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空域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空域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和規範空域資源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航空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軍隊建設,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起草。

2023年11月2日,發布關於徵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空域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空域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國家空中交通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空域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空域管理機構職責
第三章 空域分級分類
第四章 空域劃設與調整
第一節 空域劃設
第二節 動態配置
第五章 空域使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申請與批覆
第三節 釋 放
第六章 空域評估
第七章 空域保障
第八章 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的空域管理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和規範空域資源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航空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軍隊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內空域的分類、劃設與調整、使用、評估、保障、監督檢查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空域權屬及概括性禁則】空域是國家重要戰略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空域資源所有權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代表國家行使。
國家保障空域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破壞空域資源或者干擾空域管理活動。
第四條 【空域管理機構】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統一領導全國空域管理工作。
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空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做好有關空域管理工作。
第五條 【空域管理原則】空域管理應當堅持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遵循集中統管、軍民融合、管用分離、安全高效的基本原則。
第六條 【空域用戶】空域用戶是指使用空域資源組織實施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空域用戶依法享有使用空域的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
第七條 【環境保護】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空域用戶、空域環境相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八條 【獎勵制度】國家對保障空域使用安全,提高空域使用效率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空域管理機構職責
第九條 【管理機構】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負責空域管理工作的頂層設計、統籌協調、整體推進、督促落實,研究制定空域管理巨觀規劃和重大政策,統一管理全國空域資源。
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設辦事機構,負責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日常事務工作。
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本地區空域管理工作,負責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和本地區空域管理其他事項。
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設辦事機構,負責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的日常事務工作。
國家分級設立空中交通管理聯合運行機構,負責本責任區空域管理有關事項。未設立空中交通管理聯合運行機構的,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應空域管理事項。
第十條 【空域管理行為改變或撤銷】上級空域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空域管理機構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空域管理行為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章 空域分級分類
第十一條 【空域分級分類制度】國家建立空域分級分類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空域等級】綜合考慮飛行規則、空域環境、航
空器性能、空中交通服務等因素,空域分為管制空域(A、B、C、D、E類)和非管制空域(G、W類)。
A類空域通常為標準氣壓高度6000米(含)以上至標準氣壓高度20000米(含)的空間。
B類空域通常劃設在民用運輸機場上空。
C類空域通常劃設在建有塔台的民用通用機場上空。
G類空域通常為B、C類空域以外真高300米以下空域(W類空域除外),以及平均海平面高度低於6000米、對軍事飛行和民航公共運輸飛行無影響的空域。
W類空域通常為G類空域內真高120米以下部分空域。
D類或者E類空域是除A、B、C、G、W類空域外的空間,可以根據運行和安全需求選擇劃設。其中,標準氣壓高度20000米以上統一划設為D類空域。
空域分類具體方法和準入條件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制定發布。
第十三條 【空域範圍確定及公布】B、C、D、E、G 類空域範圍由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提出建議方案,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或其授權的機構批准。
各類空域範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空域類型】綜合考慮空域限制類型、使用用途等因素,空域分為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空中保留區、航路航線、進出境點、等待空域、空中放油區、試飛空域、訓練空域、防空識別區、臨時空域等。
第十五條 【空域等級、類型轉換】在確保空域安全和秩序的前提下,為提高空域使用效能,部分空域的等級、類型以及相應管理機構可以相互轉換。
實行空域等級、類型轉換的名錄、實施步驟、具體範圍和有關要求,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制定公布。
第四章 空域劃設與調整
第一節 空域劃設
第十六條 【空域劃設的總體要求】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全面落實空中交通管理髮展戰略和規劃,以實現空域資源科學配置、高效利用、安全運行為目標,分類劃設空域,持續最佳化空域結構。
第十七條 【空域劃設的基本因素】空域劃設應當考慮下列基本因素:
(一)安全保障要求;
(二)空中交通流量分布情況;
(三)不同性質飛行活動對空域和空中交通服務的不同需求;
(四)空域環境的影響,包括地形、地貌、機場以及其他限制因素;
(五)空中交通服務、通信、導航、監視、航空氣象和航空信息資料等保障能力;
(六)空域用戶對空域的其他需求。
第十八條 【空中禁區】國家重要的政治、經濟、軍事等核心要害目標上空,可以劃設空中禁區。未經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禁區。
空中禁區的劃設,由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方案,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承辦,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九條 【空中限制區】重要目標、武器試驗場、靶場、殘骸墜落區、重大活動現場等上空,可以劃設空中限制區。在規定時限內,未經相應空中交通管理機構許可的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限制區。
空中限制區的劃設,由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方案,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承辦,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批准。
第二十條 【空中危險區】對空射擊(發射)場(平台),軍事活動空域、殘骸墜落區等上空,可以劃設空中危險區。在規定時限內,空中危險區對非特定飛行活動存在危險,不限制非特定航空器進入,但進入後由飛行員(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自行承擔風險。
空中危險區的劃設,由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方案,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承辦,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批准。
第二十一條 【空中保留區】軍事、海關、警察等非民用航空用戶不能與民用航空執行相同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標準,需採取相對隔離飛行時,在一定時間範圍內可以按照空域保留機制劃設空中保留區。
空中保留區的劃設,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航路航線、進出境點】航路航線,按對外開放性質分為國際航路航線、國內航路航線,按使用時限分為固定航路航線、臨時航路航線。
航路航線、進出境點的劃設,由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方案,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承辦,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或其授權的機構批准。
第二十三條 【等待空域、空中放油區、試飛空域、訓練空域】等待空域、空中放油區、試飛空域、訓練空域的劃設,由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方案,報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或其授權的機構批准。
上述空域涉及相鄰飛行管制區的,由相鄰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協商後批准;涉及不相鄰飛行管制區的,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 【防空識別區】防空識別區的劃設,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臨時空域】空域管理和飛行任務需要的,可以劃設臨時空域。
臨時空中禁區的劃設,由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方案,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承辦,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批准。
臨時空中限制區、臨時空中危險區的劃設,由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方案,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批准。
其他臨時空域的劃設,由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方案,報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或其授權的機構批准。
臨時空域的劃設期限通常不超過 12 個月。
第二十六條 【空域調整程式】經批准劃設的空域需要調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 【空域劃設、使用規定】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空域劃設規範、使用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對外公布】對外公布空域相關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動態配置
第二十九條 【動態配置原則】國家建立空域動態配置、靈活使用制度,通過調整部分空域等級、類型和空域管理主體(空中交通服務主體),優先滿足國家安全需求,儘可能減少空域限制,確保空域資源有效管理和充分利用。
第三十條 【動態配置機構及許可權】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審查全國空域結構,發布可供動態配置的空域類型及範圍。
國家空中交通管理聯合運行機構負責在規定範圍內組織實施空域動態配置,監控掌握全國空域使用情況。
地區級、分區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責任區規定範圍內空域動態配置,監控掌握本責任區空域使用情況。
第三十一條 【動態配置流程】實施空域動態配置總體按照以下階段組織:
(一)空域使用前 7 日,收集空域使用需求,進行統籌評估,制定空域預先供給方案;
(二)空域使用前 1 日,制定空域供給計畫,向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和空域用戶及時發布;
(三)空域使用當日,綜合考慮天氣狀況、空域用戶任務變更等因素,實施臨機調配,必要時,發布空域供給動態調整通告。
各階段具體時間要求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的辦事機構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動態配置機制】國家空中交通管理聯合運行機構按照規定實施空域預定、激活、停用、短期取消、保留和重新分配等工作機制,健全空域供給通告制度,提高空域動態配置水平。
國家空中交通管理聯合運行機構應當採取先進的信息技術和手段提升空域動態配置效率。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在建設相關空域管理信息管理系統時,應當確保數據實時傳輸或交換。
第五章 空域使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 【空域用戶權利】空域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提供的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航空氣象、航空信息資料等服務;
(二)提出空域使用申請並獲得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的答
復;
(三)提出空域結構最佳化的建議;
(四)提出制定、修改和完善空域使用規定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 【空域用戶義務】空域用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有關要求獲得相關資質;
(二)按照規定要求提交空域使用申請;
(三)按照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覆內容及要求使用空域;
(四)及時向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通報空域使用情況;
(五)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有關空域使用保障費用。
第二節 申請與批覆
第三十五條 【空域使用制度及批准機構】根據空域等級和空域類型,空域使用實行審批制度或者報備制度。
第三十六條 【空域使用申請】下列情況空域用戶應當向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或者承擔相應職責的單位提出空域使用申請:
(一)使用 A、B、C 類空域;
(二)使用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空域類型。
第三十七條 【空域使用報備】使用不涉及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空域類型的 D、E、G、W 類空域,空域用戶應當向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或者承擔相應職責的單位報備。
第三十八條 【空域使用申請或者報備程式】空域使用申請或者報備,通常納入飛行計畫申請或者報備,飛行計畫申請或者報備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空域使用申請的類別與方式】空域使用申請可以採用電報、電話、傳真、電子數據信息交換、信函等方式。
國家鼓勵使用電子數據信息交換方式提交空域使用申請,電子數據信息交換規範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制定。
第四十條 【涉外航空器空域使用】外國航空器和外國飛行人員使用空域,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另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更改空域使用申請】空域用戶更改空域使用申請內容,應當按照原空域使用申請的程式辦理。
第四十二條 【空域使用實施】空域使用必須按照批覆的內容或者空域使用計畫實施。
第四十三條 【空域使用申請的禁止和限制】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禁止、限制空域的使用,或者宣布空域使用申請無效。
第三節 釋 放
第四十四條 【空域釋放】空域使用完畢,空域用戶應當及時向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報告,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收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釋放相應空域。
第四十五條 【空域強制釋放】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發現空域使用完畢未及時報告或者未按照批准時限實施的,可以在採取適當方式告知後強制釋放空域。
第六章 空域評估
第四十六條 【空域管理與評估】空域管理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式和方法,進行科學、客觀的評估。
第四十七條 【空域評估管理】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負責管理全國空域評估工作,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根據授權管理地區內空域評估工作。
國家空中交通管理聯合運行機構、地區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在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指導監督下,組織實施空域評估。
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有關空域評估。
第四十八條 【空域評估的分類】空域評估通常包括空域劃設評估、空域運行狀態評估和空域使用效益評估。
(一)空域劃設評估主要對空域資源現狀與使用需求、空域要素靜態布局配置方案的可行性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包括空域保障能力、空域使用需求、空域劃設方案、空域運行安全等。
(二)空域運行狀態評估主要對空域日常運行及靈活使用進行實時評估,評估內容包括空域運行狀態、空域運行機制落實等。
(三)空域使用效益評估主要對空域資源使用效率、利用率、運行安全、環境保護等內容進行評估。
第四十九條 【空域評估方法與工具】空域評估通常採用基於歷史統計數據分析、基於教學計算模型、基於計算機仿真模型等評估方法。
國家支持空域評估科學技術研究,鼓勵推廣自主可控的空域評估技術和工具。
第五十條 【空域評估工作機制】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組織建立空域評估機制,規範空域評估流程,健全空域評估標準,制定空域評估實施規定。
第五十一條 【空域評估結果運用】空域評估結果是空域規劃設計、運行管理、使用監督和保障設施建設的重要依據。重大空域評估結果按規定程式報請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同意後公布。
第七章 空域保障
第五十二條 【保障設施】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根據各類空域使用需求,統籌推進通信、導航、監視、航空氣象、航空信息資料等設施設備建設,形成標準統一、網路互通、資源共享的保障體系。
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建設。
第五十三條 【信息系統】國家加強空域管理信息化建設,健全空域數據共享共用機制,監控掌握全國空域態勢和空域使用情況,並與空中交通管理有關保障系統相連線,及時將空域態勢和空域使用情況推送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和空域用戶。
第五十四條 【數據管理】空域數據按照使用性質分為空域結構數據、空域環境數據和空域運行數據。空域數據管理包括空域數據採集匯聚、共享開放、開發套用、安全保障等活動。
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加強對空域數據管理工作的領導,國家空中交通管理聯合運行機構組織實施空域數據管理。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空域數據管理相關工作。
空域管理機構、空域用戶應當按相關要求提供空域數據,不得拒報、遲報,不得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數據。
空域環境相關單位應當與相應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建立聯絡機制,及時準確提供可能影響空域使用的空域環境數據。
第五十五條 【機場環境及氣球管理】根據國家有關保護機場淨空的規定,禁止在機場附近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建築物、構築物、架空線路等障礙物體。
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淨空保護區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設施,測風塔、高壓線、風力發電站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反光板等,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升放無人駕駛航空自由氣球或者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系留氣球,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在機場附近設定、使用可能影響機場、航路航線飛行安全的大功率廣播電台(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五十六條 【機場建設的空域評估】新建(改擴建)機場、靶場、射擊場等可能影響空域環境或者空域結構時,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空域劃設評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在正式批准之前徵得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十七條 【航路環境】在距離航路邊界 30 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和其他設施。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通常由有關單位拆除相關射擊靶場或者其他設施;如有特殊情況,由有關單位向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提出調整航路結構建議。
在上述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或者臨時靶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靶場射擊或者發射的方向、航空器進入目標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五十八條 【對空射擊管理】設立臨時性靶場和射擊點,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在正式批准之前徵得所在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同意。
固定或者臨時性的對空射擊場、發射場、炮兵射擊靶場、射擊點的管理單位,應當負責與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建立有效的通信聯絡,並制定協同通報制度;在射擊或者發射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飛行安全。
第八章 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的空域管理
第五十九條 【定義】平時特殊情況,是指發生危及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裝衝突以及其他突發事件。
第六十條 【權利與義務】在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根據需要,國家依法對全國空域進行統一管控和調配使用。
空域管理機構按照平戰結合的原則,做好平時空域管理和戰時、平時特殊情況下空域管控工作。
第六十一條 【管理規定】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的空域管控規定、空域管理平戰轉換規定,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監督檢查機構和職能】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組織實施全國空域管理監督檢查;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組織實施本地區內空域管理監督檢查;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前款所列機構統稱為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
第六十三條 【監督檢查內容】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國家有關空域管理法律法規、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
(二)空域劃設制度落實情況;
(三)空域動態管理及靈活使用情況;
(四)空域環境保護情況;
(五)其他需要監督檢查事項。
第六十四條 【監督檢查措施】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空域使用的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空域使用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按規定進入有關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四)責令非法使用空域的單位或者個人立即停止違反空域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監督檢查配合】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對負有空域管理監督檢查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六條 【違規舉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向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舉報;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收到舉報後依法做出處理。不屬於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信用監管】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監管、動態巡查等機制,加強對空域管理和空域使用情況監管,對重大失信行為依法實施懲戒,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第六十八條 【對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空中交通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或者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可以向其下達整改意見書,約談其有關負責人,並視情依法向監察、任免等機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收到整改意見書的,應當認真組織整改,並在約定時限內報告整改落實情況。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空域用戶的處理】空域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內空域使用申請,並由有關部門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採取相應處罰措施。
第七十條 【對空域環境相關單位的處理】空域環境相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向監察、任免等機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七十一條 【對空域保障部門及人員的處理】空域保障部門及其人員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監督檢查機構及人員違規處理】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及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泄露監督檢查過程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軍事秘密的,或者違反廉政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治安管理處罰、刑事處罰和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對外國國家、組織或者個人的制裁】外國國家、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協助、支持侵占、破壞空域資源或者干擾空域管理活動的行為,發生在我境內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發生在我提供服務的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公海上空和其他空域的,參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適用的特殊規定】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的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公海上空和其他空域的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六條 【名詞解釋】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是指對空域用戶使用空域資源具有管理職能的機關或者單位。
空域環境相關單位,是指從事影響空域資源使用相關活動的機關或者單位。
空域保障部門,是指提供通信、導航、監視、航空氣象、航空信息資料等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
空域結構數據,是指導航設施、飛行情報區和管制區、管制地帶、航路航線、儀表飛行程式、特殊使用空域等靜態數據。
空域環境數據,是指地形、地貌、機場、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障礙物體、通信導航監視覆蓋範圍、電磁環境、電力設施、水文、氣象等數據。空域運行數據,是指各類空域使用方面的數據,包括該空域範圍內的飛行航跡、飛行容量、飛行流量、使用情況等動態數據。
第七十七條 【生效時間】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23年11月2日,發布關於徵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空域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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