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條約
當其他國家間發生戰爭時,一國不參加交戰雙方,稱為
中立。以條約形式把這種中立加以約定,就稱中立條約。中立條約有戰時中立和永久中立之分。
對戰時中立作出規定的中立條約有:
1907年簽署的《
海牙公約》中的第5號和第13號公約,即《陸戰時中立國及其人民的權利義務公約》和《海戰時中立國權利義務公約》。
前者共25條,規定了中立國的領土不可侵犯的原則。
後者共33條,確認尊重中立國的主權;禁止交戰國在中立國領土及其領水內交戰和拿捕;禁止交戰國艦船通過其領水和在其領水內停泊的義務。
確認和保證一國為永久中立制度的中立條約有的是國際條約,有的則根據國內法而宣布永久中立。如關於瑞士永久中立的條約,是根據1815年《維也納會議宣言》,瑞士首先成為歐洲的永久中立國。其後,比利時和盧森堡分別根據1831年《倫敦協約》和1867年《倫敦協約》先後成為
永久中立國。
但比盧兩國的永久中立於第一次世界大戰中遭到德軍入侵而破壞,後經1919年的《
凡爾賽和約》廢除。
奧地利宣布永久中立是根據1959年通過《聯邦條例》,蘇、美、英、法4國按瑞士方式對奧地利的領土完整和不可侵犯作出承諾和保證。
其他,還有在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中規定的中立條款,如1902年的英日第一次同盟條約;1882年德國、奧地利、義大利3國同盟條約和1926年蘇德中立和互不侵犯條約。
權利義務
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
交戰國不得侵略中立領土,而且中立國抵制
侵略的行為並不影響其中立性。中立國必須拘留進入其領土的交戰部隊人員,但不包括逃跑的戰俘。交戰部隊不得徵募中立國國民,但他們可以出國參軍。交戰部隊的戰鬥人員和軍用物資不得經過中立領土進行運輸,但傷員可以。中立國可以為交戰國提供通訊設施,但不得提供軍用物資,雖然中立國不需要阻止此類物資的出口。
交戰國軍艦在中立國港口停留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但中立國可施以不同的限制。船隻需要修理時例外,最起碼保證使其能夠返海航行所需的修理時間。另外一個例外情況是如果敵對一方的軍艦已經在港口停泊,先進入港口的軍艦必須比後進入的軍艦提前二十四小時起航。交戰一方在中立國領水內捕獲的船隻必須交給該中立國,該中立國必須拘留船上人員。
中立國的義務
中立國的義務一般分為以下三類:
第一,中立國不得對交戰國提供與進行戰爭有關的直接或間接援助。為此而付的種種義務稱為迴避義務;
第二,中立國必須防止交戰國為進行戰爭而利用其領土,這類義務稱防止義務(也有把迴避義務和防止義務合稱為公平義務的);
第三,中立國在本國國民做出對某一交戰國進行有利的行為而遭受損害時,必須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默許(受損害的內容雖然是多種多樣的,但不論哪一種,中立國均不能行使外交保護權),這類義務稱為默許義務。
戰爭時,每個希望保持中立的國家應正式發表中立宣言,在交戰過程中,中立國可以撤消、改變或修正其中立地位。交戰各國不得使用中立國領土為其活動基地,不得在中立國領土上進行戰鬥。 .
現狀
1907年的海牙第五公約(《陸戰時中立國及其人民的權利和義務公約》)和第十三公約(《海戰時中立國權利和義務公約》),規定了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三公約最重要的一條是:交戰國必須尊重中立國主權,並避免在中立國領土或著領水內,從事任何可能構成違反中立行為,如果任何國家有意允許這一些行為的話。
權利和義務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十三公約)
(1907年10月18日訂于海牙)
(各締約國元首稱呼略。)
為了調和在海戰中中立國和交戰國關係上仍然存在的意見分歧,並防止由於這些分歧而發生的困難;
認識到,即使當下還不能就適用於實踐中可能出現的一切情況的辦法取得一致意見,但在可能範圍內制定普遍適用的規則以適應戰爭不幸爆發時的情況,仍無疑是極有益的;
認識到對本公約所未規定的事項,最好應考慮
國際法的一般原則;
認識到各國頒布詳細的規定以調整由於它們所採取的中立地位所產生的後果是可取的;
認識到對中立國而言,把這些規定公正地適用於各交戰國是公認的義務;
認識到本著這種思想,中立國原則上不得在戰爭進行過程中改變這些規定,除非經驗證明,為了保障該國的權利,有作出這種改變的必要;
同意遵守下列共同的規則,但此項規則不得改變現行一般條約的規定,並各自任命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議定條款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如下條款:
第一條 交戰國必須尊重中立國的主權,並避免在中立國領土或領水內,從事任何可能構成違反中立的行為,如果任何國家有意允許這些行為的話。
第二條 交戰國軍艦在中立國領水內的任何敵對行為,包括捕獲和行使搜尋權在內,均屬侵犯中立,應嚴加禁止。
第三條 凡遇船隻在中立國領水內被捕獲,如被捕獲的船隻仍在該國管轄的範圍內,該中立國應使用它所掌握的一切手段使該船連同全體職員和船員一併釋放,並拘留捕獲者派在船上的人員。
如被捕獲的船隻不在中立國管轄範圍內,則捕獲國政府經中立國的要求,應將捕獲的船隻連同船上職員和船隻予以釋放。
第四條 交戰國不得在中立國領土內或在中立國領水內的船舶上設立任何捕獲法庭。
第五條 禁止交戰國將中立國港口和領水作為攻擊敵國的海戰基地,特別是禁止在那裡設定無線電台或其他供交戰國陸上或海上部隊進行通訊之用的設備。
第六條 禁止中立國以任何方式將軍艦、彈藥或任何作戰物資,直接或間接供給交戰國。
第七條 中立國沒有義務阻止交戰國任何一方載運武器、彈藥以及一般為陸、海軍所需的物資出口或過境。
第八條 中立國政府應盡其力之所及,以阻止任何船隻在它的管轄範圍內得到裝備和武裝,如果它有理由相信這些船隻的目的在於進行游弋或參加反對與它和平相處的國家的作戰行動的話。該政府對於在其管轄範圍內進行全部或部分改裝以適應戰爭之用的旨在進行游弋或從事作戰行動的任何船隻,也應注意盡力阻止其駛離它的管轄範圍。
第九條 中立國應將它對交戰國軍艦或捕獲船隻進入其港口、錨地或領水方面所制訂的條件、限制或禁令,公平地適用於交戰雙方。
但中立國對於不遵守它所發布的命令和規章或侵犯其中立的交戰國軍艦,仍得禁止進入其港口或錨地。
第十條 一個國家的中立不因交戰國軍艦和捕獲船隻僅僅通過其領水而受影響。
第十一條 中立國得允許交戰國軍艦雇用其業經註冊的引港員。
第十二條 如中立國的法律沒有其他相反的特別規定,交戰國軍艦在該中立國的港口和錨地或領水內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但本公約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三條 已獲知戰爭開始的國家如得悉一般交戰國軍艦正在它的港口或錨地或在它的領水內,應即通知該艦,務必在二十四小時內或在當地法律所規定的期限內駛離。
第十四條 交戰國軍艦非因損壞或惡劣氣候不得在中立國港口延長其法定的停泊時間。延遲的原因一經消失,該軍艦應即離開。
限制在中立國港口、錨地和領水內的停留時間的規則不適用於專用於宗教、科學或慈善目的的軍艦。
第十五條 如中立國法律沒有其他相反的特別規定,則同時停泊在它的一個港口或錨地的一個交戰國的軍艦最多不得超過三艘。
第十六條 當交戰雙方的軍艦同時在一個中立國港口或錨地時,交戰一
方軍艦的啟航時間和交戰另一方軍航的啟航時間至少應相隔二十四小時。
啟航的次序按照到達的次序決定,除非首先到達的軍艦已被準許延長停留的時間。
交戰國軍艦不得在懸掛敵國國旗的商船啟航不到二十四小時內離開中立國港口或錨地。
第十七條 在中立國港口和錨地的交戰國軍艦隻能在對航行安全絕對必要的限度內進行修理,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其戰鬥力。中立國的地方當局應核定修理項目並令其從速完工。
第十八條 交戰國軍艦不得利用中立國港口、錨地和領水以補充或增加武器或軍需品,也不得補充船員。
第十九條 交戰國軍艦在中立國港口或錨地只能進行平時正常供應品的補充。
此類船隻增添的燃料以足夠到達本國最近的港口為度。此外,如中立國有供應燃料至裝滿煤倉的限制規定,則以燃料增添至煤倉貯滿為度。
如按照中立國法律船舶只能在到達二十四小時後方能供應煤,則它們的法定停留期限應延長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條 曾在一個中立國港口裝載燃料的交戰國軍艦,三個月以內不得在同一中立國的港口補充燃料。
第二十一條 除非因失去航行能力、氣候惡劣或缺乏燃料與糧食,不得將被捕船隻帶進中立國港口。
一俟前款所指的入港原因消失,被捕船隻必須立即離開。如不離開, 中立國應命令它立刻駛離。如它不遵守命令,中立國應設法將被捕船隻連同全體職員和船員一併釋放,並拘留捕獲者派在船上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未按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被帶入的被捕船隻,中立國也應予以釋放。
第二十三條 被捕船隻不論有無交戰國軍艦押解,如果是為了等待捕獲法院的判決,中立國得允許該船進入其港口或錨地,並得將該船送往其所屬的其他港口。
被捕船隻如有軍艦押送,則派在該船上的船員應移往押解船上。
被捕船隻未被押送,則捕獲者派在該船上的人員可任其自由離去。
第二十四條 雖經中立國當局發出通知,但交戰國軍艦仍不從它無權停泊的港口離開時,中立國有權採取它認為必要的措施,務使該艦在戰爭進行期間無法出海,艦長應促進此項措施的實現。
如交戰國軍艦被中立國扣留,則船上軍官和船員也一併被拘留。
被拘留的軍官和船員得任其留在船上,或移往他船或岸上,但應服從對他們所加的必要的限制措施。不過,應留下必要的人員以便照料船上事務。
船上軍官在作出未經許可決不離開中立國領土的保證後,則可任其自由離開。
第二十五條 中立國應以自己所擁有的手段執行監督,以防止在它的港口、錨地或領水內發生任何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中立國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絕對不能被接受上述有關條款的交戰國一方或另一方視為不友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締約各國應及時將本國所訂關於交戰國軍艦在其港口和領水內所應遵守的一切法律、命令及其他規定通知荷蘭政府,並由該政府立即轉達其他締約國。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的規定應在締約各國之間,並只有在交戰各方均為本公約締約國時方能適用。
第二十九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記錄,由各加入國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此後批准書的交存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荷蘭政府並附送批准檔案。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記錄、前款提到的通知書以及批准檔案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立即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以及加入本公約的其他國家。對前款所指的情況,則荷蘭政府應同時把收到通知的日期告知上述各國。
第三十條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將它的意願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的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書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 本公約對參加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於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則於荷蘭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開始生效。
第三十二條 如一締約國要求退出本公約,則此項退出須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並由該國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並於通知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三十三條 由
荷蘭外交部保存的登記簿載明按照第二十九條第三和第四款交存批准書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三十條第二款)或通知(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均得查閱該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籤名,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于海牙,正本一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
(代表簽字從略。——編者)
簽署國
阿根廷、
奧匈帝國、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保加利亞、智利、哥倫比亞、
丹麥、多米尼加共和國、厄瓜多、
薩爾瓦多、法國、德國、英國、希臘、瓜地馬拉、
海地、義大利、日本、
盧森堡、墨西哥、門的內哥羅、荷蘭、
挪威、巴拿馬、
巴拉圭、波斯、
秘魯、葡萄牙、羅馬尼亞、俄國、塞爾維亞、暹羅、
瑞典、瑞士、土耳其、烏拉圭、
委內瑞拉。
簽署日期
1907年10月18日。
批准或加入書交存日期(R)
奧匈帝國(1909.11.27)、比利時(1910.8.8)、巴西(1914.1.5) 、中國(1910.1.15)、丹麥(1909.11.27)、薩爾瓦多(1909.11.27)、
衣索比亞(1935.8.5)、芬蘭(1922.4.10)、法國(1910.10.7)德國 (1909.11.27)、瓜地馬拉(1911.3.15)、海地(1910.2.2)、日本 (1911.12.13)、
賴比瑞亞(1914.2.4)、盧森堡(1912.9.5)、墨西哥(1909.11.27)、荷蘭(1909.11.27)、
尼加拉瓜(1909.12.16)、挪威(1910.9.19)、巴拿馬(1911.9.11)、葡萄牙(1911.4.13)、羅馬尼亞 (1912.3.1)、俄國(1909.11.27)、暹羅(1910.3.12)瑞典 (1909.11.27) 、瑞士(1910.5.12) 、美國(1909.12.3) 。
注釋
^ 海牙第五公約
^ 海牙第十三公約
^ 海牙第五公約,第一條
^ 海牙第五公約,第十條
^ 海牙第五公約,第十一條
^ 海牙第五公約,第十三條
^ 海牙第五公約,第四、五條
^ 海牙第五公約,第六條
^ 海牙第五公約,第二條
^ 海牙第五公約,第十四條
^ 海牙第五公約,第八條
^ 海牙第十三公約,第六條
^ 海牙第十三公約,第七條
^ 海牙第十三公約,第十二條
^ 海牙第十三公約,第十四條
^ 海牙第十三公約,第十六條
^ 海牙第十三公約,第三條
^ 寮國曾於1962年被確認為永久中立國,但是寮國政府在70年代放棄了中立政策。
分類
介紹
戰時中立國是指在國際戰爭開始後,保持中立狀態的國家。
永久中立國為根據條約或單方發表的宣言,不論在平時或戰時永久奉行中立政策的國家。
永久中立國沒有國防部
其中奧地利有軍隊。哥斯大黎加沒有軍隊,只有警察。
永久中立
永久中立國是以
國際條約或國際承認為根據,在對外關係中承擔永久中立義務的國家。
永久中立國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主權國家。一般來說,永久中立國的形成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主權國家自願承擔永久中立義務,二是其他國家承認並保證該國的永久中立國地位。
永久中立義務主要表現在:
中立的確切權利和義務取決於有關國家的條約和該國的其他具體情況。現存的永久中立國有瑞士和奧地利。1815年3月20日,
英國、
法國、
俄羅斯、
奧地利、
普魯士、
西班牙、
葡萄牙和
瑞典在維也納公會上籤署宣言,承認並集體擔保
瑞士的永久中立。從此,瑞士成為永久中立國。
目前國際普遍公認的永久中立國
目前自稱的永久中立國
曾是國際承認的永久中立國
戰時中立
戰時中立(過去的中立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