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領域內的有效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達成協定如下:
詳細內容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締約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經適當請求,相互引渡在本國境內的人員,以便追究其刑事責任或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條約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可處以一年以上剝奪自由的刑罰或更重刑罰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如果引渡請求旨在執行刑罰,只有在尚未執行的剝奪自由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時,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條而言,在確定某一行為根據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均構成犯罪時,不因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使用同一罪名而產生影響。
四、如果引渡請求涉及數項犯罪行為,但其中有些行為不符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只要這些犯罪行為中有一項為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引渡被請求引渡人。
第三條 引渡請求的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決定時,被請求引渡人系被請求方公民或被請求國已為其提供了庇護;
(二)在收到引渡請求時,根據被請求方法律,由於追訴時效期限已過或遇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請求引渡人不能被追訴或執行刑罰;
(三)在提出引渡請求前,被請求方已在本國境內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決或者訴訟程式已經終止;
(四)請求引渡的犯罪全部或部分是在被請求方境內發生,包括在掛有被請求方國旗的船上或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註冊的航空器上。
第四條 被請求方進行刑事訴訟的義務
如果被請求方因被請求引渡人系其公民或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四項的理由而不同意引渡,該方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被請求引渡人轉交其主管機關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向被請求方移交與該案有關的檔案、證據和贓物。
第五條 聯繫途徑
為本條約的目的,除另有規定者外,締約雙方應通過各自指定的機關進行聯繫,亦可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第六條 語言
在執行本條約時,締約雙方應使用本國官方語言,並應附有締約另一方官方語言或英文或俄文的譯文。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檔案
一、引渡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國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況,並附有:
(一)有關確定其身份的資料,如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的描述,該人的指紋;
(二)關於犯罪的事實及其後果,包括所導致的物質損失的概述;
(三)有關的法律條文,包括定罪、量刑和追訴時效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檔案外,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羈押決定或逮捕證副本。
三、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檔案外,旨在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下列檔案:
(一)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的副本;
(二)關於已執行刑期的情況說明。
四、引渡請求及所附檔案應經簽字並加蓋公章,並應附有被請求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譯文。
第八條 補充材料
一、如果被請求方認為,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引渡請求所附的材料不足,可要求請求方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
二、請求方應在收到該要求後兩個月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有正當理由並經請求方請求,這一期限可延長十五天。
三、如果請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視為已自願放棄請求,但這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
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方可向被請求方提出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的請求。該請求可通過國際刑警組織或直接利用電報、電傳、傳真等技術方式提交。
二、請求書應包括:對被請求引渡人的情況說明,已知的該人的地址,對案情的簡要說明,對該人已簽發第七 所指的羈押決定或逮捕證或已作出第七條所指的判決的說明,以及即將發出引渡請求的說明。
三、被請求方應根據本國法律對該請求立即作出決定,並立即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後四十五天未收到引渡請求,應即釋放根據該請求羈押的人。在上述期限屆滿以前,如果請求方說明理由並提出要求,這一期限可延長十五天。
五、根據本條第四款釋放被羈押人,不影響被請求方收到引渡請求和有關證明檔案後再次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第十條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引渡請求,並將作出的決定立即通知請求方。
二、請求方收到被請求方同意引渡請求的通知後,締約雙方應商定移交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移交被引渡人應辦理移交紀要,一式兩份,由締約雙方主管部門的代表簽署。
三、全部或部分拒絕引渡請求,均應說明理由。
四、除第五款規定的情形外,如果請求方在約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可將其釋放,並可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請求。
五、如果締約任何一方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內移交、接收被引渡人,應及時通知對方。締約雙方應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重新商定移交日期等有關事宜。
第十一條 暫緩移交及臨時移交
一、如果被請求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因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訴訟或執行判決,被請求方可暫緩移交。被請求方應將暫緩移交的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暫緩移交將造成追訴時效期限屆滿或嚴重妨礙對被引渡人進行犯罪調查,被請求方可根據締約雙方商定的條件,將被引渡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請求方在結束刑事訴訟後應立即送還被臨時移交的人。
第十二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如果締約一方收到締約另一方及第三國對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請求,則有權自行決定接受其中某一國的請求。
第十三條 特定原則
一、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除引渡請求涉及的犯罪外,對其在引渡前所犯的任何其他犯罪,不得在請求方境內被追究刑事責任或執行刑罰。未經被請求方的同意,亦不得向第三國引渡。
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被引渡人離開請求方領土後又自願返回其領土;
(二)非因不可抗力,被引渡人未在其可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內離開請求方領土。
第十四條 再次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訴或執行刑罰而再次返回被請求方境內,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該人再次引渡,請求方無需提交本條約第七條規定的檔案。
第十五條 移交與犯罪有關的物品
一、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為證據的物品或犯罪所得。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脫逃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引渡,上述物品仍應移交。
三、如果被請求方需將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證,則可暫緩移交直至案件的訴訟程式終結。
四、如果上述物品應在被請求方境內予以扣押或沒收,被請求方可予扣押不交或臨時移交。
五、如果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或為保護第三方的權益,所移交的物品應退還被請求方,則在被請求方提出這一要求時,請求方應在訴訟終結後,無償將上述物品退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六條 過境
一、締約一方從第三國引渡的人需經過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接收該人的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另一方提出允許被引渡人過境的請求。本款不適用於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畫在締約另一方領土降落的情況。
二、被請求方收到上述請求後,在不損害本國基本利益和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應同意請求方提出的要求。
三、過境發生國應向締約另一方執行押送任務的公務人員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七條 結果的通報
締約雙方應相互通報對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責任、執行刑罰或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八條 費用
引渡費用應由該費用產生地的締約一方承擔。但與引渡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由請求方承擔。
第十九條 保守秘密
一、根據請求方的要求,被請求方應採取必要措施對引渡請求、請求的內容和有關證明檔案的內容以及所提供的幫助等保守秘密。如果因執行引渡請求而使該保密要求無法滿足,被請求方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後,請求方應再確定是否仍要求對方滿足保密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也可要求請求方對其提供給請求方的證據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和執行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與多邊條約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其他國際條約所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條約的修改和補充
經締約雙方同意,可以對本條約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二十三條 條約的生效
一、本條約需經批准,批准書在塔什乾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本條約無限期有效。締約任何一方可以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締約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任何在本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式。
本條約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烏茲別克文和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
如對本條約的解釋發生分歧,以俄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江澤民 卡里莫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