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修正)

1991年3月5日農業部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修正)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1997.12.25
  • 實施時間:1991.03.05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報 告,第三章 調 查,第四章 處 理,第五章 調 解,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及時調查處理漁業海上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下列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均適用本規則:
(一)船舶、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發生的交通事故;
(二)漁業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及沿海水域發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條 漁業海上交通事故是指:(一)碰撞:指船舶與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動裝置)相互間碰撞致損,以及船舶航行產生的浪涌衝擊他船致損;(二)觸礁:指船舶觸碰礁石或擱置在礁石上致損;(三)觸損:指船舶觸碰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鑽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樁、漁柵等水下障礙物致損;(四)擱淺:指船舶擱置在淺灘上致損;(五)風災:指船舶遭受強風致損;(六)火災:指由於雷擊、爆炸、失火等原因,使船舶燃燒致損;(七)在航行中發生影響適航性能的機件或重要屬具的損壞或滅失;(八)其他引起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各級漁港監督機構是本規則的執行機關。

第二章 報 告

第五條 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船舶、設施發生交通事故,必須立即用有效的通訊手段儘快向就近的漁港監督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船舶或設施的名稱、呼號、國籍、起迄港,船舶或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海況及船舶或設施的損害程度、救助要求,碰撞事故還應包括對方的船名號、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徵等。
第六條 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除應按第五條規定立即提出扼要報告外,還必須按下列規定向漁港監督提交《漁業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文書資料:
(一)船舶、設施在漁港水域內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當地漁港監督提交;
(二)漁業船舶在漁港水域以外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在到達第一個港口後48小時內向當地漁港監督機關提交。
第七條 《漁業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應如實寫明下列情況:
(一)船舶、設施概況和主要性能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地址;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事故發生的氣象和海況;
(五)事故發生的詳細經過(碰撞事故附相對運動示意圖);
(六)損害情況(附船舶、設施受損部位簡圖。難以在規定時間內查清的,應於檢驗後補報);
(七)船舶、設施沉沒的,其沉沒概位;
(八)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事故報告必須真實,不得隱瞞和捏造。
第九條 因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設施發生損害,船長、設施負責人應申請當地船舶檢驗部門檢驗或鑑定,並將檢驗報告副本送交漁港監督機關備案。檢驗、鑑定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第三章 調 查

第十條 船舶、設施在漁港水域內發生交通事故,由當地漁港監督進行調查。漁業船舶在漁港水域外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漁港監督或到達的第一港口的漁港監督進行調查。必要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指定的漁港監督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漁港監督接到事故報告後,應及時進行調查,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可以:
(一)查詢有關人員;
(二)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方提供航海日誌、輪機日誌、車鐘記錄、報務日誌、海圖、船舶資料、航行設備儀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書資料;
(四)檢查船舶、設施及其有關設備的證書、船員證書和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的適航狀況以及水上設施的技術狀況;
(五)檢查船舶、設施及其貨物的損害情況和人員傷亡情況;
(六)勘察事故現場,蒐集有關物證;
(七)使用錄音、照相、錄像及法律允許的其他手段。
第十二條 事故當事人必須接受調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節,並提供真實的文書資料。漁港監督人員在執行調查任務時,應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三條 漁港監督因調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令當事船舶駛抵指定地點。當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漁港監督同意,不得離開指定地點。
第十四條 漁港監督機關對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材料,應根據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四章 處 理

第十五條 漁港監督應當根據對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作出《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查明事故的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設施的概況和主要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氣象、海況、損害情況等;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
(五)當事人各方的責任;
(六)與事故有關的證據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對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漁港監督可以根據事故的性質和情節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對中國籍漁業船舶的船員,可給予警告、罰款或扣留、吊銷職務證書。
(二)對非漁業船舶及外籍船員或設施上的人員,可給予警告、罰款或將其過失通報其主管機關或所屬國家的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對漁業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需要追究其行政責任的,由漁港監督建議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根據漁業海上交通事故的原因,漁港監督可責令有關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限期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的安全管理,對拒不加強管理或限期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漁港監督有權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並可採取其他必要的強制處置措施。

第五章 調 解

第二十條 對漁業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漁港監督申請調解。調解必須遵守當事各方自願的原則,調解由當事各方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天內,向負責該事故調查的漁港監督提交書面申請;漁港監督要求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應附經濟賠償擔保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各方應共同簽署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寫明當事人的姓名、住所、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當事人的責任、協定的內容、調解費的承擔、調解協定履行的期限,並經漁港監督蓋印確認。各當事方應當按協定規定嚴格履行各自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凡當事人已向海事法院起訴或申請仲裁機構裁決的民事糾紛,漁港監督不再受理調解。
第二十三條 凡已向漁港監督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當事人中途不願調解的,應向漁港監督遞交撤銷調解的書面申請,並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漁港監督自收到事故調解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未能使當事各方達成調解協定的,可宣布調解不成。
第二十五條 不願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訴,或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第二十六條 凡申請漁港監督調解的,應向漁港監督繳納調解費,收費標準,由農業部會同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制定。
經調解簽署協定書的,調解費用按責任比例或約定的數額分攤,調解不成的,由當事各方平均分攤,調解過程中,當事人要求撤銷調解的,由申請撤銷方承擔。因事故的調查、處理或調解而產生的交通費、電訊費、差旅費和其他費用按實納入事故調查處理費內,由事故當事人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事故糾紛由漁港監督調解,已交納調解費的,上述費用不再收取。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中國籍遠洋漁業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以外發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向船舶船籍港的漁港監督報告,並於事故發生之日起60天內遞交《漁業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如果事故在外國訴訟、仲裁或調解,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在訴訟、仲裁或調解結束後60天內將判決書、裁決書或調解書的副本或影印件遞交船籍港的漁港監督備案。派往外國籍漁業船舶任職的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職務證書的中國籍船員,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其派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60天內向簽發該船員職務證書的漁港監督遞交《漁業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第二十八條 因海上交通事故產生的海洋環境污染,按照我國海洋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則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農業部備案。
第三十條 本規則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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