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載運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車輛及所載貨物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載運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車輛及所載貨物管理辦法》在1988.02.05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載運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車輛及所載貨物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88.02.05
  • 實施時間:1988.03.01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的發展,加強對內地來往進出境口岸運載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的車輛及所載貨物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內地從事來往進出境口岸運載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的運輸企業應事先憑下列證件向企業所在地海關或主管海關辦理有關車輛及駕駛人員的註冊登記手續: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發的企業營業執照;
(二)交通管理部門簽發的車輛牌照;
(三)駕駛人員執照;
(四)經海關認可的境內單位的保證函(或交納保證金)。
第三條 來往進出境口岸載運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的車輛,應具有海關認可的加封設備(經海關核准的裝載特種進出口貨物的車輛除外)。其技術條件如下:
(一)與車架固定一體的廂體全部或局部密封,構成永久性的密封體,其密封部位具有堅固性,可靠性。
(二)與車架固定一體沒有隱蔽空隙。
(三)可以裝卸貨物的一切空間,都便於海關檢查。
經海關檢驗認可的車輛,因故更換,改裝或維修車廂車體的,必須及時報經海關重新檢驗認可。
第四條 申請登記的車輛,經海關審核,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發給《準載證書》。企業及駕駛人員憑《準載證書》從事運載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的業務。
《準載證書》由原簽發海關每年審核一次,未經審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條 運載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的車輛必須固定專人駕駛(特殊情況經海關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關備案的駕駛人員駕駛)並按指定路線行駛。駕駛人員若有變動,必須事先報海關註冊備案。
第六條 接載進口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必須在海關指定的地點,在海關的監管下進行,有關報關人員應將裝載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的境內車輛號碼及其所屬企業名稱和駕駛人員姓名等向海關如實填報。
運載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的車輛在到達目的地後,應將貨物立即運至主管海關指定地點,同時按規定辦理手續。
第七條 進境的和出境的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分別由進境地海關和內地海關加封。對部分已辦理進口海關手續的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經海關同意也可免於加封。必要時海關可派員隨車押運,車輛駕駛員及所屬企業應提供方便。
第八條 運載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的車輛及所載貨物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在運輸中途損壞、遺失,駕駛人員應立即向主管海關報明情況。如在運輸途中車輛出現故障,不能繼續行駛,需換裝其它運輸工具時,車輛駕駛人員或其所屬企業應立即通知就近海關,在海關監管下換裝。
第九條 車輛駕駛人員及其所屬企業應依法向海關負責,保證將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完整、及時地運抵目的地海關或海關指定地點,並保證海關封志完好無損。
貨物在運抵目的地後,未經海關批准,不得擅自開拆海關封志,交付、提取或處理貨物。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運載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的車輛駕駛人員及其所屬企業,海關可視情況處以罰款、暫停或吊銷企業經營運載對外加工裝配保稅貨物業務的海關註冊登記和簽發的《載運證書》。
對走私或違反其它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進行處理。
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的有關規定向海關出具保證函的單位在擔保期限內,對車輛駕駛人員的走私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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