關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非法牟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國家鐵路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郵政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或修訂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運輸部科技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交通運輸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暫行辦法》(交科技發〔2017〕55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