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剛果人民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剛果人民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剛果在1978年09月27日,於布拉柴維爾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8年09月27日
  • 生效日期:1978年09月2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布拉柴維爾
  (簽訂日期1978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剛果人民共和國政府,為了增進兩國政府和人民之間的友誼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的貿易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保證採取一切可能的、符合兩國現行法律和規章的措施,以利於兩國之間的貿易往來。
第二條兩國之間的商品交換,將按著兩國在本協定簽字之日現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協定有效期內將要生效的法律和規章進行。
第三條締約雙方在對等的基礎上對有關服務和來自對方的商品的關稅和海關手續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但上述條款不適用於:由於締約任何一方成為或將成為某一關稅聯盟、自由貿易區或類似組織的成員國而取得的優惠和便利,以及締約任何一方給予毗連國家的優惠和便利。
第四條有關締約雙方之間貿易業務的支付將以可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五條締約雙方同意對於和貨物交換有關的樣品、樣本、廣告品和展覽會的展品以及和展覽會有關用品的進口相互給予免除關稅和簡化海關手續的待遇。
第六條為了執行本協定,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對外貿易企業和剛果人民共和國的自然人或法人簽訂貿易契約。
第七條為了不斷擴大兩國間的貿易關係和監督本協定的順利執行,締約雙方應該成立混合委員會,由兩國政府代表組成。
混合委員會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或者在布拉柴維爾舉行會議。會議日期由雙方相互商定,但是不得超過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九十天。
第八條締約雙方間的貨物交換應該根據本協定所附“甲”、“乙”兩表進行。該兩附表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本協定對未列入上述附表內的貨物的交換並無限制之意。
第九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前三個月如締約任何一方未提出修改或廢除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布拉柴維爾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附表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剛果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對外貿易部副部長商業部部長
陳潔雅各布·奧康扎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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