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字的檔案。

國務院令,正文內容,

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72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10年3月17日國務院第1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正文內容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智慧財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後,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被沒收的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可以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願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無法用於社會公益事業且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願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侵權特徵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的,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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