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巴西聯邦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巴西在1979年05月23日,於巴西利亞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9年05月23日
-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巴西利亞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西聯邦共和國政府,本著發展兩國間業已存在的友好關係的願望,為了增進兩國間的經濟關係和加強海運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巴西聯邦共和國國旗的商船,可以在締約各方對外開放的通商港口間通航,根據本協定經營兩國之間的貨物和旅客運輸。
二、締約任何一方海運企業租用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商船,經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同意,在其租船契約的期限內,可以參加本協定規定的運輸。
第二條
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商船不包括:1.軍艦;2.其他軍對專用船隻;3.水文、海洋學和科學考察船;4.漁船。
第三條
一、締約兩國間的貿易貨物應優先由締約各方海運企業經營的商船承運。
二、給予上述的運輸優先待遇不應引起運費漲價和運貨的延誤,以免影響
兩國間的貿易。
第四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在其港口和領海、內水內,應向締約另一方的商船提供最惠國待遇,包括進出港口,使用港口裝卸貨物、上下旅客,支付港口稅捐和其他費用,助航和與航行有關的一般商業活動,但不能損害各自從國家安全考慮劃定的某些區域的主權。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1.不向外國船隻開放的港口。
2.根據各自法令只供本國企業、公司、公民的活動,尤其指沿海航行、救生、拖曳及其他港口業務。懸掛締約另一方國旗的商船為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旅客、或裝載貨物、旅客運往國外,而從締約一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3.對外國船隻強制引水的規章。
4.締約各方關於外國公民入境和停留的規章。
第五條
一、締約一方對懸掛締約另一方國旗商船的國籍,應根據船上持有的由該船所懸掛國旗國家主管當局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予以承認。
二、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按照有關法令規章頒發的一切船舶證書。
三、締約一方的商船,如持有正式頒發的噸證書,應免予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重新丈量。
第六條
一、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為懸掛該方國旗商船上的船員頒發的證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為“海員證”,巴西聯邦共和國頒發的為“登記本”。
三、締約一方如頒發新的證件以代替本條上述證件時,應由有關主管當局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七條
一、締約一方商船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持有本協定第六條所指證件的船員,可以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鎮逗留,並應遵守締約另一方關於上岸、逗留、回船的規章。
二、締約一方持有本協定第六條所指證件的船員,由於回國、登船任職及其他為締約另一方認為可以接受的理由,經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簽證以後,可以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搭乘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或過境。上述簽證應在最短時間內發給,簽證的有效期限由發給該簽證的主管當局確定。
三、締約一方商船上的船員如需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就醫,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應準許其停留所需要的時間。
四、締約各方應為締約另一方的船長和其他船員會見本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八條
一、締約一方商船在締約另一方沿海遇難、觸礁、擱淺或發生其他故障時,締約另一方對該商船、船長、船員、旅客、貨物的救助、保護和照顧方面,應給予最惠國待遇。本條規定不應妨礙任何有關給予船隻、旅客、船員、貨物的一切幫助和救助方面的請求。
二、從締約一方遇難船上卸下或救下的貨物、設備、器材、給養和其他財物,只要不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和消費,應免予徵收關稅和其他稅捐。
三、締約一方對本條第一款所指商船遇難、觸礁或其他故障的情況,應儘快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九條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法令和港口規章的範圍內,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便利和促進海上運輸,避免船舶延誤,並儘可能加速和簡化辦理海關和其他港口手續。
第十條
締約雙方的海運主管當局應廣泛互通情況,以便最有效地進行海上運輸。
第十一條
一、按照對等的原則,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海運企業經營的商船,包括該企業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租船,從事旅客、貨物運輸所獲得的收入,免予徵收一切稅捐。
二、締約各方海運企業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租船,在享受本條上款的免徵稅捐待遇時,應持有各自海運主管當局的證明。
第十二條
一、負責執行本協定的海運主管當局,在中國方面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在巴西方面為巴西聯邦共和國交通部全國商船管理局。
二、締約一方如改變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海運主管當局時,應以外交照會將新的海運主管當局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十三條
締約雙方應按照現行相互支付辦法,在對等基礎上,以雙方同意的可兌換貨幣,互為對方海運企業參加本協定所指運輸獲得的運費迅速結算和匯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一、締約各方應在本協定生效一年後指派代表舉行會議,就本協定的執行情況交換意見。
二、為促進兩國間海運合作,解決本協定執行中產生的問題,締約雙方應指派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會晤。
第十五條
一、本協定經締約各方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法律手續,並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締約一方如願終止本協定,應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在上述通知發出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巴西利亞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巴西聯邦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康世恩拉米羅·薩賴瓦·格雷羅
(簽字)(簽字)
註:1980年7月14日巴西外交部照會我駐巴西使館,通知已履行了使協定生效的法律手續。1980年9月30日,我外交部照會巴西駐華使館,通知中方已履行了法律手續。本協定於1980年10月30日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