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10年9月8日,審計署在其網站公布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新的
審計準則將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共分七章,包括總則、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審計計畫、審計實施、審計報告、
審計質量控制和責任、附則。
新的
審計準則旨在規範和指導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的行為,保證
審計質量,防範審計風險,發揮審計保障國家經濟和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
據審計署有關負責人介紹,新的審計準則對執行審計業務基本程式作了系統規範,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履行
法定審計職責的行為規範,是執行審計業務的職業標準,是評價審計質量的基本尺度,適用於審計機關開展的各項審計業務。
影響
這位負責人說,新的
審計準則的修訂和頒布,是繼審計法和
審計法實施條例修訂後,我國審計法制建設的又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國審計法律制度的重大舉措,是國家審計準則體系建設史上一個重要的里程碑,對規範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的行為,保證
審計質量,防範審計風險,發揮審計保障國家經濟和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解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於2010年2月2日經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溫家寶總理簽署第571號國務院令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審計法實施條例的修訂和頒布施行,是繼
審計法修訂後,我國審計法治建設進程中的又一件大事,不僅有利於審計機關、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準確理解和全面貫徹實施審計法的各項規定,同時,對於完善我國的審計監督制度,推動審計工作深入發展,更好地發揮審計保障國家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更好地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推進依法行政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1997年頒布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來,在各級黨委、政府的正確領導下,審計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審計事業得到了很大發展,審計保障國家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得到充分發揮。實踐證明,1997年
審計法實施條例是一部成功的行政法規。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和依法行政的深入推進,審計工作也面臨著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迫切需要加以解決。2006年,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了
審計法。為了進一步推動審計法的貫徹落實,完善我國審計監督制度,加強和規範審計工作,充分發揮審計監督作用,需要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的審計法,健全了審計監督機制,完善了審計監督職責,加強了審計監督手段,規範了審計監督行為,對於進一步加強審計監督、推動審計事業科學發展具有重大的意義。但是,修訂後的審計法對有些事項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以利於各級審計機關、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準確理解、正確實施。比如,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範圍、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的具體方式和內容、封存有關資產資料的程式、政府裁決的程式等,修訂後的
審計法作了原則規定;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修訂後的審計法授權由國務院規定。為了推動修訂後的審計法的正確貫徹實施,需要通過修訂
審計法實施條例對上述事項予以明確。
(二)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是大力推進依法行政的需要。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實行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務院也先後發布了《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和《
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提出了全面推進
依法行政和建設
法治政府的目標和要求。審計機關作為國家行政機關,一方面,需要通過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進一步界定審計職權範圍,規範審計程式,完善審計機關層級監督機制等,保障
依法審計,為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提供法規依據。另一方面,需要通過修訂
審計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規定審計監督的範圍和內容、審計處理處罰的措施、審計結果公開的程式和要求等,促進被審計單位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管理,推進依法行政的實施。
(三)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是適應財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需要。
(四)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是適應審計工作發展的需要。
審計法修改實施以來,在各級黨委、政府的正確領導下,審計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審計事業得到了很大發展,審計保障國家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得到充分發揮。在此過程中,全國各級審計機關和廣大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探索形成了一些實踐證明是成熟的經驗和做法,需要通過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及時總結固定下來。同時,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和依法行政的深入推進,各級黨委、政府對審計工作提出了許多新任務、新要求,審計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比如,近些年來,各級審計機關逐步加大了績效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的力度,但原
審計法實施條例和修訂後的
審計法對績效審計評價依據、專項審計調查範圍和程式等問題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此類問題,也迫切需要通過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予以明確。
條例修訂遵循的原則
(一)依據修訂後的審計法的有關規定。
審計法是我國審計監督工作的基本法律,明確規定了我國審計監督的基本原則、審計機關領導體制、
審計職責、
審計許可權、審計程式和法律責任等國家審計基本制度。
審計法實施條例是國務院為執行審計法而制定的配套法規,是審計法的下位法,其主要作用是對審計法的相關規定予以進一步明確、細化和補充,推動審計法的貫徹落實。因此,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必須遵守修訂後的審計法的有關規定。
(二)體現推進依法行政要求。
依法行政的本質是依法規範和制約行政權力,建設
法治政府的關鍵是正確界定政府與
行政相對人的關係、權力與責任的關係。審計機關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行政。修訂
審計法實施條例,應當體現法治要求,推進
依法行政,既要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審計監督範圍和內容、審計監督手段和許可權,加強審計監督,為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提供法規依據,又要進一步規範審計行為,防止
審計監督權的濫用,依法保障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
(三)既堅持與時俱進又保持相對穩定。
法律既需要具有適應性,與時俱進,也需要具有連續性,保持相對穩定。審計法實施條例實施十多年來的實踐證明,它是一部成功的行政法規,對於推動
審計法的貫徹執行,保障審計工作的順利開展,發揮了十分積極的作用,總體上還是可以繼續適用的。因此,修訂
審計法實施條例,應當儘量保持其原有框架結構和基本內容不變,維持其相對的穩定性和連續性。同時,應當根據修訂後審計法的相關規定和實際工作需要,與時俱進,著力解決當前審計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困難和問題。
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修訂前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共56條,此次修訂中,修改46條,增加12條,刪去5條,合併掉5條,修訂後共58條。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在保持原審計法實施條例框架結構和基本內容不變的基礎上,主要在健全審計監督機制、明確審計監督職責、規範審計職權行使、完善審計程式等四個方面進行了修訂。
(一)為健全審計監督機制、加強審計監督手段所作的修訂。
1.增加了審計評價依據,明確了審計機關作出
審計決定的法定職權範圍。為了進一步推動
績效審計工作,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增加“國家有關政策、標準、
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作為
審計評價依據。同時,為進一步規範審計機關的處理處罰行為,第五條第二款將
審計法第三條“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進一步明確為“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2.規定了民眾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精神,堅持審計監督與民眾監督相結合,充分發揮民眾監督的重要作用,增強監督合力,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接到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3.規定了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審計機關的規定獨立開展工作。為了進一步明確審計機關派出機構開展審計工作的依據和獨立開展工作的法律地位,將
審計法第十條關於審計機關派出機構的規定落到實處,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規定“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審計機關的規定,在審計機關的授權範圍內開展審計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4.要求被審計
單位負責人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為了落實審計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的規定,確保被審計單位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資料,提高審計工作質量和效率,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5.賦予了審計機關對違反
審計法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收支規定的被審計單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罰權。為了進一步加大對被審計單位有關責任人員不依法接受、配合審計監督行為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懲戒力度,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被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但仍拒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九條規定,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6.賦予了審計機關對逾期仍不執行
審計決定的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權。為了貫徹落實
審計法第四十七條關於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的規定和第四條關於政府應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的規定,推動審計決定的落實,維護法律的權威,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審計單位被責令限期執行但逾期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可以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二)為明確審計監督職責、充分發揮審計監督作用所作的修訂。
1.明確了財政收支的含義。為了體現財政預算體制改革關於統一政府預算管理、實行
全口徑預算的要求,並考慮仍存在大量財政資金尚未納入
預算管理的實際情況,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條進一步明確了財政收支的含義,規定財政收支包括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未納入預算管理的
行政事業性收費、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應當上繳的
國有資本經營收益、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2.明確了
財政收支審計的職責範圍。為了與
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關於財政收支審計和政府裁決的規定相銜接,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進一步明確了財政收支審計的職責範圍,規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
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
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同時,為了貫徹落實溫家寶總理在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所作政府工作報告中關於“財政資金運用到哪裡,審計就跟進到哪裡”的指示精神,進一步加強對財政資金的審計監督力度,該條還明確了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情況的
審計監督權,規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3.規範了
審計結果報告的內容。為了與
審計法第十七條規定相銜接,使審計結果報告的內容更加全面、完整和規範,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在總結審計實踐經驗做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規範了審計結果報告的內容,規定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本級
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基本情況、
審計評價、
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採取的措施、審計提出的改進建議、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等內容。
4.明確了對
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職責。為了貫徹落實
審計法第二十一條關於“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的精神,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明確了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職責,規定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50%或者在50%以下但
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
實際控制權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5.明確了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範圍,調整了對政府投資項目相關單位的監督範圍和方式。為了保證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工作的順利開展,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進一步明確了審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規定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是指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和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同時,將審計機關對上述建設項目設計、施工、供貨等相關單位的監督範圍和方式,從原來對單位的財務收支的審計調整為對其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調查。
6.明確了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的範圍。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等涉及民生的基金、資金的審計監督,維護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社會保障基金,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其他專項基金;所稱社會捐贈資金,包括來源於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的捐贈。”
7.明確了專項審計調查的事項範圍。為了充分發揮專項審計調查的作用,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審計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了細化,進一步明確了專項審計調查的事項範圍,規定“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審計程式、方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
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8.明確了
內部審計自律組織的法律地位和審計機關指導監督內部審計工作的具體方式。為了順應內部審計發展的趨勢,明確內部審計協會的法律地位,充分發揮其作為內部審計自律組織的橋樑紐帶作用,促進內部審計工作發展,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9.明確了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的核查方式和處理方式。為了適應
審計法第三十條對審計機關監督社會審計機構職能所做的調整,進一步規範核查行為,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明確了核查方式和處理方式,規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三)為規範審計職權行使、維護被審計單位合法權益所作的修訂。
1.明確了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私存的公款的查詢程式和
保密義務。為了貫徹落實
審計法第三十三條關於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以個人名義存儲的公款的規定,進一步規範審計機關的查詢賬戶和存款的行為,維護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進一步明確了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以個人名義存儲的公款的查詢程式和保密義務,即“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
個人存款通知書。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2.明確了審計封存被審計單位資料、資產的程式和被審計單位的保管義務。為了貫徹落實
審計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審計機關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規定,進一步規範審計機關的封存行為,維護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防範審計風險,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細化了審計封存的程式,規定了被審計單位的保管義務,即“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封存通知書,並在依法收集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後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為7日以內;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 “對封存的資料、資產,審計機關可以指定被審計單位負責保管,被審計單位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
3.明確了審計結果公告的內容和程式。為了貫徹政務公開原則,充分保障公民的
知情權和監督權,進一步提高
審計質量,促進
審計整改,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取消了原條例對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的審計事項範圍的限制。同時,考慮社會審計機構和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就公布對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核查結果和對上市公司審計結果的程式作了特別規定,即“審計機關經與有關主管機關協商,可以在向社會公布的審計、
專項審計調查結果中,一併公布對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核查的結果。” “審計機關擬向社會公布對上市公司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的,應當在5日前將擬公布的內容告知上市公司。”
4.明確了審計機關對
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
審計計畫告知義務。為了體現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的特殊性,切實保護非國有股東特別是公眾投資者的合法利益,維護證券市場的穩定,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明確了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計畫告知義務,規定“審計機關在年度
審計項目計畫中確定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7日內告知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企業、金融機構。”
5.增加了審計聽證程式的規定。為了貫徹落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關於行政處罰
聽證的規定,充分保障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個人的合法權益,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增加了審計聽證程式,規定“審計機關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較大數額罰款的具體標準由審計署規定。”
6.明確了提請政府裁決和審計複議、訴訟的事項範圍和相關程式。為了貫徹落實修訂後
審計法關於被審計單位救濟途徑的新規定,充分體現立法原意,切實維護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取消了審計
複議前置制度,並在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對政府裁決和審計複議訴訟制度作了細化。一是明確了被審計單位提請政府裁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事項範圍和提請期限,即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作出的
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二是明確了審計機關的救濟告知義務,即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提請裁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三是規定了政府裁決期間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的原則和可以停止執行的例外情況,即除審計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被審計單位申請停止執行且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同意、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決定停止執行等情形外,裁決期間
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四是明確了政府裁決的辦理機構和辦理期限,即政府裁決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理。裁決決定應當自接到提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特殊情況下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審計機關和提請裁決的被審計單位,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1.明確了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應當編制
審計方案。為了提高審計工作質量和效率,規範審計行為,防範審計風險,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在總結審計機關多年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明確要求“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
審計項目計畫,組成審計組,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編制審計方案。”
2.明確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的特殊情況。為了貫徹落實
審計法第三十八條關於審計機關“遇有特殊情況”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的規定,方便審計機關實際操作,提高工作效率,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特殊情況”包括辦理緊急事項、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等具體情形。
3.明確了
審計取證、審計記錄等現場審計工作要求。為加強審計現場質量控制,防止審計行為的隨意性,增強
審計證據的證明力,提高
審計質量,修訂後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對審計取證、審計記錄等現場審計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規定審計人員應採取檢查、查詢、
監督盤點、發函詢證等方法實施審計,通過收集原件、原物或者複製、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談話內容作出記錄或者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會議記錄材料,記錄審計實施過程和查證結果。
4.明確了審計機關實行審理制度。為貫徹落實修訂後的
審計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審計結果辦理的規定,加強對審計報告及相關審計事項的審核把關,提高審計結果類文書質量,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在總結一些審計機關審理工作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明確規定審計機關實行審理制度。同時,取消了
審計意見書,規範了審計機關
提出審計報告、作出
審計決定、辦理審計移送的行為。即審計機關有關業務機構和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及相關審計事項進行覆核、審理後,由審計機關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內容包括:對審計事項的
審計評價,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提出的處理、處罰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的意見,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見;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對依法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5.明確了專項審計調查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程式。為了使專項審計調查中發現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得到及時制止、糾正和懲處,提高審計工作效率,方便審計監督對象,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明確了專項審計調查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程式,規定“在專項審計調查中,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部門、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專項審計調查人員和審計機關可以依照
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提出審計報告,作出
審計決定,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
6.完善了
審計文書的送達方式,明確了送達日期的確認方式。為了確保審計文書送達的法律效力,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適應實踐中審計文書
送達方式多樣化的實際情況,在直接送達和
郵寄送達之外,增加規定了其他送達方式,並明確規定了送達日期的確認原則,即“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單位在
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或者見證人證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郵政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以其他方式送達的,以簽收或者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7.完善了審計機關層級監督機制。為了貫徹落實
審計法第四十二條關於審計機關
層級監督的規定,及時糾正不適當的
審計決定,充分保障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從三個方面對審計機關層級監督機制進行了細化和完善。一是對層級監督這一審計機關依職權主動實施的行為設定了強制性要求,即上級審計機關應當對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依法進行監督。二是針對一些審計決定在撤銷後必須重新確定法律關係的情況,規定審計決定被撤銷後必須重新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三是明確了上級審計機關在下級審計機關應當作出而沒有作出
審計決定時的處理措施,即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直接作出審計決定。
此外,修訂後的
審計法實施條例還刪去了原條例中一些已上升到修訂後的
審計法的條款,並對部分條款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