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

《中山市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是一部廣東省中山市政府相關部門於2003年04月28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山市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中山市
  • 發布文號:中府[2003]60號
  • 發布日期:2003-04-28
  • 生效日期:2003-04-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中山市
【發布文號】中府[2003]60號
【發布日期】2003-04-28
【生效日期】2003-04-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中山市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
(中府[2003]60號)
火炬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屬各單位:
現將《中山市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盤活存量土地資產,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進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山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國有土地收購、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將依法徵用、收回、收購或需盤活的土地進行儲備,經前期開發利用或整理後,根據土地市場供求現狀和城市規劃要求,移交政府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劃撥的行為。
第四條成立由市國土資源、發展計畫、財政、規劃、建設、農業、經貿、監察、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組成的中山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作為市人民政府土地收購儲備巨觀指導和協調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儲備政策;
(二)協調部門之間的關係;
(三)落實收購、儲備資金;
(四)確定土地儲備規劃和計畫;
(五)指導和監督土地儲備中心運作。
第五條中山市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儲備中心)受市政府委託在中山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和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下,實施土地收購、儲備、開發以及土地出讓的前期準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產業結構調整及土地市場供求狀況,組織編制土地收購儲備規劃和計畫,報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根據土地收購儲備計畫,對企事業單位需盤活和調整的存量土地和其他增量土地進行收購儲備;
(三)管理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或整理;
(四)籌措資金,做好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的管理和運作;
(五)對列入儲備的土地實施房屋拆遷;
(六)綜合統計,定期向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報告土地儲備運作情況;
(七)協助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期工作;
(八)完成市政府和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六條市國土資源、財政、發展計畫、建設、規劃、農業、經貿、監察、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土地收購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下列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新增建設用地;
(三)原劃撥土地改變用途為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土地;
(四)依法沒收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拋荒、閒置土地;
(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七)無土地使用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明的土地;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後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權轉讓中申報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政府實施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的土地;
(十)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購的土地;
(十一)使用期限屆滿後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不予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權人向政府申請收回的土地;
(十三)用以抵償政府稅費或債務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土地。
上述土地中如有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附屬物的,應一併予以收購。
第八條土地儲備實行政府專營、統一收購、統一儲備、統一供應制度,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收購或儲備土地。
第九條土地儲備工作實行預報制度。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儲備條件的土地,用地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提前報告儲備中心。
第十條儲備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依法徵用、收回、收購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利用。收購儲備的土地應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集體所有土地需要儲備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徵用手續。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或收購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期、按規定交付土地。
第十二條無土地使用權人或使用權人不明的土地,新增建設用地,依法沒收、收回的土地,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後原集體經濟組織剩餘土地直接由儲備中心進行土地儲備。其他需要儲備的土地,由儲備中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收購。
第十三條土地收購的一般程式:
(一)收購登記。符合收購條件的土地,由儲備中心向土地使用權人發出土地收購通知書,土地使用權人接到通知後應持有關資料到儲備中心進行收購登記。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直接持有關資料向儲備中心申請收購,辦理收購登記;
(二)權屬核查。儲備中心對土地使用權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權屬、土地面積、地上物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
(三)徵詢意見。儲備中心根據土地使用權人提供的和實際調查的情況,形成報告後轉送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提供收購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意見;
(四)費用測算。儲備中心根據調查和徵詢意見結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測算評估;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相應的土地費用測算;
(五)方案報批。儲備中心提出土地收購的具體方案,經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報市政府批准;
(六)簽訂契約。收購方案經批准後,由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七)收購補償。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按照土地置換的差價進行結算;
(八)權屬變更。原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與儲備中心共同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新征土地由儲備中心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程式報經有權批准機關批准後,進入儲備;
(九)交付土地。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儲備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被收購的土地使用權一經交付登記,即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被收購土地使用權人應向儲備中心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書(屬個人的,應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委託他人辦理的應提供授權委託書;
(二)營業執照;
(三)土地使用權合法憑證;
(四)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
(五)數位化地形圖;
(六)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
(二)收購土地的位置、四至範圍、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三)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雙方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糾紛的處理方式。
第十六條被收購的土地屬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條土地收購補償費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根據土地剩餘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實際投入給予適當補償;
(二)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的土地,按照土地轉讓申報價格給予補償;
(三)收購劃撥土地的補償費,按不高於土地原用途基準地價的50%確定;
(四)涉及城市房屋拆遷的,依據國家、省、市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給予補償;
(五)新征土地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農轉非後剩餘土地及其地面附屬物的補償,依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以其他方式收購的土地,由中山市地價評估機構(必須是經省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具備土地評估資質的地價評估機構)依據市政府確定的土地基準地價和國家有關規定評估補償費,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認;
(七)以土地置換方式進行收購的,按本條第(六)項規定的方式確定置換土地收購補償費,由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結算差價。
第十八條儲備中心可以對收購儲備的土地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前期開發利用:
(一)前期開發。儲備中心在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完成地上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拆遷、土地平整和設施配套等前期開發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土地後,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儲備中心可以依法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使用用途。
第十九條土地收購儲備需拆除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屬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省、市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條儲備中心對儲備土地實施拆遷安置時,市發展計畫部門應根據其申請辦理儲備土地前期開發立項審批手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要求頒發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拆遷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儲備土地地上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需實施拆遷的,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可作為拆遷人,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統一實施拆遷安置。
儲備中心如需委託他人拆遷的,應當採取招標投標的辦法確定拆遷單位。
第二十二條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中涉及該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或臨時改變用途,儲備中心應持有關用地批准檔案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公眾利益。
第二十四條儲備中心應將儲備土地的位置、四至範圍、面積、用途、收購和前期開發成本測算以及儲備土地的出讓方案,定期向社會發布公告。
已公布納入儲備範圍的土地,市產權登記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儲備中心儲備土地的信息,應當每季度發布一次,發布的同時,應抄送市發展計畫、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儲備土地的信息發布,應當與建設用地信息發布制度相銜接,按照建設用地信息發布的要求,實施儲備土地信息發布。
第二十七條儲備土地用於經營性房地產項目建設的,應通過有形土地市場採取公開招標、拍賣、掛牌交易或上網競價的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具體按省、市有關有形土地市場管理的規定執行。用於非經營性用途的,可通過協定出讓或劃撥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條土地儲備資本金來源:
(一)市財政撥款;
(二)儲備土地增值部分資金;
(三)儲備土地抵押融資;
(四)儲備土地的經營收入。
第二十九條儲備土地資金運作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條土地儲備資本金只能用於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權收購補償費用;
(二)地上建築物及其附屬物拆遷安置補償費用;
(三)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費用;
(四)儲備土地的管理、出讓前期準備等其他費用。
第三十一條儲備中心未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收購契約,已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定金不予返還。
第三十二條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或者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改正並繼續履行契約。原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履行的,儲備中心可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並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儲備中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重大損失,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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