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市本級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市本級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
  • 發文單位:廣州市
  • 發文時間:二○○八年十月一日
  • 實行時間:二○○八年十月一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市本級儲備糧管理,規範市本級儲備糧(包括糧食類和油脂類)代儲行為,根據《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廣東省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工作規範》、《廣州市市本級儲備糧管理辦法(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廣州市市本級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管理有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市本級儲備糧代儲行為,是指具備市本級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儲存市本級儲備糧的行為。
第三條 按照本辦法取得市本級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方可從事市本級儲備糧代儲業務。市政府另有規定或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四條 申請市本級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
(二)擁有倉庫產權或使用權(不含租賃取得的使用權),存放原糧單一庫區有效倉容不小於5000噸,油脂類單一庫區有效倉容不低於2000噸(有效倉容不含棚倉等簡易倉房)。倉房條件應符合國家糧油儲藏技術規範對糧油倉庫的要求;
(三)倉房位置及環境條件符合國家糧油倉庫建設標準。庫區布局合理,儲存區與生活區、營業區嚴格分開,環境整潔,庫區附近無污染源和易燃源;
(四)具有糧油裝卸、輸送、清理、計量、儲藏、防治、消防等必備的能力,設備必須符合國家糧油儲藏技術規範要求;
(五)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油質量等級和儲存品質必需的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糧油儲存期間倉庫及糧食溫度、濕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六)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專職糧油保管、防治、檢驗管理技術人員。持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檢驗人員不得少於1人,保管、防治人員不得少於2人;
(七)企業經營管理和資信良好。有健全的財務管理機構和規範的財務管理,提出申請前兩年內沒有違反有關糧油管理規定的記錄,銀行信用等級不低於BB級;
(八)日常管理規範。儲糧管理達到“四無”(無蟲害、無變質、無鼠雀、無事故)和“一符、三專、四落實(賬實相符,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數量落實、質量落實、品種落實、地點落實)”要求,能及時、全面、準確地報送各類統計報表、財務報表和庫存實物台帳等,具備運行儲備糧管理信息系統的終端系統。
第五條 市屬申請企業將申請材料直接遞交至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區(縣級市)申請企業的申請材料須由企業所在區(縣級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加蓋意見後遞交至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材料一式三份,包括:
1.市本級儲備糧代儲資格申請書和審核表;
2.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3.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及糧食保管、防治、檢驗等技術人員基本情況和從業資格證明;
4.經審計部門或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最近兩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等級證明。
第六條 市和區(縣級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企業書面申請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見,對於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能當場作出受理意見的,應當場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七條 區(縣級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根據規定的資格條件,對上報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按要求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第八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後,組織市本級儲備糧代儲資格評定小組(成員為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有關專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申請材料及企業實際情況,評定代儲資格。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通過審核的企業發文認定其市本級儲備糧代儲資格。對不符合條件的企業作出不予認定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代儲市本級儲備糧的企業,須按照以上程式重新申請辦理代儲資格,如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待所代儲市本級儲備糧輪換出庫後,即取消其市本級儲備糧代儲任務。
第十條 代儲資格有效期為四年。期滿後再次申請代儲資格的企業須在有效期滿前3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已獲得代儲資格的企業如有涉及申請材料變更情況,須及時向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變更情況。
第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依法對市本級儲備糧代儲企業有關代儲條件情況隨時進行監督檢查。區(縣級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上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市本級儲備糧代儲企業的代儲條件情況,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代儲資格後,經發現申請材料有虛假情況且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代儲資格。
企業代儲條件發生變化後,不能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要求,未承儲市本級儲備糧的,直接取消其代儲資格;已代儲市本級儲備糧的,結合輪換取消其代儲資格。
第十五條 企業取得市本級儲備糧代儲任務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其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取消其代儲資格和代儲任務,並給予相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市本級儲備糧儲存未達到“一符、三專、四落實”,不按要求建立專卡、專牌和庫存實物台賬;
(二)不如實記錄儲備糧購入價、銷售價及有關費用;
(三)科學保糧措施不落實,達不到“四無”要求,未按規定檢查糧情或糧情記錄不全及偽造記錄;
(四)未按市本級儲備糧管理的有關規定填報統計報表;
(五)收儲的市本級儲備糧不符合代儲契約要求;
(六)拒絕、阻撓、干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農發行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七)拒絕、阻撓、干涉糧食質檢單位依規開展質量檢查;
(八)拒絕、阻撓、干涉市本級儲備糧依規正常出入庫。
第十六條 企業取得代儲任務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撤消其代儲資格,取消其市本級儲備糧代儲任務,並在四年內不得申請代儲資格,並給予相關責任人行政處分和追究經濟責任;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擅自動用、挪用市本級儲備糧;
(二)虛報、瞞報、拒報市本級儲備糧數量、質量;
(三)擅自串換市本級儲備糧油品種、變更市本級儲備糧儲存庫點;
(四)發現市本級儲備糧數量、質量等方面存在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了又不及時報告;
(五)因工作失職或管理不善造成市本級儲備糧陳化;
(六)拒不執行或擅自改變市本級儲備糧收儲、銷售、輪換計畫和動用命令;
(七)違反收購資金封閉管理規定,擠占挪用市本級儲備糧收購資金、套取利息和財政補貼;
(八)利用市本級儲備糧對外進行經濟擔保、抵押或者清償債務。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級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嚴重影響市本級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工作並造成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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