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領事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領事條約是由烏茲別克斯坦在1994年10月2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94年10月24日
  • 生效日期:1996年08月0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注意到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準則,
本著發展兩國領事關係的願望,有助於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鞏固兩國間的友好合作,
決定締結本條約,並為此目的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具有以下意義:
(一)“領館”指任何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受派領導一個領館的人員;
(四)“領事官員”指受委派擔任此職執行領事職務的任何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五)“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任何人員;
(六)“服務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服務工作的任何人員;
(七)“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
(八)“家庭成員”指與領館成員居住在一起並靠其撫養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務人員”指受僱用專為領館成員服務的任何人員;
(十)“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派遣國法人;
(十一)“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二)“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檔案、函電、簿籍、膠片、錄音帶、登記冊及明密電碼、紀錄卡片以及保護或保管它們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有權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四)“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其登記標誌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章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領館的設立
一、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才能在該國境內設立領館。
二、領館的所在地,等級和領區的確定,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須經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同意。
第三條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在任命領館館長前,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確知,接受國將會同意承認該人員為領館館長的身份。
接受國如不同意,無需說明理由。
二、經同意後,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遞交領館館長的任命書。任命書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全名、職銜、領館所在地、等級和領區。
三、接受國在接到任命書後,應儘快發給領館館長領事證書。
四、領館館長在接到領事證書後即可執行職務。在接到領事證書前,經接受國同意,領館館長可臨時執行職務。
五、接受國確認領館館長的任命或準許其臨時執行職務後,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並享受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暫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領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官員為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全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三、被指派為暫時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根據其外交身份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到達和離境的通知
一、派遣國應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領館所在地主管當局:
(一)領館成員的全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後離境或職務終止的日期,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和私人服務員的到達和最後離境的日期,以及他們在身份上的變更。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相應的身份證件。
第六條領事官員的國籍
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第七條領事證書的撤銷和終止承認
一、接受國可在任何時候,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某一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為不可接受的人,而無需說明理由。遇此情況,派遣國應將其召回。
如派遣國在合理期間內不履行此項義務,接受國可相應地撤銷其領事證書或不再承認其為領館成員。
二、被任命為領館成員的人員,在他未到達接受國領土前,或已在接受國內,但在領館尚未執行職務時,均可被宣布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種情況,派遣國均應撤銷其任命。
第三章領事職務
第八條領事官員的職務
領事官員的職務是:
(一)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並向派遣國國民提供幫助;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貿易、經濟、文化、體育、科技和旅遊等關係的發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政治、貿易、經濟、文化、體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況,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九條有關國籍和民事登記的職務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根據派遣國的法律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牴觸的情況下,根據派遣國法律發給相應的證明;
(四)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牴觸的情況下,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辦理雙方均為派遣國國民的結婚手續並頒髮結婚證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十條頒發護照和簽證
領事官員有權頒發、延長、吊銷護照、入境、入出境、過境和其他簽證以及類似證件,並辦理加簽手續。
第十一條公證和認證
一、按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領事官員有權:
(一)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各種檔案;
(二)應派遣國國民的要求,為其出具在接受國境內或境外使用的各種檔案;
(三)把檔案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並證明譯本與原本相符;
(四)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主管當局所頒發的檔案;
(五)起草、證明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遺囑;
(六)起草和證明派遣國國民之間的文書和契約,但這些文書和契約不得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並不得涉及不動產權利的確定或轉讓;起草和證明一方為派遣國國民,另一方為其他國家國民之間的文書和契約,僅以這些文書和契約涉及在派遣國的財產或權利和涉及必須在該國審理的案件為限,但以這些文書和契約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為條件;
(七)證明派遣國國民在各種檔案上的簽字;
(八)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財產和檔案,惟這種保管不得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
二、領事官員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起草、證明或翻譯的檔案,只要符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在接受國應被視為與接受國主管當局和機構起草、證明或翻譯的檔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意義和證明效力。
如接受國法律規章需要,這些檔案應予認證。
第十二條同派遣國國民聯繫
一、領事官員可同派遣國國民會見和聯繫,提出建議和給予各種協助,包括採取措施給予法律幫助。
領事官員可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助查尋永久居住或臨時居住在接受國境內的派遣國國民的下落。
接受國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繫和進入領館。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發生上述情況後七天內通知領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被拘留、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或監禁的派遣國國民,同其聯繫和會見,並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接受國主管當局對領事官員探視該國民的請求應在通知後三日內作出安排,以後根據接受國的法律在合理期限內繼續提供探視機會。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本條第一、三款規定的權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
五、本條所規定的各項權利應依接受國法律規章行使之。但接受國有關法律規章的適用不應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實施。
第十三條監護和託管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如獲悉在接受國境內永久居住的派遣國國民需要監護人或託管人時,應通知領事官員。同時,領事官員也有權就上述情況與接受國主管當局聯繫。
二、領事官員應就本條第一款所指事項同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合作,必要時,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推薦監護人或託管人。
三、如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認為,由於某種原因被推薦的人作為監護人或託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領事官員可另行推薦。
第十四條代表派遣國國民
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接受國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保護自己在接受國內的權益時,領事官員無須受專門委託即可在接受國法院和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益時為止。
第十五條保護遺產的措施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任何情況下的死亡時,應儘快通知領館,並應領館請求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檔案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有關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有無遺囑的情況。
三、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和封存本條第二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可請求準其在場。
四、如派遣國某一國民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且該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如獲悉該國民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通知領館。同時,領事官員也有權就上述情況與接受國主管當局聯繫。
五、派遣國國民不在接受國時,領事官員有權代表他從法院、其他當局或個人領取因某人死亡而應付給該國民的現款或其他財產,包括遺產、應支付的賠償金和因保險而得的償金,並將這些現款和財產轉交給該國民。
六、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臨時逗留期間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國無親屬或代表,且其遺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間所承擔的義務,領事官員有權領取、保管和轉交其遺留物品。
第十六條幫助派遣國航空器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對在接受國機場停留或在空中飛行的派遣國航空器及其機組人員行使派遣國法律規章所規定的監督權和檢查權。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對在接受國機場停留或在空中飛行的派遣國航空器及其機組人員提供幫助,並有權:
(一)同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機組人員進行聯繫;
(二)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情況下,調查派遣國航空器在飛行中或在機場停留期間發生的事件,詢問機長或機組人員,檢查航空器證書,聽取機長關於航空器及其飛行和目的地的報告,並為航空器的飛行、降落和在機場停留提供必要的幫助;
(三)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情況下,按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解決機長和機組人員之間發生的各種爭端;
(四)必要時,為機長或機組人員安排就醫或返回本國;
(五)接受、出具或證明派遣國法律規章就航空器規定的任何檔案。
三、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規定的職務時,可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給予幫助和協助。
第十七條對派遣國航空器執行強制性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如欲對派遣國航空器或在派遣國航空器上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應事先通知領館,以便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採取上述行動時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採取上述行動後應立即通知領館,並應領事官員的請求儘快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就該款所述情況對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機組人員所採取的同樣的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邊防、安全和檢疫的例行檢查。
四、在派遣國航空器及其機組人員或乘客未對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壞的情況下,除非應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不得干涉派遣國航空器的內部事務。
第十八條幫助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國航空器在接受國境內發生事故或接受國主管當局發現在接受國發生事故的第三國航空器上有派遣國國民及其財產,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快將此情況通知領館,並通知為搶救派遣國航空器、派遣國國民及其財產所採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採取措施向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航空器及其機組人員和乘客提供幫助,並可為此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幫助。
三、如在接受國境內發現在接受國或第三國境內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裝載的貨物,而該航空器的機長、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機構的代理人均不在場或無法採取措施保存或處理時,領事官員有權代表他們對失事的派遣國航空器及其財產採取保存或處理的措施。
四、本條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國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貨物,如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徵收關稅或其他類似費用。
第十九條派遣國船舶
本條約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條關於派遣國航空器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派遣國船舶。
第二十條領事規費
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收取派遣國法律規章所規定的領事規費。
第二十一條在領區內外執行領事職務
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其領區外執行領事職務。
第二十二條同接受國當局聯繫
為執行職務,領事官員可同領區的主管當局以及同接受國的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聯繫,但應以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習慣的允許範圍為限。
第二十三條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一、派遣國使館應將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的全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二、本條約對領事官員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對派遣國在接受國外交代表機構中被指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也適用。
三、被指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章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四條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便利
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確保領館成員得到保護,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領館成員得以執行任務並依照本條約的規定享有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五條領館館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購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領館成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按本條第一款所述方式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幫助,必要時,還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
三、本條第一款規定並不免除派遣國必須遵守土地、建築物、部分建築物和附屬用房所在地區有關建築和城市規劃的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國旗和國徽的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所在之建築物上裝置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所在之建築物上、領館館長寓邸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派遣國國旗。
三、在施行本條規定的權利時,應顧及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習慣。
第二十七條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在接受國使館館長或上述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
二、如遇領館館舍發生火災或其他危及接受國國民、財產及臨近館舍的建築物安全的自然災害時,這種同意應在最短的適當期限內作出。
三、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壞,並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或損害領館的尊嚴。
四、本條第一、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領事官員的住宅。
第二十八條領館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並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館同派遣國政府、派遣國使館和派遣國其他領館進行通訊,可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明密碼電信、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領館須經接受國許可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函電不受侵犯。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領事郵袋必須加密封並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但以裝載公文、資料和專供領館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三、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領事信使應持有證明其身份的官方檔案。領事信使在接受國境內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四、領事郵袋可委託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攜帶。該機長或船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檔案,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有關當局商定,領事官員可直接並自由地向機長或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三十條行動自由
在不違反接受國為本國國家安全考慮而制訂的禁止或限制進入某些區域的法律規章的情況下,應準許領館成員在領區內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條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國應對領事官員予以應有的尊重,並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條管轄豁免
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三)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為領館之用所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四)作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國以遺囑執行人、遺產託管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身份所涉及繼承的訴訟;
(五)公務範圍以外在接受國從事的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所涉及的訴訟。
二、接受國如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採取執行措施時,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權。
三、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執行公務免受接受國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轄,但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民事訴訟除外。
四、除非根據法院當局對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按接受國法律應予懲罰的行動出示的起訴書,或根據業已產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書,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不受逮捕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其自由。
如對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實行逮捕或拘留時,接受國應立即通知領館館場。
第三十三條作證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提供證詞。但他可以就執行公務所涉及情況拒絕作證。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對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公務。在可能情況下,可在領館館舍或其寓所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第三十四條勞務義務和軍事義務的免除
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任何形式的勞務義務、公共服務及軍事義務。他們亦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關於外僑登記、居住許可、就業許可(如屬執行派遣國公務)的一切義務,也可免辦接受國法律規章對外僑規定應辦理的其他類似手續。
第三十五條領館的免稅
一、派遣國或派遣國代表以任何方式擁有或租用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以及為獲得上述財產而簽署的契約或文書,應免納一切國家、地區和市政捐稅。
二、派遣國所有或用於領事目的的動產,應免納稅收或其他類似的捐稅。
此規定也適用於為領事目的而將取得的動產。
三、領館的接受國內收取的領事規費免除一切捐稅。
四、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二)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納的捐稅。
第三十六條領館成員的免稅
一、領館成員應免納接受國課徵的一切國家、地區和市政的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國課徵的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本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國取得的公務範圍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稅;
(五)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六)註冊費、法院手續費和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者除外。
二、領館成員從派遣國領取的工資,應免納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對工資徵收的稅收和其他類似捐稅。
第三十七條關稅和海關查驗的免除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口,並免除一切關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領事官員的私用物品;
(三)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初到任時運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設備用品。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接受國主管當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認為行李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為檢疫法規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三十八條領館成員的遺產
遇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死亡時禁止出口的動產除外;
(二)對死者純系因在接受國擔任領館成員或作為其家庭成員而帶入和在接受國取得的動產,免除任何國家、地區或市政的遺產稅或動產繼承稅。
第三十九條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之特權和豁免
除本條約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者外,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條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一、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的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者除外。
二、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的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三、私人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一條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領館有關人員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以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領館成員如就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式上放棄管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此种放棄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四十二條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一切人員,在其特權和豁免不受損害的情況下,均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包括有關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險的法律規章。他們也負有不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凡系派遣國國民的領館成員除了執行公務外,不得在接受國內從事其他職業或商業活動。
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四十三條本條約的批准、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烏茲別克文和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以俄文本為準。
註:締約雙方已互換批准書,本條約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錢其琛科米洛夫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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