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後財務管理的若干規定

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後財務管理的若干規定

1985年10月7日國務院批准,1985年10月12日財政部公布,事業單位工資制度迎來重大改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後財務管理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85.10.12
  • 實施時間:1985.01.01
(1985年10月7日國務院批准 1985年10月12日財政部公布)
第一條 為配合事業單位職工工資制度的改革,加強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合理地組織經濟收入,有效地使用資金,推動事業單位發展事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事業單位已經實行企業化管理,又能夠經濟自立的,財政部門不再撥給事業經費,應執行國家對企業的有關規定,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一)按照國家規定,納稅後留用的純收入,應建立事業發展基金、職工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和後備基金。其中:事業發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於50%,職工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於20%,職工獎勵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於25%,後備基金的比例占5%左右。各事業單位情況不同,四項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別,由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二)按照國家規定納稅。納稅有困難的事業單位,經稅務部門批准,按照稅法規定,給予減稅或免稅。
(三)在一九八五年工資制度改革中,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工資標準和核定的增資指標,進行自費工資改革,今後應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調整工資脫鉤。
(四)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和大修理基金制度,提取基金的比例由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要加強成本管理,加強經濟責任制。各項收費標準要服從國家物價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經濟上不能自立或不能完全自立的事業單位,所需經費原則上仍按國家現行規定執行,由財政部門根據這些單位的事業計畫和工作任務,核撥經費。
(一)對能夠逐步實行企業化管理,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事業單位,應逐年減少事業費補貼,在其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規定的年限內達到經濟自立。在其經濟自立前,其經濟收入可以留用頂抵一部分經費預算。
(二)對有經濟收入的全額預算管理事業單位,應由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
(三)對有經濟收入的差額預算管理事業單位,實行核定收入、定額補助、增收節支留用、減收超支不補的辦法。
(四)對沒有經濟收入的事業單位,由財政部核撥經費,實行預算定額包乾、結餘留用、超支不補的辦法。
(五)上述單位通過增收節支結餘的經費,應建立事業發展基金、職工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具體比例由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六)對有經濟收入的事業單位,在一九八五年進行工資改革的,按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方案,增加工資所需要的經費,由單位自己負擔全部或一部分。自費負擔多少,由財政部門會同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核定。
第四條 事業單位自費工資改革和發放的獎金,均應在單位職工獎勵基金中開支。發放獎金超過國家規定限額的部分,應依法繳納獎金稅。
第五條 事業單位發給職工的各種津貼、補貼和勞保福利,應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各事業單位不得自行規定。
第六條 事業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在銀行建立工資基金專戶,並接受銀行對其工資基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種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辦法和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由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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