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審計辦法

1993年1月12日審計署第116號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審計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1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1月12日
  • 頒布單位:審計署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嚴肅國家財經法規,加強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資、合作企業)的審計監督,促進合資、合作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合資、合作企業,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成立的企業。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對合資、合作企業獨立進行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依法審計,維護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合資企業財產保值增值指標完成情況、資產負債和損益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國有資產占參股地位的合資企業、有國有資產的合作企業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合資、合作企業過程中,發現審計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和驗資證明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通知有關部門糾正或處理。
第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前,應當通知被審計的合資、合作企業。合資、合作企業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有權檢查合資、合作企業的憑證、帳表、資料及有關檔案;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取得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蓋章。
審計人員在審計中取得的合資、合作企業的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不得用於與審計工作無關的地方。
第七條 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審計後,寫出審計報告,在徵求被審計的合資、合作企業意見後,報審計機關。審計機關審查核定後,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通知被審計合資、合作企業。
第八條 審計機關審計中發現被審計的合資、合作企業有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除通知被審計的合資、合作企業外,還應通知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有關部門無故拖延或處理不當的,審計機關有權在查明原因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九條 對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內地投資興辦的合資、合作企業的審計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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