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領事條約是在1986年08月09日,於烏蘭巴托簽定的條約,自1987年02月07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86年08月09日
- 生效日期:1987年02月0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烏蘭巴托
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
在本條約中出現的下列用語具有以下意義: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和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領導領館的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和領事代理人;
(四)“領事官員”指包括領館館長在內的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領事隨員和領事代理人;
(五)“領館工作人員”指不是領事官員而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技術或服務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
(七)“家庭成員”指與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八)“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九)“領館檔案”指領館一切往來的文書函件、檔案、明密電碼、圖章、錄音帶、錄像帶、膠捲、照片、登記冊、簿籍、以及用來保存和保護它們的器具;
(十)“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其登記標誌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十一)“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二)“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派遣國法人。
第二章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領館的設立和領館館長的任命
一、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才得在該國境內設立。
二、領館所在地、領館等級和領區的確定,以及確定後的變動,須經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同意。
三、派遣國在任命領館館長之前應通過外交途徑徵求接受國對任命的同意。接受國如不同意對該人的任命,無須說明理由。
四、派遣國在取得同意後,應通過其外交代表機構向接受國外交部提交領館館長的領事任命書。任命書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姓名、職銜、領區和領館所在地。
五、接受國在收到領館館長的任命書後,應儘快免費發給領事證書。
六、接受國發給領事證書後,領館館長即可開始執行其職務。
七、接受國在發給領事證書之前,可暫時同意領館館長執行其職務。
八、接受國確認領館館長或準許其臨時執行職務後,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並享受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九、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空缺時,派遣國可授權該領館的一名領事官員或外交代表機構的一名外交官員代理領館館長。代理領館館長的姓名和職銜應事先書面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十、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十一、根據本條第九款被指派代理領館館長的派遣國外交代表機構的外交官員應繼續享有其作為外交官員而享有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第三條領館成員的委派
一、派遣國應將領館館長以外的其他領館成員的姓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後離境或職務終止,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身份上的任何變化書面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二、派遣國應將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姓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三、接受國應向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頒發相應的證件,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四、領事官員應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永久居民。
五、締約雙方經協商確定領館成員的名額。
第四條外交代表機構執行領事職務
一、派遣國駐接受國外交代表機構可執行領事職務。派遣國外交代表機構應將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的姓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二、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享受和承擔本條約規定的領事官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外交代表機構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其作為外交官員而享受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領館成員職務的終止
接受國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收回發給派遣國領館館長的領事證書,宣布領館成員為不受歡迎的人,並無需說明理由。
領館成員履任後遇此情況,派遣國應將其召回。如派遣國在一定期限內不予執行,接受國可拒絕承認其為領館成員。
第三章權利、特權和豁免
第六條為領館租賃土地、購置或租用館舍和住宅
一、派遣國可按照接受國的法律,租賃土地、購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獲得建築物和部分建築物用作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但領館工作人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為此,接受國應予派遣國以協助。
二、派遣國遵守本條第一款所指土地、建築物和部分建築物所在地區有關建築和城市規劃的法律的義務不予免除。
第七條領館的工作條件和領事官員的保護
一、接受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領館能正常執行其職務。
二、接受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派遣國領事官員能執行其職務並保證其充分享受本條約和接受國法律所規定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三、接受國除對派遣國領事官員給予尊重外,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他們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四、領事官員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不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逮捕。
第八條國徽和國旗
一、派遣國可在領館館舍懸掛本國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可在領館館舍和領館館長寓邸懸掛本國國旗。
三、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可在其交通工具上懸掛本國國旗。
第九條領館館舍和住宅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不受侵犯。接受國官員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外交代表機構館長或由他們之中一人指定的人員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領館成員的住宅。
三、接受國有義務採取一切措施保護領館館舍不受侵犯或損害,並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和損害其尊嚴。
第十條領館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在任何地點和任何時間均不受侵犯。非官方檔案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領館檔案內。
第十一條通訊自由
一、領館有權同本國的政府、外交代表機構和其他領館進行自由通訊。為此目的,領館可使用公共通信設施、外交信使和領事信使、明密碼電信、領事和外交郵袋。只有經接受國同意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帶有明顯外部標誌的密封的領事郵袋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不得開拆或扣留。領事郵袋應以裝載公務檔案或專供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三、派遣國的領事信使享受接受國給予外交信使的同等權利、特權和豁免。領事信使應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永久居民,並應持有表明其身份的官方檔案。
四、領事郵袋可委託本國航空器的機長攜帶。該機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證件,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有關當局商定,領事官員可以直接、無阻礙地與機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十二條管轄的豁免
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對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是以派遣國名義擁有為領館之用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二)不代表派遣國,而以私人身份作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監護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參與的遺產繼承訴訟;
(三)有關本身公務範圍外在接受國進行的任何專業的或商業的活動的訴訟;
(四)有關他們並非作為派遣國代表直接或間接地承擔義務而訂立的契約所引起的訴訟;
(五)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國境內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第三者提出的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訟。
二、對領事官員,除非發生本條第一款(一)、(二)、(三)、(四)、(五)項情況,不得採取任何執行措施。接受國如在上述各項情況下採取執行措施時,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權。
三、領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管轄,但本條第一款第(四)、第(五)項的民事訴訟除外。
第十三條豁免權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規定給予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任何一項豁免權。這种放棄在任何情況下均須以書面明確表示。
二、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員如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式上放棄豁免,並不意味著放棄對執行判決之豁免,放棄後者須另行表示。
第十四條免予出庭作證
一、領事官員沒有到接受國法院或主管當局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工作人員可以被請在接受國法院或主管當局作證。
三、領館工作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公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或檔案。領館工作人員有權拒絕以鑑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除此之外,領館工作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工作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公務。在可能的情況下,可接受其書面陳述,或在其寓所或領館館舍錄取證詞。
第十五條免除各種強制性義務
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的軍事義務、個人勞務等強制性義務。
第十六條免除登記和取得居住許可
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規定的外僑登記和取得居住許可等一切義務。
第十七條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及財產免除捐稅
一、以派遣國名義或以代表該國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名義租賃、購買、建造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及其有關的交易和契約或文書,免納一切捐稅。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對特定服務支付的費用。
三、對於派遣國供領館使用而運入的全部財產和為此目的而購置的財產,接受國均不得課以任何捐稅。
第十八條領館成員的動產免除捐稅
領館成員應免納接受國國家和地方的一切捐稅,包括對他們的動產的各種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對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課徵的捐稅,但本條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在此限;
(二)接受國課徵的財產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按照本條約第十九條第八款規定應免納的捐稅除外;
(三)對在接受國取得的公務範圍外的私人收入所課的捐稅;
(四)對契約和作成涉及契約的文書所課的各種國家捐稅,但按照本條約第十七條第一款應免納的捐稅除外;
(五)特定服務的費用;
(六)通常計入商品價格或服務費中的間接稅。
第十九條關稅和海關查驗的免除
一、供領館公用的包括交通工具在內的一切物品,與供外交代表機構公用的物品同樣免除關稅。
二、領館成員及與他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與相應級別的外交代表機構的人員同樣免除關稅。
三、本條第二款中提到的“相應級別的外交代表機構人員”對於領事官員,是指外交官員;對於領館工作人員,是指行政技術和服務人員。
四、領館成員所運入的私用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五、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予海關查驗。接受國主管當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認為行李中裝有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為檢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才可查驗。查驗時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六、本條所規定的關稅不包括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用。
七、領館及其成員進出口物品時,不得違反接受國有關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物品的規定。
八、遇領館成員死亡,接受國應準許將死者純因作為領館成員而留在接受國時所擁有的動產運出境外,並免納關稅,同時應免除有關繼承遺產或取得財產的捐稅。本款規定不包括在接受國購置的並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財產。
第二十條行動自由
接受國除為國家安全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外,應確保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在其領區內的行動自由。
第二十一條領館規費
一、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收取派遣國的法律規章所規定的領館辦事規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規費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第二十二條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
除本條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者外,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根據本條約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不享受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三條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一、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的領館工作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除外。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的家庭成員不享受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四條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其特權和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應尊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規章。
二、領館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接受國有關交通工具保險的法律規章。
第四章領事職務
第二十五條領事官員的活動和職務
一、為發展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友好合作,領事官員應努力增進兩國的經濟、貿易、科學和文化關係。
二、領事官員可通過一切合法途徑,調查接受國的政治、貿易、經濟、文化、科學、體育和其他領域的情況和發展,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三、領事官員有權執行本條約中所規定的職務以及不違反接受國法律的其他領事職務。
四、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職務。只有經接受國當局同意,領事官員方能在領區外執行領事職務。
五、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同領區內的主管當局進行聯繫,經接受國同意,也可與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進行聯繫。
六、凡系派遣國國民的領館成員除了執行公務外,不得在接受國內從事商業或其他職業活動。
七、領館成員不得干涉接受國的內政。
第二十六條保護派遣國國家和國民的權益
一、領事官員有權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益。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或因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及時在接受國保護自己的權益時,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接受國主管當局面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這種代表權一直持續到該國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自行保護其權益時為止。
三、領事官員在進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活動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二十七條有關國籍、護照、簽證的申請和民事登記
一、領事官員在領區內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照派遣國法律,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任何申請;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
(三)頒發、重發和吊銷護照及其他證件和入境、入出境、過境簽證以及辦理加注、加簽手續;
(四)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
(五)在與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不相牴觸的情況下辦理雙方都是派遣國國民的結婚和離婚手續以及頒發相應的證明文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公證業務
一、在不違反接受國法律的前提下,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按照派遣國法律執行下列公證認證職務:
(一)應任何國籍國民的請示,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公證文書;
(二)應派遣國國民的請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境外使用的公證文書;
(三)認證派遣國和接受國主管當局頒發的檔案上的簽字和印章;
(四)把文書翻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並證明其譯文準確無誤;
(五)履行派遣國法律規定的其他公證職務。
二、領事官員按照本條第一款出具、認證或證明譯文準確無誤的檔案如不違反接受國的法律應被視為與接受國相應主管當局和機關所出具、認證或證明譯文準確無誤的檔案一樣具有法律意義和認證效力。
第二十九條財產繼承和遺產保護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將派遣國國民的死亡和有關其遺產、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遺囑的情況通知派遣國領事官員。在領館要求時,應提供死亡證書或證明死亡的檔案副本。
二、如果派遣國某一國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且該派遣國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該國民繼承或受領遺產事宜通知領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執行有關派遣國國民遺產繼承方面的下列職務,並可由本人或通過自己的全權代表行使這一權利:
(一)可在接受國主管當局登記遺產和製作有關記錄時到場;
(二)為保護遺產而同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聯繫;
(三)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逗留期間死亡,遺有財物,且其在接受國無親屬或代表,則應由領事官員按照派遣國法律處理有關國民的現金、檔案和財物。
四、派遣國國民死亡後在接受國境內留下的絕產中的動產,應將其移交給派遣國領事官員。
五、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如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遺產訴訟中到場時,領事官員可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前代表該國民。
六、如果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決定把遺產或其變賣後的款項交給不在接受國居住的身為派遣國國民的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則應將該遺產或變賣後的款項移交給代表該國民的派遣國領事官員。
七、如派遣國國民財產無人保護時領事官員可以指派財產保護人。
八、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三、四、五、六、七款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三十條指派監護人或託管人
一、在領區內無行為能力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按接受國法律需要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益,必要時,可為他們推薦或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領事官員有權對監護人或託管人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同派遣國國民聯繫
一、領事官員可與本國國民會見和聯繫,為其提供建議,其中包括尊重接受國法律以及一切協助,必要時採取措施提供法律協助。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派遣國國民,應在逮捕或拘留後七天內通知派遣國領事官員。
三、如接受國主管當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或監禁派遣國國民,派遣國領事官員有權在通知該國民被逮捕或拘留後的三天內與其會見和聯繫,並為其提供法律協助。領事官員在合理期限內可繼續探視。
四、領事官員尋找在接受國境內失蹤的派遣國國民時,可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助。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可能提供有關該國民的情況。
五、接受國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派遣國國民前往本國領館或同領館進行聯繫。
第三十二條對派遣國航空器提供協助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對停在接受國機場或在空中飛行的本國航空器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
二、領事官員可同本國機長和機組成員進行聯繫。
三、領事官員在對本國航空器、機長和機組成員履行職務時,可就與其有關的問題,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協助。
四、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就本國航空器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損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利的情況下對本國航空器在飛行中和在機場停留時發生的任何事件進行調查,對機長和任何機組成員進行詢問,檢查航空器證書,接受關於航空器飛行和目的地的報告,並為航空器降落、飛行和在機場停留提供必要協助;
(二)如派遣國法律有規定,則在不損害接受國當局權利的情況下,解決機長和任何機組成員之間發生的各種爭端;
(三)對機長和任何機組成員的住院治療和遣送回國採取措施;
(四)接受、出具或證明本國法律就航空器規定的任何報告或其他證件。
第三十三條採取強制性措施和調查措施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如欲對派遣國航空器採取任何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應在開始採取此項行動之前將此事通知派遣國有關領事官員,以便領事官員本人或其代表能夠到場。如因情況緊急,不能就此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採取上述行動後立即通知領館,並應領事官員的請求迅速向其提供所採取行動的一切有關資料。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同樣適用於派遣國的機長或任何機組成員。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邊防、安全保衛和檢疫的例行檢查,以及經機長請求或同意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四、在派遣國航空器、機組及乘客未對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壞的情況下,除非應派遣國機長和領事官員的請求或經他們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不得干涉派遣國航空器的內部事務。
第三十四條發生事故時提供援助
一、遇有派遣國航空器在接受國境內發生事故或接受國主管當局發現在接受國發生事故的第三國航空器上有派遣國國民及其財產,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將此情況及為搶救那些國民及其財產所採取的措施通知派遣國領事官員。
二、派遣國領事官員有權採取措施,向發生事故的航空器及其機組成員和乘客提供各種援助,並可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協助。領事官員在提供上述援助的同時可以採取與修理航空器有關的措施,可以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採取或繼續採取此種措施。
三、如在接受國境內發現在接受國或在第三國境內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裝載的貨物而機長、航空器經營人、其代理人和有關的保險機構都不能採取保護或處置該航空器和物品的措施時,則領事官員有權代表他們為此採取相應措施。
四、本條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國航空器、其部件及貨物,如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徵收關稅或類似費用。
五、本條約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和三十四條的規定也適用於派遣國船舶。
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三十五條條約的批准、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蓋章,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八六年八月九日在烏蘭巴托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蒙古人民共和國
代表代表
劉述卿達拉木·雲登
(簽名)(簽名)
編者註:中蒙雙方於1987年1月9日在北京互換該條約的批准書。該條約自1987年2月7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