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在1988.04.14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88.04.14
  • 實施時間:1988.05.01
第一條 為了適應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便利生產、倉儲、運輸,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稅倉庫限於存放供來料加工、進料加工復出口的貨物,或者暫時存放後再復運出口的貨物以及經海關批准緩辦納稅手續進境的貨物。一般貿易進口貨物不允許存入保稅倉庫。
第三條 保稅倉庫應具有專門儲存、堆放進口貨物的安全設施;建立健全的倉儲管理制度和詳細的倉庫帳冊;配備經海關培訓認可的專職管理人員。保稅倉庫的經理人應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的能力。
建立保稅倉庫應由其經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填寫《保稅倉庫申請書》,並按規定交驗經貿主管部門批准經營有關業務的批件,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核並派員實地調查後頒發《保稅倉庫登記證書》。
第四條 保稅倉庫對所存的貨物,應有專人負責,並於每月的前五天內將上月轉存貨物的收、付、存等情況列表報送當地海關核查。
保稅倉庫中不得對所存貨物進行加工。如需改變包裝、加刷嘜碼,必須在海關監管下進行。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會同保稅倉庫經理人雙方共同加鎖。海關可以隨時派員進入倉庫檢查貨物的儲存情況和有關帳冊,必要時可派員駐庫監管。保稅倉庫經理人應當為海關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方便條件。
保稅倉庫經理人應按章交納監管手續費。
第五條 保稅貨物在保稅倉庫所在地海關入境時,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加蓋“保稅倉庫貨物”印章並註明此貨物系存入某保稅倉庫,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放行後,一份由海關留存、二份隨貨帶交保稅倉庫。保稅倉庫經理人應於貨物入庫後即在上述報關單上籤收,一份留存、一份交回海關存查。
貨主在保稅倉庫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口岸進口貨物,應按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的規定辦理轉關運輸手續。貨物運抵後再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入庫手續。
第六條 保稅貨物經海關核准轉為進入國內市場銷售時,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向海關遞交進口貨物許可證件、進口貨物報關單和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並交納關稅和產品(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後,由海關簽印放行,將原進口貨物報關單註銷。
對用於中、外國際航行船舶的保稅油料和零備件,以及用於在保修期限內免費維修有關外國產品的保稅零備件,免徵關稅和產品(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
第七條 對從來料加工、進料加工備料保稅倉庫提取的貨物,貨主應事先持批准檔案、契約等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備案登記手續,並填寫來料加工、進料加工專用報關單和《保稅倉庫領料核准單》一式三份,一份由批准海關備存,一份由領料人留存,一份由海關簽蓋放行章後交貨主。倉庫經理人憑海關簽印的領料核准單交付有關貨物並憑以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對提取用於來料加工、進料加工的進口貨物,海關按來料加工、進料加工的規定進行管理並按實際加工出口情況確定免稅或補稅。
第八條 保稅貨物復運出口時,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並交驗進口時由海關簽印的報關單,向當地海關辦理復運出口手續。經海關核查與實貨相符合簽印,一份留存,一份發還,一份隨貨帶交出境地海關憑以放行貨物出境。
第九條 保稅倉庫進口供自己使用的貨架、辦公用品、管理用具、運輸車輛,搬動、起重和包裝設備以及改裝用的機器等,不論是價購的或外商無價提供的,應按規定交納關稅和產品(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
第十條 保稅倉庫所存貨物儲存期限為一年。如因特殊情況可向海關申請延期,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保稅貨物儲存期滿仍未轉為進口也不復運出境的,由海關將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保稅倉庫所存貨物在儲存期間發生短少,除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者外,其短少部分應當由保稅倉庫經理人承擔交納稅款的責任,並由海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保稅倉庫經理人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或走私行為,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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