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韓三國合作秘書處

中日韓三國合作秘書是一個國際組織,於2011年9月1日正式成立,總部設在韓國首爾

楊厚蘭大使於2015年9月1日起擔任第三任秘書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日韓三國合作秘書處
  • 外文名:Trilateral Cooperation Secretariat
  • 日文:さんこくきょうりょくじむきょく
  • 韓國語:한중일 3국 협력 사무국
  • 秘書長楊厚蘭
成立背景,負責人信息,發表文章,重要檔案,

成立背景

1999年,中日韓三國領導人在東協+中日韓(10+3)領導人會議期間以早餐會形式舉行會晤,標誌著三國合作機制的正式啟動。隨著合作領域不斷擴展,2008年三國領導人會議首次單獨舉行。直至今日,三國之間建立了50多個磋商機制,其中包括18個部長級會議,超過100個合作項目。2009年,第二次三國領導人會議決定設立三國合作秘書處。2010年第三次三國領導人會議期間,三國外長簽署了《關於建立三國合作秘書處的備忘錄》,同意於2011年在韓國建立秘書處。2010年12月,三國政府簽署《關於建立三國合作秘書處的協定》。2011年9月,三國合作秘書處在韓國首爾正式掛牌成立。
目標及主要職能
目標(協定第二條):通過為三國磋商機制運行和管理提供支持、為探討和實施合作項目提供便利,進一步增進三國間合作關係。
主要職能(協定第三條):(一)為三國領導人會議、外長會議、三方委員會和其他部長級會議、外交高官磋商等三國磋商機制(以下稱“磋商機制”)的運行和管理提供行政和技術支持,必要時派代表參加主要的磋商機制會議。(二)同三方,必要時同其他國際組織,尤其是其他東亞合作機制溝通協調。(三)探討並確定可行的三國合作項目,報告有關磋商機制通過。(四)評估合作項目並起草報告,將必要的檔案編入資料庫,提交三方委員會或三國外長會議通過年度進展報告。(五)研究涉及三國合作的重要課題,管理秘書處網站,增進對三國合作的了解。

負責人信息

秘書長:楊厚蘭(中國)
副秘書長:李鐘憲(韓國)
副秘書長:梅澤彰馬(日本)
中日韓三國合作秘書處地址:
韓國首爾光化門新門路1街116號S-Tower 20層

發表文章

2014年6月27日,岩谷滋雄秘書長在《環球時報》發表題為“中日韓合作步伐從沒停下”的署名文章。
2013年10月15日,岩谷滋雄秘書長在《環球時報》發表題為“困難當前,中日韓更應合作”的署名文章。

重要檔案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關於建立三國合作秘書處的協定(譯文)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以下稱“三方”),
根據2010年5月30日在韓國濟州島舉行的第三次三國領導人會議共識,希望建立一個秘書處,以有效推動和管理三國合作,提升現有的對話機制,並進一步增進三國間合作關係,
達成以下協定:
第一條
一、中日韓三國合作秘書處(以下稱“秘書處”)就此成立。
二、秘書處設在大韓民國(以下稱“東道國”)。
第二條
秘書處的目標是,通過為三國磋商機制運行和管理提供支持、為探討和實施合作項目提供便利,進一步增進三國間合作關係。
第三條
一、為達成第二條所述目標,秘書處履行以下職能並開展以下活動:
(一)為三國領導人會議、外長會議、三方委員會和其他部長級會議、外交高官磋商等三國磋商機制(以下稱“磋商機制”)的運行和管理提供行政和技術支持,必要時派代表參加主要的磋商機制會議。
(二)同三方,必要時同其他國際組織,尤其是其他東亞合作機制溝通協調。
(三)探討並確定可行的三國合作項目,報告有關磋商機制通過。
(四)評估合作項目並起草報告,將必要的檔案編入資料庫,提交三方委員會或三國外長會議通過年度進展報告。
(五)研究涉及三國合作的重要課題,管理秘書處網站,增進對三國合作的了解。
二、秘書處履行職能和開展活動須經三國外長會議同意,或以三國外長會議決定的方式,在三方授權範圍內和在三方監督下進行。
第四條
秘書處在東道國具有以下法律資格:
一、簽訂契約。
二、取得和處置動產及不動產。
三、提起法律訴訟。
第五條
秘書處由一名秘書長、兩名副秘書長、專家職員(以下統稱官員)和一般服務職員組成,按以下方式提名、任命或聘用:
(一)秘書長由三方按照大韓民國、日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順序輪流提名,由三國外長會議任命,任期兩年。
(二)除非三方另有約定,秘書長所屬國家以外的其他兩國各提名一名副秘書長,由三國外長會議任命,任期一般為兩年。經三國外長會議同意,副秘書長可連任一次,時間不超過兩年。
(三)專家職員由三方提名,由秘書長任命。
(四)秘書處履行職能、開展活動所需一般服務職員由秘書長聘用。
二、秘書處設立協商委員會,由正副秘書長組成,以協商一致方式就提交其考慮的事務做出決定,並根據第三條第二款就重要事項徵詢三方意見。
三、經三國外長會議批准,由秘書長建立秘書處組成部門,以使秘書處有效履行職能和開展活動,促進三國各領域合作。
第六條
秘書長代表秘書處,對秘書處職能和活動負責。秘書長還負責管理秘書處,尤其是:
(一)就秘書處職能和活動以及秘書處年度預算準備年度報告,必要時準備臨時報告,經三國外交高官磋商同意後,提交三國外長會議批准。
(二)經三國外長會議批准,制訂和修訂秘書處內部規定和條例。
(三)經三國外長會議批准,確定提名官員的基本條件,包括薪酬事務;經商兩位副秘書長,向提名方建議終止有關專家職員的任命。
(四)經三國外長會議批准,設立一般服務職員職位,確定薪酬等僱傭條件。視情況需要,依據本條第(二)項所述規定和條例,聘用稱職人員出任一般服務職員職位和解僱一般服務職員。
(五)簽訂秘書處運行所需的契約。
第七條
一、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履行職能和開展活動。在這方面,副秘書長尤其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就三國合作未來發展方向向秘書長提出建議。
(二)經秘書長授權,代表秘書處出席會議、典禮和其他活動。
(三)為秘書處研究活動提供支持。
(四)經秘書長授權履行其他職能和開展其他活動。
二、秘書長職位空缺,或秘書長無法履行職責時,依據第六條第(二)項所述規定和條例,副秘書長代理秘書長。
第八條
一、東道國政府負責為秘書處運行提供並安排房舍。
二、秘書處運行費用由三方平等繳款承擔,三方平等繳款須符合各自國家的法律規定。
第九條
一、在東道國,秘書處及其官員依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享有同達到秘書處目標、履行職能並開展活動相稱的特權與豁免。
二、東道國政府以外的各方,可在各自國家法律和規定允許的範圍內,在各自國家授予秘書處正常運行所需的特權與豁免。
三、對於秘書處及其官員使用或擁有的機動車輛、船舶、飛行器造成無法通過保險賠付的事故損害,特權與豁免不適用於東道國對有關契約或行為的民事和行政管轄。
四、秘書處應始終同東道國有關部門保持合作,避免出現濫用本協定授予的特權、豁免和便利的情況。
五、如東道國政府認為發生了濫用本協定授予的特權或豁免的情況,東道國政府和秘書處須進行協商,以確定此類濫用是否發生,如確認發生,應確保此類濫用不再次發生。
第十條
一、除非秘書處明示放棄豁免,其房產和資產享有司法訴訟管轄豁免。任何對民事或行政訴訟管轄豁免的放棄,並不意味著對判決執行放棄豁免,對判決執行放棄豁免須另行做出。儘管有前句所述,如秘書處主動發起法律訴訟程式,可視為秘書處不僅對該法律訴訟,而且對其判決執行也放棄了豁免。
二、秘書處房舍不受侵犯。秘書處檔案,以及一般而言秘書處擁有的所有官方檔案和文獻不受侵犯。
三、秘書處官方通訊享有不低於東道國政府給予東道國內外國外交機構或國際組織的待遇。秘書處有權通過信使或使用密封的郵袋收發書信和其它官方信件,秘書處的信使和郵袋享有與外交信使和外交郵袋相同的特權與豁免。
四、秘書處在不受任何形式的金融管制、規定或延期償付限制的情況下,可以:
(一)持有各種資金或貨幣,開設各種貨幣賬戶。
(二)從東道國或在東道國內自由地轉入轉出其資金或貨幣,將其持有的任何貨幣兌換為任意其他貨幣。
五、秘書處在行使本條第四款所述權利時,須遵守東道國法律,在不損害秘書處利益的前提下,應對東道國政府提出的交涉給予必要重視。
六、秘書處,其房產和資產:
(一)免徵一切直接捐稅,但僅為公共設施服務收費的不在此列。
(二)秘書處為官方用途進出口的物品免徵關稅,且不受禁止或限制。不言而喻,除非在東道國政府決定的條件下,享受豁免所進口的物品不得在東道國銷售。
(三)秘書處進出口自身出版物免徵關稅,且不受禁止或限制。
七、秘書處在出售動產和不動產時,如消費稅等稅款構成交付價款的一部分,秘書處通常不得要求免稅。但是,秘書處為官方用途進行重要採購時,東道國政府在可能的情況下,可通過適當的行政安排免除或返還扣繳的關稅或稅款。
第十一條
一、秘書處官員:
(一)得自秘書處的薪水和津貼免予徵稅。
(二)同其配偶及其撫養的在東道國領土範圍內生活的親屬,免受移民規定限制,免除外來人口登記,免服兵役。
(三)初次到秘書處就職時,供其個人、配偶及其撫養的親屬使用的家具和家居用品免交關稅。
(四)在貨幣匯兌方面,享有不低於任何其他設在東道國的國際機構之相應級別官員的便利條件。
二、東道國政府無義務將本條所述特權與豁免授予身為東道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官員。
三、授予官員之特權與豁免,只是為了秘書處利益,而不是為其個人利益。對於依據本協定授予秘書處官員的豁免,秘書長在其認為豁免有礙實現司法公正、放棄豁免無損於秘書處利益時,經與副秘書長協商,有權利和義務予以放棄。如有必要,授予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的豁免由三國外長會議放棄。
第十二條
秘書處工作語言為英語。
第十三條
秘書處財務每年進行審計並向三國外長會議報告。審計程式由秘書長確定,由三國外長會議批准。
第十四條
任何一方可對本協定提出修訂建議。經三方書面同意,可對本協定進行修訂。
第十五條
任何一方須通過外交渠道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式。本協定自最後一份書面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首爾簽訂,一式三份,均用英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日本國政府代表
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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