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領事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領事條約是由朝鮮在1985年11月26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85年11月26日
  • 生效日期:1986年07月0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85年11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在相互尊重主權、互不干涉內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則基礎上為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友好關係,加強領事工作方面的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就下列各條達成協定:
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具有以下意義: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在接受國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派遣國委派領導一個領館的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領事代理人;
(四)“領事官員”指派遣國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五)“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技術或服務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
(七)“家屬”指領館成員的配偶和與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八)“領館館舍”指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九)“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檔案、證書、函電、明密電碼、記錄、印記、圖章、錄音帶、錄像帶、膠捲、照片和簿籍,以及用來保存和保護他們的器具;
(十)“派遣國船舶”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一)“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派遣國國籍標誌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章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領館的設立
一、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才得在該國境內設立。
二、領館的所在地,等級和領區的確定,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須經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達成協定。
第三條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派遣國擬向接受國派遣領館館長時,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遞交任命領館館長的任命書。任命書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全名、職銜、領館所在地、等級和領區。
二、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館館長的任命書後,應儘快發給領事證書予以確認。接受國如拒絕確認,無需說明理由。
三、領館館長在接受國書面確認後即可執行職務。在確認前,經接受國同意,領館館長可臨時執行職務。
四、接受國確認領館館長或準許其臨時執行職務後,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並享受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五、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領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官員擔任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全名和原職銜通知接受國。
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被指派為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其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通知到達和離境
領館館長應及時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
(一)領館成員的全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後離境或職務終止,以及在任職期間他們身份上的變更情況;
(二)領館成員的家屬的全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屬的事實。
第五條領館成員的國籍
一、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公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國永久居住的派遣國公民。
二、領館工作人員應是派遣國公民或接受國公民。
第六條領館成員職務的終止
一、領館成員的職務,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
(一)派遣國通知接受國該成員的職務已經終止;
(二)接受國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館成員為不受歡迎的人。遇此情況,派遣國應召回該成員或終止其在領館的工作。
二、遇本條第一款(二)項所提及的情況時,接受國無須向派遣國說明理由;如派遣國拒絕履行或不及時履行本條第一款(二)項所規定的義務,接受國有權不再承認其為領館成員,撤銷其領事證書或身份證。
第三章領事職務
第七條一般領事職務
一般領事職務包括:
(一)保護派遣國及其公民和法人的權利和利益,並向派遣國公民和法人提供協助;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貿易、文化、教育、科技和旅遊關係的發展,並在其它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經濟、貿易、文化、教育、科技和旅遊等方面的情況,並向派遣國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八條有關國籍的申請和登記
一、領事官員有權執行下列接受國籍申請和登記的職務:
(一)根據派遣國的法律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
(二)登記派遣國公民;
(三)登記派遣國公民的出生和死亡並接受有關的通知書或檔案;
(四)在與接受國有關法律不相牴觸的情況下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登記派遣國公民之間的結婚和離婚,並頒髮結婚證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九條頒發護照和簽證
領事官員有權執行下列頒發護照和簽證的職務:
(一)向派遣國公民頒發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以及加注或吊銷上述證件;
(二)向前往或途徑派遣國的人頒發籤證或其它證件以及辦理加簽手續。
第十條公證和認證
一、領事官員有權按照派遣國法律規章執行下列公證和認證職務:
(一)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有關的文書;
(二)應派遣國公民或法人的要求,為其出具在接受國境內或境外使用的有關的文書;
(三)對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官方文字的檔案,證明其譯本與原本相符;
(四)履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公證職務;
(五)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主管當局所頒發的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
二、領事官員公證的文書、文書副本、節本和譯本及其認證的文書應被視為派遣國官方文書或官方證明了的文書。如該類文書在接受國使用,它們應符合接受國的法律。
第十一條同派遣國公民聯繫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同派遣國公民聯繫和會見。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公民同領館聯繫及進入領館。
二、遇有派遣國公民在領區內被逮捕或拘留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該公民被逮捕或拘留後七天內通知領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派遣國公民,同其交談或通訊,並為其提供法律協助。接受國主管當局對領事官員的探視請求應在通知後三日內作出安排,以後應定期提供探視機會。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本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權利通知被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派遣國公民。
五、領事官員在行使本條所規定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
第十二條監護或託管
一、在領區內未成年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公民需要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保護未成年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公民的權益,必要時,可為他們推薦或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並監督他們的監護或託管活動。
第十三條代表派遣國公民和法人
一、遇有派遣國公民或法人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益時,領事官員可在接受國法院或其它機構面前代表該公民或法人,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
二、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十四條協助派遣國公民和法人
一、領事官員有權了解派遣國公民和法人在接受國的情況,並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助。
二、領事官員有權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助查尋派遣國公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可能提供有關情況。
三、領事官員在接受國履行對派遣國公民進行教育並幫助他們遵守接受國法律的職務。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在獲悉派遣國公民死亡、失蹤、重傷等意外事故後,應迅即通知領館。領事官員有權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有關事故的情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受害的公民的利益。
五、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牴觸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公民或法人的證件、現款和貴重物品。
第十五條保護遺產的措施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公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迅即通知領館,並應領館請求免費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檔案副本。
二、如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公民死亡,並在接受國有遺產,但在接受國無遺產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
三、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接受保管本條第二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可請求準其在場。
四、如派遣國某一公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且該派遣國公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該公民繼承或受領遺產事宜通知領館。
五、遇有派遣國公民或法人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遺產訴訟中到場時,領事官員可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公民或法人。
六、領事官員有權接受非接受國永久居民的派遣國公民在接受國應得的遺產或遺贈,並將該遺產轉交給該公民。
七、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公民在接受國死亡,而其在接受國無親屬或代表時,領事官員有權立即臨時保管該公民所有的錢、檔案和個人用物,以便轉交給該公民的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授權接受這些財產的人。
八、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五、六、七款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十六條協助派遣國船舶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在接受國內水、港口、領海或其他停泊處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船長和船員提供協助,並有權:
(一)登訪船舶,詢問船長或船員,聽取有關船舶、貨物及航行的報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情況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發生的事故;
(三)按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解決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勞工契約的爭端;
(四)接受船長和船員的訪問,並在必要時為其安排就醫或返回本國;
(五)接受、查驗、出具、簽署或認證與船舶有關的文書;
(六)辦理派遣國主管當局委託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事務。
二、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並可請求接受國有關當局給予協助。
第十七條對派遣國船舶執行強制性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如欲對派遣國船舶或在派遣國船舶上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重要調查時,必須事先通知領館,以便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在採取行動時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採取行動後立即通知領館,並迅速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對船長或船員所採取的上述的同樣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港口管理、檢疫或移民事項的例行檢查,也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為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採取的行動。
四、除非應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和平、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十八條協助受毀損的派遣國船舶
一、遇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領海或其附近海域沉沒或觸礁等重大海損事故,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快通知領館,並通知為搶救船上人員、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所採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採取措施向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船舶、船員和旅客提供協助,並可為此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協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屬於該船的物品或所載的貨物處於接受國海岸附近或被運進接受國港口,而船長、船主、船公司代理人和有關保險人均不在場或無法採取措施保存或處理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領事官員可代表船主採取適當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和食品不在接受國境內處理,接受國不應徵收關稅或類似費用。
第十九條登訪非派遣國船舶
在徵得船長同意,並在遵守接受國港口規定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可登訪將駛往派遣國港口或其他停泊處的非派遣國船舶。
第二十條派遣國航空器
本條約關於派遣國船舶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派遣國航空器。但此種適用不得違反接受國和派遣國之間現行的雙邊或雙方參加的多邊協定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送達司法檔案
領事官員有權在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的情況下向派遣國公民或法人取得證詞、送達司法檔案和司法以外的檔案。
第二十二條執行領事職務的區域
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領事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領區外執行領事職務。
第二十三條同接受國當局聯繫
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與下列當局聯繫:
(一)其領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
(二)其領區外的地方主管當局,但須經接受國同意;
(三)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但以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慣例允許為限。
第二十四條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一、派遣國駐接受國使館可執行領事職務。被指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事官員所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二、派遣國使館應將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的全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三、被指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章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五條為領館提供便利
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自己的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第二十六條領館館舍和住宅的獲得
一、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購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土地,但領館工作人員為接受國公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住的派遣國公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協助,必要時,還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
第二十七條國旗和國徽的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懸掛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領館館長寓邸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派遣國國旗。
第二十八條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上述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
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壞,並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和損害領館的尊嚴。
三、領館館舍和領館的設備、財產和交通工具免予徵用。如接受國因國防或公共目的必須徵用時,接受國應採取一切措施避免妨礙領館執行職務,並及時向派遣國付給適當的賠償。
四、領館館捨不得用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的用途。
五、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領事官員的住宅。
第二十九條領館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條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並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館同派遣國政府、派遣國使館和派遣國其他領館進行通訊,可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明密碼電信、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但領館須經接受國許可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函電等官方郵件不受侵犯。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壓。領事郵袋須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並以裝載公文、資料和辦公用品為限。如接受國主管當局有確鑿根據認為郵袋裝有上述規定以外的物品時,應請派遣國授權代表一人在該當局面前將郵袋開拆。如此項要求遭到拒絕,應將郵袋退回原傳送地點。
三、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公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國永久居住的派遣國公民。領事信使應持有證明其身份的官方檔案。領事信使在接受國境內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四、領事郵袋可委託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攜帶。但該機長或船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檔案,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有關當局商定,領事官員可直接並自由地向機長或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三十一條領館規費和手續費
一、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收取派遣國的法律規章所規定的領館辦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及其收據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三、接受國應準許領館將本條第一款所述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匯回派遣國。
第三十二條行動自由
接受國除為其國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外,應確保領館成員及其家屬在其境內的行動和旅行自由。
第三十三條領事官員人身不得侵犯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免受逮捕或拘留。接受國應對領事官員予以適當的尊重,並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條管轄的豁免
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機關的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三)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代表身份為領館之用所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四)私人繼承所涉及的訴訟;
(五)公務範圍外在接受國所進行的任何專業的或商業活動所引起的訴訟。
二、接受國如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採取執行措施時,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權。
三、領館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機關的管轄,但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民事訴訟除外。
四、接受國如對領館工作人員實行逮捕或拘留時,應立即通知領館館長。
第三十五條作證的義務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工作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程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工作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三、領館工作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公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或檔案。領館工作人員有權拒絕以鑑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工作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公務。在可能情況下,應在其寓所或領館館舍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第三十六條勞務和義務的免除
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任何形式的個人勞務、公共服務及軍事義務。他們亦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關於外僑登記和居住許可所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三十七條動產和不動產的免稅
接受國應免除下列項目的一切捐稅:
(一)以派遣國或其代表名義購買、租用、建造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及其有關的交易或契據;
(二)專用於領事目的而擁有的、租賃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領館設備和交通工具。
第三十八條領館成員的免稅
領館成員應免納接受國對人對物課徵的一切國家、地區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本條約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國課徵的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本條約第四十條規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國取得的公務範圍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稅;
(五)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六)註冊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者除外。
第三十九條關稅和查驗的免除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口,並免除一切關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領事官員的私用物品;
(三)領館工作人員初到任時運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設備用品和日用品。
二、本條第一款(二)、(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查驗。接受國主管當局只有在有確鑿根據認為行李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為檢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四十條領館成員的遺產
遇領館成員或其家屬死亡時,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死亡時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動產的遺產稅和一切有關捐稅。
第四十一條家屬的特權和豁免
除本條約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者外,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的家屬分別享有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二條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一、身為接受國公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住的派遣國公民或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的領館工作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除外。
二、身為接受國公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住的派遣國公民或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的領館工作人員的家屬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三條特權和豁免的開始及終止
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屬自領館成員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自其成為領館成員的家屬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其本人及其家屬的特權和豁免應於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其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領館成員的家屬如不再是其家屬時,其特權和豁免隨即終止,但如該人打算在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和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如某一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屬的特權和豁免應於其離開接受國國境之時或其離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第四十四條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關人員所享有的任何一項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並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員如就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式上放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四十五條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其特權和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他們也負有不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凡系派遣國公民的領館成員除了執行公務外,不得在接受國內從事其他職業或商業活動。
三、領館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屬所擁有的交通工具應遵守接受國的保險規定。
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四十六條批准、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平壤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於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締約雙方於一九八六年六月三日在平壤互換了批准書。該條約於一九八六年七月二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吳學謙金永南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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