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邊界條約是由寮國在1991年10月2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91年10月24日
- 生效日期:1992年01月2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北京
生效日期1992年1月2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從維護兩國人民的根本利益出發,懷著鞏固和發展兩國睦鄰友好關係的願望,本著相互尊重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處的原則,為把兩國邊界建設成永久、和平和友好合作的邊界,通過友好協商,決定締結本條約,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締約雙方同意,兩國邊界線的走向敘述如下:
(一)從中老邊界東端起點十層大山(老方稱柯拉山)1875.1米高地起,界線沿中國境內注入李仙江的土卡河、勐野江上游諸支流與寮國境內注入楠烏河的楠康河及楠烏河上游諸支流之間的分水嶺大體西北行,經過岩腳(老方稱三左尖)的1187米高地到1506米高地,再向西轉西南行經1462.2米高地,1349.6米高地到箐頭的1058.1米高地、然後轉向南到1258米高地、從此界線繼續沿分水嶺向西北行經1330.7米高地到1280.3米高地,再向西偏北轉西偏南到竹林山的1481.4米高地,從此界線繼續沿上述分水嶺向西行約1000米後改沿中國境內的曼克老江、甫桑河、三家寨河上游諸支流與寮國境內楠烏河及注入楠烏河的南登河、楠拉河上游諸支流之間的分水嶺向南經豬圈山的1692.3米高地、麻栗樹的1359.2米高地、1417.2米高地、1095.5米高地、1223.2米高地、空心樹的1596.0米高地、1713.7米高地、標高為1465.0米的空心樹丫口到1710.6米高地。
(二)界線從1710.6米高地起,繼續沿中國境內布龍河上游諸支流和注入南臘河的南晏河、南島河、龍戛河、南杭河、南木浪及南木窩上游諸支流與寮國境內注入楠烏河的楠樹耐河、楠愛河、楠良河(上游稱南奔河)、楠碾河、楠帕河上游諸支流之間的分水嶺大體東南行,到1304米高地,然後轉向東北到波鬧山的1183.8米高地,再轉向東南經1366米高地、1312米高地到1193米高地後大體向南經苦竹山的1529.8米高地到茅草山的1636.7米高地,再向東偏北至1413米高地,然後向東南到1353米高地,然後向西經1302米高地到1346.1米高地,再向西轉南然後向東經1322米高地,再大體轉向南到空土澤的1490米高地,然後向西南到1364.7米高地,再向南偏東到1327米高地再轉向南偏西經1181米高地到1115米高地,再向南偏東經1365米高地,再轉向東經1175.1米高地到1612米高地,然後向東再轉南經董宗堡的1674米高地到1464.1米高地,再大體向西後轉西南行經平地山的1286米高地到宗恩的1471.6米高地。
(三)界線從宗恩的1471.6米高地起,沿中國境內注入南臘河的南木窩、南滿河上游諸支流與寮國境內南塔河上游諸支流間的分水嶺,向西經白石岩的1518.1米高地,再大體轉西北經1345.1米高地到1147米高地,然後向西南到1368.7米高地、再轉北偏東到1365.6米高地,然後向西偏北經1326.8米高地、平梁的1221米高地到1107米高地,再向西偏南經1253米高地、1567米高地、莽西梯的1560米高地到1338米高地。
(四)從1338米高地起,界線離開上述分水嶺沿西北走向的山脊經824.4米高地到923米高地,然後向北偏東到廣怕壩的1116米高地,再向北轉西偏北在大灣塘(老方稱望格頂)穿過南潤河後沿山脊到標高為718米的舊壩索(老方稱舊林登),然後繼續沿山脊向西北經967米高地後向西北再轉東偏北到781米高地。
(五)從781米高地起,界線沿中國境內南臘河及注入南臘河的南潤河西側各支流與寮國境內注入湄公河的湄公河東側各支流之間的分水嶺向北經864米高地到1362米高地,然後向西經973米高地到湄公河主航道中心線離南臘河口南岸大約100米處的中老邊界西端點。
(六)本條所述的兩國全部邊界線,用紅線標明在雙方代表簽署的本條約所附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部測繪局制印的比例尺為一比十萬的地圖上。
第二條
一、雙方決定成立由同等代表組成的實地聯合勘界委員會,簡稱“中老邊界聯合委員會”。中老邊界聯合委員會將根據本條約第一條的規定,具體勘定兩國全部邊界、樹立界標,起草關於兩國邊界的議定書,繪製兩國邊界條約詳細附圖。
二、由中老邊界聯合委員會起草的兩國邊界議定書和繪製的邊界條約詳細附圖,經雙方政府代表簽字後生效,並成為本條約的附屬檔案,中老邊界聯合委員會繪製的邊界條約詳細附圖即取代本條約所附的地圖。
三、本條約生效後,中老邊界聯合委員會立即舉行會談,執行上述任務。一旦完成本條約規定的任務,中老邊界聯合委員會即告取消。
第三條在中老邊界議定書和邊界條約詳細附圖生效後,雙方應簽訂兩國邊界制度條約,以代替一九八九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於處理兩國邊境事務的臨時協定》。
在邊界制度條約生效前,雙方根據一九八九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於處理兩國邊境事務的臨時協定》對邊界進行管理。
第四條本條約須經雙方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本條約生效前的一切有關兩國邊界的檔案及其附圖,除本條約第三條載明的一九八九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於處理兩國邊境事務的臨時協定》外,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即行失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老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議定書和詳細附圖略。締約雙方已互換批准書,本條約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李鵬坎代·西潘敦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