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2010修訂)是國務院於2010年03月24日發布,自2004年03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0年03月24日
- 實施日期:2004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海關綜合規定,智慧財產權綜合規定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失效],1995年07月05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2003),2003年12月02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2010),2010年03月24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2010修訂),2010年03月24日發布。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是指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以下統稱智慧財產權)實施的保護。
第三條國家禁止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貨物進出口。
海關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
第四條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五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狀況,並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第六條海關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時,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智慧財產權的備案
第七條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其智慧財產權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申請備案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註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智慧財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智慧財產權許可行使狀況;
(四)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合法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貨物的名稱、產地、進出境地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徵、價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的製造商、進出口商、進出境地海關、主要特徵、價格等。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內容有證明檔案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附送證明檔案。
第八條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備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不予備案:
(一)申請檔案不齊全或者無效的;
(二)申請人不是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
(三)智慧財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
第九條海關發現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申請智慧財產權備案未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檔案的,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備案。
第十條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0年。
智慧財產權有效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在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10年。
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而不申請續展或者智慧財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隨即失效。
第十一條智慧財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第三章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及其處理
第十二條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第十三條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檔案,並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註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智慧財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侵權嫌疑貨物收貨人和發貨人的名稱;
(四)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
(五)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等。
侵權嫌疑貨物涉嫌侵犯備案智慧財產權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海關備案號。
第十四條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不超過貨物等值的擔保,用於賠償可能因申請不當給收貨人、發貨人造成的損失,以及支付貨物由海關扣留後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直接向倉儲商支付倉儲、保管費用的,從擔保中扣除。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十五條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並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並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駁回申請,並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第十六條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智慧財產權嫌疑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申請,並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並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請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海關不得扣留貨物。
第十七條經海關同意,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可以查看有關貨物。
第十八條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貨物未侵犯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並附送相關證據。
第十九條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專利權的,可以在向海關提供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後,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海關應當退還擔保金。
第二十條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智慧財產權嫌疑並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後,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海關應當自扣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是否侵犯智慧財產權進行調查、認定;不能認定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第二十一條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請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提供協助的,有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涉及進出口貨物的侵權案件請求海關提供協助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時,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後,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海關收到人民法院有關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一)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
(二)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並且經調查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智慧財產權的;
(三)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在向海關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後,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的;
(四)海關認為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貨物未侵犯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的;
(五)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第二十五條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支付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支付有關費用的,海關可以從其向海關提供的擔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擔保人履行有關擔保責任。
侵權嫌疑貨物被認定為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將其支付的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計入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二十六條海關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髮現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調查後認定侵犯智慧財產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
海關沒收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後,應當將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的有關情況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被沒收的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可以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願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無法用於社會公益事業且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願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侵權特徵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第二十八條海關接受智慧財產權保護備案和採取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後,因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提供確切情況而未能發現侵權貨物、未能及時採取保護措施或者採取保護措施不力的,由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自行承擔責任。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海關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進口或者出口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海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的,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第三十二條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將其智慧財產權向海關總署備案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備案費。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