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暫行規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暫行規定》在2001.04.30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1年04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明確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監管工作職責,加強保險市場監督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派出機構”,是指中國保監會派駐各地的辦公室、直屬辦事處和特派出辦事處。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對派出機構實行垂直領導、統一管理;各派出機構直接對中國保監會負責。
第四條 派出機構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法、政策,依據中國保監會的授權,對轄區內保險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二)依法查處轄區內保險違法、違規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依法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三)監測與防範轄區內保險風險,並將有關重大事項及時報中國保監會;
(四)中國保監會授權和委託的其他事項。
派出機構履行監管職責,應當維護保險企業合法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 派出機構履行監管職責,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發布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下列保險機構:
(一)由外國投資人在中國境內投資的外資全資保險公司;
(二)由外國投資人與在中國境內註冊、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中資公司合資設立,且外國投資人占25%以上股份的合資保險公司;
(三)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經營保險業務的分公司。
第二章 保險機構管理
第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中資保險機構的機構管理工作:
(一)初審中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撤銷,報中國保監會審批;
(二)審批中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地址、變更名稱。
第八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保險中介公司的機構管理工作:
(一)報導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估公司的籌建工作;
(二)初審保險代理公司的設立、撤銷,報中國保監會審批;
(三)審批保險代理公司變更地址、變更名稱,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九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外資保險機構的機構管理工作:
(一)初審外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撤銷,報中國保監會審批;
(二)審批外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地址、變更名稱。
第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境外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工作:
(一)初審總代表處、代表處的設立、合併、展期與撤銷,報中國保監會審批;
(二)審批外資保險機構總代表處、代表處變更地址,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機構許可證管理工作: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許可證的發放、換髮、年檢登記以及對外公告,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除外;
(二)保險代理公司許可證的發放、換髮、年檢登記以及對外公告;
(三)保險兼業代理機構許可證的發放、換髮、年檢登記以及對外公告。
第十二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兼業代理人的資格審批和兼業代理關係的審核,並定期向中國保監會上報兼業代理人數據。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保險中介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考務工作的監督管理;負責轄區內保險中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發放與管理。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非法設立的保險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的查處工作。
第三章 任職資格管理
第十五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中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工作:
(一)初審中資保險公司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報中國保監會核准;
(二)核准中資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三)核准中資保險公司支公司、營業部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
第十六條 派出機構負責初審轄區內保險代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報中國保監會核准。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外資保險公司支公司以下機構的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境外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工作:
(一)初審首席代表和總代表的任職資格,報中國保監會核准;
(二)核准代表、副代表的任職資格,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擬異地任職的,負責初審或核准的派出機構應當向原任職單位所在地的派出機構徵詢審查意見。
第四章 保險條款費率管理
第二十條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分公司根據《財產保險條款費率管理暫行辦法》申報擬使用的財產保險條款和費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機構負責備案管理:
(一)經總公司授權,申報總公司已在中國保監會備案的條款和費率的;
(二)經總公司授權,申報其他保險公司已在中國保監會或派出機構備案的條款和費率的;
(三)經總公司授權,申報附加險條款和費率的;
(四)經總公司授權,申報含有變更保險責任或責任免除內容的批單的;
(五)申報停止使用已報備的條款和費率的。
外國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使用已在中國保監會備案的條款和費率的,由派出機構予以備案登記。
第二十一條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分公司經總公司授權,申請調整總公司已在中國保監會備案的費率的,由派出機構負責審查批准,並向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分公司申報擬使用的人身保險條款和費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機構負責備案管理:
(一)申報總公司已在中國保監會備案的壽險、年金和長期健康險條款和費率的;
(二)申報總公司已在中國保監會備案的一年期以下的人身保險條款和費率的;
(三)經總公司批准,申請調整總公司已在中國保監會備案的一年期以下的人身保險費率的;
(四)申報總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的投資連結保險、分紅保險和萬能保險等新型產品的條款和費率的,由派出機構根據有關規定驗收後,作出備案或不予備案的決定。
外國人身保險公司分公司使用已經中國保監會批准或備案的條款和費率的,由派出機構予以備案登記。
第二十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監管轄區內保險機構執行中國保監會制定、批准和備案的保險條款和費率的情況。
第五章 現場檢查與非現場檢查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現場檢查”,是指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派出檢查組或專人到保險機構工作場所對其業務活動、財務活動、資金運用活動、經營管理以及內部控制制度等進行檢查,對檢查情況出具監管意見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的監管方法。
第二十五條 派出機構可以對轄區內下列機構實施現場檢查:
(一)中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外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三)保險代理公司;
(四)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非現場檢查”,是指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機構報送的各種業務報表、財務報表、資金運用報表等主要業務數據和相關資料,進行統計、審查、分析,對其存在的問題作出處理決定或採取其他監管措施的監管方法。
第二十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下列機構實施非現場檢查,並定期向中國保監會報送非現場檢查報告:
(一)中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外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三)保險代理公司。
第二十八條 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當地保險市場狀況及其發展趨勢的調查研究,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中國保監會。
第六章 其他監管職責
第二十九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規章,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應當在中國保監會規章範圍內作出規定。
派出機構制定的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事先報中國保監會備案。中國保監會在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以內未作出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三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監管保險機構在轄區內的市場行為。
第三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代理公司進行年檢,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除外。
第三十二條 派出機構可以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轄區內保險機構進行審計。
第三十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境外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進行日常監管。
第三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監管轄區內保險從業人員的市場行為。
第三十五條 派出機構負責查處轄區內非法從事保險業務、非法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派出機構負責接收、辦理來自轄區內和中國保監會轉辦的保險信訪投訴;定期分析轄區內保險信訪投訴所反映的帶有全局性、傾向性、苗頭性的問題和典型事例。
第三十七條 派出機構對問題較普遍、涉及面廣,而保險分支機構自身無法解決的信訪投訴,可責成保險分支機構報其總公司處理。
第三十八條 派出機構應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重大案件及其處理情況,並於每季度初第5個工作日之前,將上一季度辦理信訪投訴的統計資料和要情書面報中國保監會。
第三十九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保險監管資料檔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指導和管理轄區內區域性保險行業社團組織。
第四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辦理中國保監會委託的事項。
中國保監會委託派出機構辦理事項,須以“中國保監會委託書”的方式交辦。
第七章 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派出機構依法對轄區內下列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一)中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外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三)保險代理公司;
(四)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四十三條 派機構做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取消保險公司分公司、保險代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二)吊銷保險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派出機構做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一)處以10萬元以上大額罰款;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
(三)取消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中國保監會必須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四條 派出機構對下列機構在轄區內的違法、違規的市場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應報中國保監會審批:
(一)中資保險公司;
(二)外資保險公司;
(三)保險經紀公司;
(四)保險公估公司。
第四十五條 派出機構依法對轄區內保險人業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派出機構實施中國保監會委託的事項,需要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派出機構依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須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四十八條 行政複議工作統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章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1年5月1日起生效。
2000年6月19日下發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生效後,原有規定與本規定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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