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蒙古在1991年01月10日,於烏蘭巴托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1年01月10日
  • 生效日期:1991年01月1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烏蘭巴托
  (簽訂日期1991年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注意到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通商條約》,為了進一步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的貿易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將根據各自國家的需要與可能積極促進雙邊貿易關係長期持續穩定的發展。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徵收進口、出口商品的關稅和其他稅收以及辦理海關管理的規章手續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已給予或將給予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成員國的優惠。
第三條兩國之間的貿易,應按本協定的規定,由兩國對外貿易公司或其他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經濟實體間簽訂契約進行。
第四條對外貿易契約中雙方商品的價格,應參照商品的主要國際市場現行價格水平,由兩國對外貿易公司或其他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經濟實體商定,並以雙方同意的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支付、結算。有關支付、結算的具體事宜,由兩國銀行商定。
第五條締約雙方同意,兩國對外貿易公司或其他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經濟實體之間,除了進行現匯貿易外,還可以開展易貨等各種方式的貿易。
第六條兩國的邊境貿易,按雙方簽訂的有關換文辦理。
第七條為發展兩國的貿易關係,締約雙方應促進貿易團組的互訪,並相互為對方在本國舉辦貿易博覽會、展覽會提供協助。
第八條為執行本協定,締約雙方同意,兩國對外貿易主管部的代表(司局級),每年輪流在北京和烏蘭巴托會晤一次,就兩國貿易問題交換意見。
第九條本協定期滿後,根據本協定規定簽訂的尚未執行完畢的貿易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三年。在本協定期滿前三個月,如果締約任何一方未書面提出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在烏蘭巴托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烏蘭木倫貢·道約德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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