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荷蘭王國經濟和技術合作協定是由荷蘭在1980年10月30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1980年10月30日
- 生效日期:1984年09月0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生效日期1984年9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為加強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關係,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兩國經濟和技術的合作,並注意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之間簽訂的貿易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在各自法律和規章的範圍內並考慮到雙方的國際義務,鼓勵和促進兩國之間互利的經濟合作的持續發展。
第二條締約雙方應鼓勵各自國家的有關公司、組織和機構根據兩國的需要與可能簽訂契約和其他協定,以在對兩國相互有利的情況下,促進各自經濟的發展。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認為,合作可以在下列領域進行:工業、採礦、能源、污水的處理和供水、商業、農業、園藝、運輸方面的基本建設、通訊、工程、其他勞務。
二、締約雙方應直接或通過根據本協定第八條所建立的混合委員會,相互通知雙方認為適宜合作的具體領域。
三、關於經濟合作項目及其條件,應在兩國有關法律和規章範圍內由雙方有關公司、組織和機構商定。
第四條締約雙方同意,本協定第三條所列的各領域中的合作將在兩國有關公司、組織和機構之間以下列或其它方式進行:
——有關這些領域或其他共同經濟活動項目的研究、準備和執行;
——產品和設備的生產;
——進行可能導致由雙方公司、組織和機構參加的新的合作項目的聯合活動,只要這些聯合活動為有關法律和規章允許並符合兩國的利益;
——產品的推銷。
第五條締約雙方認識到在套用科學研究和技術領域中密切合作的重要性,特別是關於本協定第三條所述的領域。
這種合作可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專有技術及技術資料的交換;
——套用科學研究領域中規劃的制訂;
——在兩國專家之間組織相互有興趣的商討、會議和講座;
——交換專業代表團、研究人員、專家及技術人員的參觀考察、訪問;
——交換實習人員和專家互訪。
第六條締約雙方認識到適當的金融條件對建立合作性事業的重要意義。雙方應考慮到本協定的目標以取得儘可能最優惠條件的金融便利。
第七條締約雙方同意,為便利對共同商定的合作項目的履行,雙方將在各自國家現行法律和規章範圍內,相互給予儘可能優惠的待遇。
第八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由兩國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組成混合委員會。經混合委員會各自代表團決定,兩國有關公司、組織和機構的專家或代表,可以參加混合委員會的工作,混合委員會的任務是:
——討論本協定執行情況的有關事宜並就此提出建議;
——探討和確定他們認為兩國之間可擴大合作的新的領域並就此提出建議;
在必要時,混合委員會可以就某些領域的合作指定專門的工作小組,小組將向混合委員會提出報告。
混合委員會將在雙方認為適當的時候輪流在北京、海牙舉行。
二、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四年五月七日建立中荷經濟貿易混合委員會的協定予以終止。
第九條
一、本協定自雙方以書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式之日後第二個月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
二、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不定期延長,締約任何一方保留在六個月前通知終止本協定的權利。
三、本協定的終止不影響根據本協定規定簽訂的契約的執行。
本協定於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荷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締約雙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國內的法律程式。本協定自1984年9月4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荷蘭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黃華范德克勞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