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以下簡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引渡條約
- 對象:中國和寮國
- 簽訂時間:2002-2-4
- 簽訂地點:北京
內容簡介,正文內容,
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以下簡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定如下:
正文內容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可引渡的犯罪應當是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均可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罰的行為。
二、如果引渡請求是針對請求方法院已就可引渡的犯罪判處刑罰的人,只要該判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為執行該判決而請求的引渡應予同意。
三、在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四、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項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其中一項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刑罰期限的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各項行為同意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請求方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被請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政治見解方面的原因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式中可能會由於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
(三)根據任何一方法律,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被請求引渡人是被請求方國民;
(五)根據任何一方法律,在收到引渡請求時,由於時效已過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免予追訴或者免予執行刑罰;
(六)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終審判決或者終止司法程式;
(七)請求方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但請求方承諾在引渡後對被請求引渡人給予在其出庭情況下進行重新審判機會的除外。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
(二)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等原因,根據人道主義原則不宜引渡的。
第五條 對被請求方國民提起刑事訴訟的義務
如果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四)項不同意引渡,則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將該案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其本國法律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有關的檔案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
為本條約的目的,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雙方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機關進行聯繫。在各自指定聯繫機關之前,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聯繫。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檔案
一、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職業、外表特徵、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於辨別其身份和查找該人的情況;
(三)有關案情的說明,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行為結果等;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定罪和刑罰的法律規定;
(五)有關追訴時效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書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三、引渡請求及所需檔案應當經簽署或者蓋章,並且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第八條 補充材料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間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
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請求前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通過第六條規定的途徑、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內容以及關於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所列檔案和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的說明。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開始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三十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經請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後來收到了正式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迅速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引渡的執行
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二、除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外,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十五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
三、如果一方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一、被請求方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引渡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暫緩引渡會造成請求方刑事追訴時效喪失或者妨礙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進行調查,被請求方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雙方確定的條件,將被請求引渡人臨時引渡給請求方。請求方在完成有關程式後,應當立即將該人送還被請求方。
第十三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如果一方和一個或者多個第三國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國的請求。
第十四條 特定規則
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條所規定的檔案或者資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領土之日後的三十天內未離開該方領土。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限期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領土後又自願回到該方領土。
第十五條 移交財物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財物,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執行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六條 過境
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前一方應當向後一方提出同意過境的請求。
二、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後一方境內降落的計畫,則無需獲得此種同意;但發生計畫外著陸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出過境請求。
三、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七條 通報結果
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八條 費用
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十九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條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條 爭議的解決
實施或者解釋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萬象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式。
三、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OO二年二月四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寮國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本條約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代表
喬宗淮 蓬沙瓦·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