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11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11修訂)是國務院於2011年01月08日發布,自1989年08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11修訂)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1年01月08日
  • 實施日期:1989年08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交通運輸綜合規定,漁港
修訂,內容,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1989年07月03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年01月08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11修訂),2011年01月08日發布。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以漁業為主的漁港和漁港水域(以下簡稱“漁港”和“漁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是對漁港水域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並負責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
漁港水域是指漁港的港池、錨地、避風灣和航道。
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輪、交通船、駁船、漁政船和漁監船。
第五條對漁港認定有不同意見的,依照港口隸屬關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船舶進出漁港必須遵守漁港管理章程以及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並依照規定辦理簽證,接受安全檢查。
漁港內的船舶必須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對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條船舶在漁港內停泊、避風和裝卸物資,不得損壞漁港的設施裝備;造成損壞的應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船舶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關於危險貨物管理的規定,並事先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的安全地點裝卸。
第九條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除依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外,應當報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後,應當事先發布航行通告。
第十條在漁港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禁止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確需從事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國家公務船舶在執行公務時進出漁港,經通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可免於簽證、檢查。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對執行海上巡視任務的國家公務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補給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漁業船舶在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船舶登記,並取得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後,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第十三條漁業船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取得船舶技術證書,並領取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簽發的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後,方可從事漁業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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