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獎金稅

事業單位獎金稅

事業單位獎金稅,是指對事業單位發放的各種獎金,就其超過國家規定限額的部分徵收的一種稅,屬行為稅類。1985年9月20日,國務院發布《事業單位獎金稅暫行規定》,決定從1985年度開徵。以在銀行單獨開設帳戶的事業單位為納稅人。以事業單位實際發放的各種應稅獎金總額為計稅依據,包括從各種獎金渠道發放的各種獎金和實物,以及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多發的各種獎金性質的工資、津貼、補貼、酬金(含收入分成)等。按國家規定經批准發放的各種津貼以及副食品補貼、價格補貼等,不計征獎金稅。根據事業單位的經費來源,確定劃分征免獎金稅的不同限額。不超過免稅限額的不予徵稅,超過的,比照國營企業獎金稅的有關稅率徵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事業單位獎金稅
  • 含義:對事業單位發放的各種形式一種稅
  • 發布日期:1994年1月23日 
  • 實施日期:199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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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種介紹

事業單位獎金稅的納稅人是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職工個人不繳納獎金稅。事業單位獎金稅的徵稅對象是事業單位發放的各種形式的獎金以及獎金性質的工資、津貼、補貼、實物獎勵等。
事業單位獎金稅暫行規定已廢止事業單位獎金稅暫行規定已廢止
事業單位獎金稅的稅率採用超額累進稅率,累進級距按納稅人全年發放獎金總額折合月平均標準工資(或基本工資)的倍數劃分。稅率為30%、100%和300%3檔。1987年調整為20%、50%、100%和200%4檔。
事業單位獎金稅的免稅限額,1985年對事業單位分別經費自給程度規定為1~3個月平均基本工資。1988年調整免稅限額,為1.5~4.5個月平均基本工資。
事業單位獎金稅的繳納,凡納稅人在年度內累計發放的獎金超過免稅限額時,應先繳稅後發獎,稅款在獎勵基金中支付。獎金稅實行按年計征、按次預繳、年終彙算清繳的徵收方法。

暫行規定

廢止日期

註:本篇法規已被《國務院關於取消集市交易稅牲畜交易稅燒油特別稅獎金稅工資調節稅和將屠宰稅筵席稅下放給地方管理的通知》(發布日期:1994年1月23日 實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廢止
事業單位獎金稅事業單位獎金稅

規定原文

《事業單位獎金稅暫行規定》(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了鼓勵事業單位向經濟自立、經費自給過渡,使事業單位有計畫地逐步提高職工收入水平,並從巨觀上控制消費基金的過快增長,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國家不再核撥事業經費,經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工資標準和核定的增資指標,自費工資改革的,在增發工資外,全年發放獎金總額人均不超過三個月基本工資金額的,免稅;超過免稅限額的部分,比照國營企業獎金稅適用稅率徵收獎金稅。
第三條 凡需要國家核撥一部分事業經費的事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工資標準和核定的增資指標,自費工資改革的,在增發工資外,全年發放獎金總額人均不超過兩個月基本工資金額的,免稅;部分自費、部分依靠國家撥款進行工資改革的事業單位, 在增發工資外, 全年發放獎金總額人均不超過一個半月基本工資金額的,免稅;超過免稅限額的部分,比照國營企業獎金稅適用稅率徵收獎金稅。
第四條  凡需國家核撥全部事業經費, 並完全用國家核撥經費進行工資改革的事業單位,全年發放獎金總額人均超過核定限額的,比照國營企業獎金稅適用稅率徵收獎金稅。
第五條 本規定第二、三、四條對具體事業單位的具體適用,由各該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送同級財政部門核定。
第六條 事業單位工資改革方案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批後,應抄送當地稅務機關。
第七條 事業單位超過國家規定工資標準,多發的工資和發放的獎金,包括用取得的經濟收入開支的各種獎金性質的工資、津貼、 補貼和實物獎勵等, 均屬於獎金稅的計算範圍。
第八條 事業單位繳納的獎金稅稅款、罰款、滯納金,一律在取得的經濟收入所提取的獎勵基金中列支。
第九條 事業單位獎金稅的徵收和管理,比照《國營企業獎金稅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條 基本工資包括: 基礎工資、 職務工資和工齡津貼( 包括教齡、 護士工齡津貼)、地區工資補貼。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發布部門

國務院

發布日期

1985年09月20日

實施日期

1985年01月01日 (中央法規)

實施細則

廢止日期

註:本篇法規已被《財政部關於公布廢止和失效的財政規章目錄(第六批)的通知》(發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實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廢止

細則原文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事業單位獎金稅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事業單位獎金稅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一條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從事教育、衛生、計畫生育、科學研究、文化、文物、藝術、體育、新聞、出版、通訊、廣播、電視、農業、林業、水利、氣象、海洋、水產、畜牧、地質勘探、地震、測繪、規劃、設計、商品檢驗、物資儲備、社會福利、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公路養護、園林綠化、市>
建設、房地產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事業單位均屬繳納事業單位獎金稅的範圍。
國營企業所屬事業單位(不包括由國家核撥經費按事業單位進行工資改革的事業單位),國家不核撥經費的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不屬繳納事業單位獎金稅的範圍。
軍隊系統所屬事業單位獎金稅參照《暫行規定》執行。
第三條 凡在銀行單獨開設帳戶的事業單位,為獎金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四條 事業單位發放的獎金,包括從各種獎金>道發放的各種獎金和實物獎勵,以及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多發的各種獎金性質的工資、津貼、補貼、酬金(含收入分成)等。
按國家規定經批准發放的各種津貼以及副食品補貼、價格補貼等;不計征獎金稅。
第五條 納稅人違反財務制度規定,將獎金[包括獎金性質的工資、津貼、補貼、酬金(含收入分成)、實物獎勵等]在費用和其他專用基金中列支的,除按違反財經紀律處理外,並應計入獎金總額徵收獎金稅。
第六條 《暫行規定》第二、三條所稱“增發工資”,是指事業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工資標準和核定增資指標進行工資改革所增發的工資,這次增發的工資,不計入獎金總額。
《暫行規定》第二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這次自費工資改革,其自費負擔的範圍應包括離退休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應增發的工資或補貼額在內。
第七條 《暫行規定》第三條所稱“部分自費進行工資改革的事業單位”,是指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工資標準和核定的增資指標進行工資改革,自費負擔30%以上的事業單位。
第八條 《暫行規定》第四條所稱“核定限額”,是指完全用國家核撥經費進行工資改革的事業單位,免稅獎金限額的標準,按全年發放獎金總額人均不超過一個月基本工資金額,中央所屬事業單位的免稅獎金限額由財政部核定批准;省級(含省)以下所屬事業單位的免稅獎金限額由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批准。發放獎金超過核定免稅限額的部分,按規定徵收獎金稅。
第九條 《暫行規定》第五條所規定的“由各該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送同級財政部門核定”,是指《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舉的事業單位的具體適用的批准許可權。中央所屬事業單位由財政部核定,省級(含省)以下事業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核
定。核批檔案應抄送當地稅務機關,當地稅務機關據此對事業單位的獎金稅進行徵收和管理。
第十條 《暫行規定》第二、三、四條所稱超過規定免稅限額,“比照國營企業獎金稅適用稅率徵收獎金稅”,是指事業單位獎金稅徵收一律比照國營企業,按超額累進稅率徵收。全年發放獎金總額超過規定免稅限額一個月基本工資以內的部分,稅率為30%;全年發放獎金總額超過
規定免稅限額一個月以上至二個月基本工資的部分,稅率為100%;全年發放獎金總額超過規定免稅限額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部分,稅率為300%。
第十一條 獎金稅徵收的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獎金稅額=全年發放獎金總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係數×月基本工資總額
全年發放獎金總額相當於基本工資月數=全年發放獎金總額/月基本工資總額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在年度內發放的各種獎金總額達到免稅獎金限額後,再繼續發放獎金時,每發放一次,都要先行完稅,後發獎金。即依照規定由納稅人向當地稅務機關填報納稅申報表, 稅務機關在審查核實並填發納稅繳款書, 限期將稅款在當地入庫後再發獎金。具體繳納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
納稅人年度內按次繳納獎金稅的計算公式如下:
一、 年度內累計發放獎金占月基本工資月數的計算:
1. 月平均基本工資=年度內累計發放的基本工資總額/當月月份
2. 年度內累計發放獎金相當於月基本工資月數=年度內累計發放的獎金總額/月平均基本工資
二、 應納獎金稅的計算:
年度內每次應納獎金稅額=年度內累計發放的獎金總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係數×月基本工資總額-累計已繳納的獎金稅額
第十三條 納稅人拖欠稅款、罰款和滯納金、經催繳無效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獎金稅的其他徵收管理事項,包括納稅申報,納稅檢查,違章處理,複議起訴等,均比照《國營企業獎金稅暫行規定》和《國營企業獎金稅暫行規定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的解釋權,屬於財政部。
第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從《暫行規定》施行之日起執行。

發布部門

財政部

發布日期

1985年11月15日

實施日期

1985年01月01日 (中央法規)

補充規定

規定原文

關於徵收事業單位獎金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部發布)
國務院發布的《事業單位獎金稅暫行規定》和財政部頒發的《事業單位獎金稅暫行規定實施細則》下發後,各地區、各部門提出了一些執行中亟待解決的具體政策問題,經研究,現將有關具體問題作如下規定:一、凡已經實行企業化管理,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國家財政不再核撥事業經費的事業單位(如出版社、報社等),1984年實行國營企業獎金稅辦法,今年經國務院工資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和勞動人事部批准,執行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的,可實行《事業單位獎金稅暫行規定》,按超過核定的免稅限額部分計算徵收獎金稅。
繳稅繳稅
經費實行差額預算管理,這次工資改革所增發的工資如果無法計算自費或部分自費比例的事業單位(如醫院、文藝團體等),發放獎金的免稅限額可按一個半月基本工資金額核定。
二、《事業單位獎金稅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第四條所稱“國家規定標準”,應嚴格按照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勞人薪(1985)33號檔案規定的許可權,是指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勞動人事部和財政部規定的標準。各地區、各部門自行規定的標準都不屬於“國家規定標準”。
三、按照《事業單位獎金稅暫行規定》第四條和《事業單位獎金稅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全年發放獎金總額人均不超過一個月基本工資金額”,其資金來源均從預算包乾結餘中列支。經費包乾結餘不足免稅限額標準的,可少發或不發。
四、高等院校的教師兼課酬金,按照教育部、財政部、國家勞動總局(78)財事字241號《關於高等學校兼課教師編譯教材稿酬的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兼課教師每人每月所得兼課酬金最多不超過30元”。按直接從事兼課教師的人數計算,在規定金額標準之內的部分,不征獎金稅,超過部分照征獎金稅。
其他各級各類學校聘請兼課教師的酬金,可比照上述規定執行。
五、根據經財政部同意的教育部(81)教乾字011號“關於試行高等學校教師工作量制度的通知”中有關《高等學校教師教學工作量超額酬金暫行規定》,“教師教學工作量超額酬金,以超教學工作量10小時為計算單位,每超過10小時發給酬金4元”。在這個標準範圍內的部分,不徵收獎金稅,超過部分照征獎金稅。
六、對於諮詢服務單位的所得收入發給職工個人的部分,可暫按照中國科協、財政部(82)科協發咨字024號頒發的《科協系統及所屬學術團體科技諮詢服務收費的暫行規定》中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比例予以扣除。即“諮詢服務單位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可以收益的10%範圍內提出一定款額,用於集體福利事業和對諮詢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家的獎勵”,“專家諮詢津貼可參照高等學校兼課教師酬金的標準執行,每人每月諮詢津貼總額不得超過30元”,這部分諮詢津貼和獎勵,不計征獎金稅。凡未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或雖經同意但發放數額超過規定比例和標準的部分,均應計入獎金總額徵收獎金稅。
七、按照經國務院批准的教育部(83)教辦字444號《印發關於全國高等教育工作會議情況的報告》中,有關“在工資制度沒改革之前,有條件的高等學校經過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利用學校基金,對職級不符的教師和其他人員實行職務津貼”,全年人均發放標準不得超過2.5個月的規定,對經過主管部門批准實行上述辦法的高等學校,工資改革之前發放的職務津貼(或崗位津貼、浮動工資),按人均計算在1.25個月基本工資以內的部分,不計征獎金稅,超過部分應徵收獎金稅。
凡工資改革前未經主管部門批准的,或未按國務院國發(1984)186號檔案、國發電(1985)11號電報通知和中共中央辦公廳中辦發(1985)6號《緊急通知》執行的,以及工資改革後未經國家批准繼續發放的各種津貼(含職務津貼、崗位津貼、浮動工資等)、補貼的單位,都應就其發放數額全部計入獎金總額,按規定徵收獎金稅。
八、事業單位按照國務院國發(1985)7號檔案《關於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從留用的技術轉讓淨收入中按5-10%的比例提取的獎金,發放給本單位職工的,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不徵收獎金稅。超過規定的提取比例多發的部分,視同獎金,按規定徵收獎金稅。
九、各單位根據國家計委直計設(1985)1000號《通知》中關於“設計單位在完成上級核定的生產能力指標的前提下,可以組織確有資格的職工搞些業餘設計”,“業餘設計的收入大部分給本單位,小部分由設計單位統籌安排,分配給設計人員和其他職工”的規定,由組織單位發放給職工個人的都應計入獎金總額,按規定徵收獎金稅。
十、凡按照國家頒發的《發明獎勵條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有關規定,發給職工個人的特殊獎勵,均不計入單位的獎金總額,不徵收獎金稅。
事業單位經批准試行的“特定的燃料、原材料節約獎”,可比照國營企業獎金稅辦法免徵獎金稅。
十一、個人未經批准自行出外兼課、諮詢服務和業餘設計取得的勞務報酬所得,除對本人依法徵收個人所得稅外,對發放勞務報酬的單位,允許扣除規定標準限額內的部分,超過部分一併計入發放單位的獎金總額,按規定徵收獎金稅。

發布部門

財政部

發布日期

1985年12月31日

實施日期

1985年12月31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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