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規章名稱: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實施細則
施行通告:
國家糧食局通告
國糧通〔2004〕3號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實施細則》已經國家糧食局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糧食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詳細條款
第一章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申請
第一條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申請實行屬地化管理。擬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應向所在地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糧食類、油脂類代儲資格須分別申請。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管理的企業分別向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的企業集團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糧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條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申請表格從國家糧食局政府網站下載。
第三條申請企業必須保證申請資料的真實完整。申請資料應包括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兩者的內容和格式應一致。紙質文本應使用A4紙列印(總平面示意圖除外)。電子文本應使用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申請系統製作。其中紙制文本一式4份,電子文本1份。
第四條申請企業應配備專職的糧食保管、防治和檢驗人員,其數量應達到以下規定:
糧食類:2.5至5萬噸(含2.5萬噸,不含5萬噸,下同)倉容,檢驗人員不少於2人,保管(含防治)人員不少於4人;5至10萬噸倉容,檢驗人員不少於3人,保管(含防治)人員不少於7人;10萬噸以上倉容,檢驗人員不少於4人,保管(含防治)人員不少於10人。
油脂類:0.3萬噸至5萬噸(含0.3萬噸,不含5萬噸,下同)容量,檢驗人員不少於2人,保管人員不少於2人;5萬噸以上容量,檢驗人員不少於3人,保管人員不少於3人。
第五條同一企業不同庫區倉房可以一併申請,同時必須在申請資料中詳細說明庫區間的距離和相關情況。
第六條申請企業提供的數據應與國家糧食局年度倉儲設施統計數據一致。如數據不一致或沒有上報倉儲設施統計數據的需說明理由。
第七條申請企業的倉房條件、檢測條件、糧倉設備條件由縣級及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核定單位對核定結果負責。
第二章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受理核報
第八條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應建立健全規範的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受理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式,並向社會公布負責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受理工作的機構和聯繫方式。
第九條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對申請企業提交的資料審查後提出書面意見上報國家糧食局。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上報的資料應包括:
一、企業的全部申請資料,其中紙質文本一式3份,電子文本1份;
二、申請企業匯總表;
三、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建議授予或不授予的意見以及受理情況的說明;
四、其他應說明的情況。
第十條在《辦法》施行之後,由於出現《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特殊條件,需要代儲中央儲備糧而又未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應在糧食入庫後立即向國家糧食局備案。
第十一條已經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有效期屆滿,如需延續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二條提出延續申請的企業應向國家糧食局提出,並同時提交以下檔案:
一、延續申請的報告;
二、中央儲備糧存儲記錄;
三、企業倉儲設施變化情況;
四、企業人員變化情況;
五、其他應說明的情況。
第三章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審核
第十三條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受理工作於每年5月和10月的第3個星期一開始後的10個工作日內進行。
第十四條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審核實行專家評審制度。由專家評審委員會對企業的申請資料進行評審並提出是否授予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建議後,報國家糧食局批准。
第十五條國家糧食局建立由糧食儲藏、糧食檢驗、糧庫建設、倉儲管理和財務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庫。組成評審委員會的專家從專家庫內抽取,評審委員會由不少於5人的單數組成。
第十六條國家糧食局接到上報資料後的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完成的,經批准可適當延長審核時間,但最長不能超過30個工作日,並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七條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審核實行公示制度。國家糧食局將審核結果在國家糧食局政府網上公示,公示期限為7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單位、申請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有義務對公示期間反映的問題進行核實和澄清。
第十九條經審核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由國家糧食局發文認定,並頒發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相關信息同時在國家糧食局政府網和其他指定媒體公布。
第二十條經審核對決定不授予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由國家糧食局正式函告申請企業並抄送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
第二十一條未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且對審核過程或結果有異議的企業,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章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應在企業明顯位置懸掛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
當存儲中央儲備糧後,應在存儲中央儲備糧倉房的明顯位置掛牌明示。掛牌的具體辦法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制定。
第二十三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對承儲中央儲備糧的代儲企業儲存行為進行定期檢查,並向國家糧食局和有關部門通報檢查結果。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應及時掌握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企業資格條件的變動情況,並及時向國家糧食局報告。
第二十四條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資格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辦法》有關規定時,該企業應及時向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相關單位以及國家糧食局報告。
第二十五條被取消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企業的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相關單位統一銷毀。
第二十六條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遺失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後應及時向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聲明,同時向國家糧食局提出補辦證書的申請。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細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條以下附屬檔案為本細則的組成部分:
一、《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申請表(糧食類)》〔略〕
二、《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申請表(油脂類)》〔略〕
三、《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省級管理表》〔略〕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由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