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通商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通商條約是由蒙古在1961年04月26日,於烏蘭巴托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經濟
  • 簽訂日期:1961年04月26日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烏蘭巴托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大人民呼拉爾主席團,根據1960年5月31日在烏蘭巴托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友好互助條約第四條的規定,為了促進兩國間經濟與貿易關係的進一步發展和鞏固,決定締結本通商條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特派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部部長葉季壯;
蒙古人民共和國大人民呼拉爾主席團特派蒙古人民共和國部長會議第一副主席德·莫洛姆扎木茨。
兩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締約雙方將本著友好合作、互相幫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發展和鞏固兩國間的通商關係。
為此目的,締約雙方政府將根據兩國國民經濟需要締結包括長期協定在內的各項協定,以保證相互間商品流轉的發展。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有關兩國通商和其他一切經濟聯繫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三條締約雙方根據本條約第二條的規定,在有關海關問題上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特別是:關於關稅和其他稅收;關於貨物在海關監管下存入倉庫;關於貨物由海關監管時所適用的規章和手續。
第四條締約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輸入到締約另一方領土時,締約另一方不得徵收異於或高於從任何第三國輸入的同樣天然物產和製造品所徵收的關稅和其他稅收,也不得採用不同的規章和更繁瑣的手續。
同樣,締約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向締約另一方領土輸出時,締約一方不得徵收異於或高於向任何第三國輸出的同樣天然物產和製造品所徵收的關稅和其他稅收,也不得採用不同的規章和更繁瑣的手續。
第五條在海關當局規定的期限內,對持有證明的下列復輸出或復輸入物品,在輸入和輸出時,免徵關稅和其他稅收:
甲、用於博覽會、展覽會或比賽的物品;
乙、用於實驗或試驗的物品;
丙、為修理而輸入並以修復狀態運回的物品;
丁、安裝技師攜入或攜出或寄給他們的安裝用具和工具;
戊、為加工或改制而輸入並以加工或改制後的狀態運回的天然物產或製造品;
己、為包裝輸入印有標記的空包皮和輸入時裝有貨物而應予運回的包皮。
僅用作貨樣並在貿易習慣上通用數量內傳送的貨物樣品,無條件地免徵關稅和其他稅收。
第六條締約一方在自己領土內,對締約另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因生產、加工、流通或消費而徵收的各種國內稅,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高於對任何第三國同樣產品所徵收的數額。
第七條締約任何一方對從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輸入或向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輸出,都不應當採用對任何其他國家所不適用的任何限制或禁止。
但是,為了國家安全、維護公共秩序、保健、保護動植物、保存藝術品和歷史文物,締約雙方有權規定的相同情況下對任何第三國都適用的限制或禁止。
第八條締約一方經由締約另一方國內鐵路、公路和水路運輸貨物、旅客和行李時,在同一方向和同一距離內,關於貨載承運、運輸方法、運費和運輸有關的其他費用方面,締約另一方應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九條締約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經過締約另一方的領土運往第三國領土時,免徵關稅和其他稅收。
上述產品在過境時,在適用規章和手續方面,應享受不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過境貨物的優惠待遇。
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通過國境的貨物和來自或運往中華人民共和國停止貿易國家的貨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不準通過國境;
蒙古人民共和國禁止通過國境的貨物和來自或運往蒙古人民共和國停止貿易國家的貨物,蒙古人民共和國有權不準通過國境。
第十一條締約任何一方都可以在締約另一方的首都設立本國的商務代表處,它的法律地位在附屬檔案中規定,這個附屬檔案是本條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二條締約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另一方境內在各方面享受不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法人和自然人的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締約雙方的法人或機關,所訂立的貿易契約或其他契約發生爭執時,如果當事人雙方已通過適當方式,同意由為此目的而專門設立的或常設的仲裁機構審理該項爭執,則該項爭執的仲裁裁決,締約雙方應當保證執行。
關於執行仲裁裁決的決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應依照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令進行。
第十四條本條約應於最短期間內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在北京交換。
本條約在締約任何一方通知願予終止它的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
本條約於1961年4月26日在烏蘭巴托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蒙古人民共和國大人民呼拉爾主席團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葉季壯德·莫洛姆扎木茨
(簽字)(簽字)
註:這個條約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於1961年7月25日批准,蒙古人民共和國大人民呼拉爾主席團於1962年1月12日批准。條約自1962年3月2日生效。
附屬檔案: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蒙古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商務代表處的法律地位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蒙古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商務代表處的職務如下:
甲、促進兩國貿易關係的發展;
乙、在駐在國代表本國有關對外貿易的一切利益;
丙、代表本國調整同駐在國的貿易業務;
丁、進行中蒙兩國的貿易。
第二條商務代表處是本國大使館的組成部分。
商務代表和副代表享有外交人員的一切權利和特權。
商務代表處的辦公處所享有不可侵犯權。商務代表處有權使用密碼。
商務代表處不受商業登記的約束。
商務代表處的工作人員,如系商務代表所屬國的公民,駐在國免徵他為本國政府服務收入的所得稅。
第三條商務代表處代表本國政府行事。政府僅對以商務代表處名義同駐在國所訂立或擔保的,並經被授權作法律行為的人員所簽署的貿易契約擔負責任。
有權代表商務代表處作法律行為人員的姓名和他們簽署貿易契約的職權,應當在駐在國官方報刊上公布。
第四條商務代表處享有主權國家所享有的包括對外貿易在內的一切豁免,但雙方同意下列情況例外:
甲、關於商務代表處根據本附屬檔案第三條的規定,和駐在國所簽署的對外貿易契約的爭執,如果沒有仲裁處理或其他管轄權的保留規定時,由該國法院審理。但是不得作出關於訴訟保全的裁判。
乙、關於上述爭執對商務代表處所作的已生效的法院終審判決,可以強制執行,但執行對象僅限於商務代表處的貨物和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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