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在1998.01.08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1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8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印發信息,辦法全文,

印發信息

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98]國管財字第19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屬檔案:《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辦法全文

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管理,促進後勤事業的發展,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實施辦法》(〔95〕國資事發第89號)及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管理辦法》(〔98〕國管財字第7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
第三條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是指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通過其後勤企事業單位,或各部門後勤事業單位在保證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將完成國家行政任務和開展業務活動的資產,投入生產經營活動的一種經濟行為。
第四條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主要方式:用非經營性資產投資註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開辦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或領取《營業執照》開辦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附屬營業單位;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投資、合資、入股、聯營、出租、出借等。
第五條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要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第91號令)進行評估,核定價值量。土地、房屋等大宗資產應請專門機構進行評估;對不足立項標準又無專門機構鑑定其價值的資產,主管部門要組織國有資產、財務、物價和技術鑑定部門共同估價。
評估價值作為國家投入的資本金,以此作為占用這部分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考核基礎。
第六條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須提出申請,經本部門管理國有資產的機構審查同意,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批准。
第七條 辦理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申報手續時,須報送下列檔案、證件及有關資料:申報單位的申請報告;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出資單位財務報表;資產評估確認證書或主管部門出具的資產證明;擬開辦經濟實體的章程或投資、入股、合資、聯營、出租、出借的意向書及協定等;申報單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行政事業單位)》;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印製的《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申報審批表》;其它需要具的檔案、材料。
第八條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應堅持有償使用原則。收取的費用,用於國有資產的更新改造。
第九條 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管理國有資產的機構負責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單獨建帳,對經濟效益、收益分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糾正存在的問題。
第十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有權對各部門及其機關後勤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以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
第十一條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其資產的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不得出借或用國有資產開辦集體性質的經濟實體。
第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按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95〕國資事發第17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頒布之前,已辦理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單位,需按本辦法的規定規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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