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五大法系

世界五大法系

世界五大法系是法學家們根據世界各國法律基本特徵劃的五大法系:歐洲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伊斯蘭法系、印度法系、中華法系(也有的法學家分為資本主義法系和社會主義法系)。

由於歷史原因,有些國家或地區,如菲律賓、南非、英國的蘇格蘭、美國路易斯安納州、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法律兼有兩系的特點。而在亞洲和非洲的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往往兼有西方某一法系與原有的宗教法系的特點,如印度法律主要屬於普通法法系,但又屬於印度教法系;敘利亞法律主要屬於民法法系,但又屬於伊斯蘭教法系。總體上講,英美法國家主要是英國及其過去的殖民地:英國、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馬來西亞、印度、巴基斯坦等;不包括英國的蘇格蘭、美國的路易斯安納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世界五大法系
  • 外文名:legal family
  • 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傳統
  • 世界五大法系:印度法系、英美法系等
  • 起源於:公元前 221 年~公元前 2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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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系

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傳統的若干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它是一種超越若干國家和地區的法律現象的總稱。要正確把握法系的含義,必須把法系同法律體系、法學體系、法律檔案體系、法律的歷史類型等概念區別開來。 1.法律體系是指由一個國家內部各個現行法律部門所構成的有機統一整體。也就是說,不包括國際法。而且法律部門也不同於部門法,前者包括憲法,後者一般不包括憲法。
2.法學體系是指由法學的各個分支學科所組成的有機體系。它與法系有一定聯繫,但又區別於法系。法學體系是一種學科體系,是一種學理分類。而法系是一種關涉傳統的體系,是一種現實分類。二者都具有一定的確定性,但同時又具有一定的開放性與適時變化性。
3.法律檔案體系可以劃分為規範性法律檔案體系和非規範性法律檔案體系。與法系比較起來是一個橫向分類與縱向分類的區別。
4.法的歷史類型是按照歷史上法的階級本質和其所依賴的經濟基礎對法所進行的基本分類。這是馬克思主義法學關於法的分類方法之一種。與法系比較,前者側重時間性,後者側重地域性;前者側重實質特徵,後者側重形式特徵。法系是在對各國法律制度的現狀和歷史淵源進行比較研究的過程中形成的概念。中華法系中國的封建法律和亞洲一些仿效這種法律的國家法律的總稱。法制史上的一個概念,是世界上五大法系之一,其他四個分別是: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伊斯蘭法系、印度法系,其中印度法系和中華法系已經解體,現存的共三大法系。中華法系在歷史上不但影響了中國古代社會,而且對古代日本、朝鮮和越南的法制也產生了重要影響。

世界五大法系

中華法系、歐洲法系、英美法系、伊斯蘭法系、印度法系,其中中華法系和印度法系已經解體。

中華法系特點

中華法系開始形成於秦朝 ( 公元前 221 年~公元前 206 年 ) ,到隋唐時期(公元 581 年~公元 618 年)成熟。最初的國家與法產生於夏朝,以後經商朝到西周時期逐漸完備。經過春秋戰國時期法律制度的大變革,成文法在各國頒布,到秦朝時中華法系有了雛形。秦朝的法律制度從湖北雲夢出土的秦簡來看,已經很完備,初步確立了中國古代各項法律的原則。 此後,經過西漢和東漢,以及三國兩晉南北朝長達八百多年的發展,到隋唐時,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都很成熟,自成體系了。代表性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議》,這是中華法系完備的標誌。唐朝以後,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為藍本創製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日本所學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還用的省(相當於中國的部)、地方的縣(相當於中國的省)、府、道都是學習隋唐法制的結果。 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過程中中華法系宣告解體,同時建立了中國近代法制的雛形。中華法系的特點有: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為主。第二,禮教是法律的最高原則。第三,刑法發達,民法薄弱。第四,行政司法合一。這四個特點又可以整合為如下的五個基本特點:
①以儒家思想為理論基礎,擺脫了宗教神學的束縛。自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儒家的綱常名教成了立法與司法的指導原則,維護三綱五常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由漢至隋盛行的引經斷獄,以突出的形式表現了儒家思想對於封建 法制 的強 烈影 響。中國封建法律與西方不同,西方中世紀法律體系中塗有神靈色彩的宗教法規是重要的組成部分,起過維護封建統治的特殊作用。但在中國,早在奴隸制末期神權法思想已經發生動搖。在中國封建法律體系中,不存在中世紀西方國家那種宗教法規,儒家的綱常名教代替了以神為偶像的宗教。
②維護封建倫理,確認家族法規。中國封建社會是以家族為本位的,因此,宗法的倫理精神和原則滲入並影響著整個社會。封建法律不僅以法律 的強 制力 ,確認父權 、夫權,維護尊卑倫常關係,並且允許家法族規發生法律效力。由宋迄清,形形色色的家內成文法是對國法的重要補充,在封建法律體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③朝廷(皇帝)始終是立法與司法的樞紐。皇帝既是最高的立法者,所發詔、令、敕、諭是最權威的法律形式,皇帝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廢法;皇帝又是最大的審判官,他或者親自主持庭審,或者以“詔獄”的形式,敕令大臣代為審判,一切重案會審的裁決與死刑的覆核均須上奏皇帝,他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 。在西方國家中世紀在相當長時間裡,地方各級封建領主也都享有獨立的立法權和司法權。
④存在豁免與議罪制度。即在特定情況下或特定的人減輕或免予處罰。
從曹魏時起,便仿《周禮》八辟形成“八議”制度即議親(皇親國戚)、議故(皇帝的故舊)、議賢(德行修養高的人)、議能(才能卓越的人)、議功(功勳卓著的人)、議貴(三品以上的官員和有一品爵位的人)、議勤(勤謹辛勞的人)、議賓(前朝國君的後裔被尊為國賓的)減輕或免予處罰。在封建時代主要體現在,對官僚、貴族的豁免議罪,良、賤同罪異罰。至隋唐已確立了“議”、“請”、“減”、“贖”、“官當”等一系列按品級減免罪刑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從法律上劃分良賤,同樣的犯罪,以“良”犯“賤”,處刑較常人相犯為輕;以“賤”犯“良”,處罰較常人為重。同世界上任何國家的封建法律一樣,由於封建社會的局限性,這種豁免與議罪制度有很強的不公平特徵。
⑤ 諸法合體 ,行政下派機關兼理司法 。中國從戰國李悝著《法經》起,直到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都以刑法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訴訟等方面的內容。這種諸法合體的混合編纂形式,貫穿整個封建時代,直到20世紀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變。
在漫長的封建時代,中央雖設有專門的司法機關,但它的活動或為皇 帝所左右 ,或 受 宰相及其他行政機關所牽制,很少有可能獨立地行使職權。至於地方則由行政機關兼理司法事務,二者直接合一。宋、明、清的路省一級雖專設司法官,實際仍是上一級行政機關的附庸。在整個封建時代,中央司法機關的許可權不斷分散,地方司法許可權不斷縮小,這是封建專制主義不斷強化的結果。

印度法系特點

印度法系是公元5~7世紀以前古代印度奴隸製法及以其為基礎的古代緬甸、錫蘭(今斯里蘭卡)、暹羅(今泰國)、菲律賓等國法律的統稱。
古代印度居住著不同種族、不同風俗習慣和不同宗教信仰的人民,其各自法律的共同點是,都與宗教、道德規範和哲學聯繫密切。印度古代法大體可分為佛教分支和婆羅門教分支,相互興替。它起源於婆羅門教法,後佛教興起,孔雀王朝阿育王定佛教為國教,婆羅門教法的影響遂逐漸縮小 ,而為阿育王 召集高僧編纂的三 藏經典所取代 。三藏即《律藏》、《經藏》和《論藏》,《律藏》記載佛教僧侶的戒律和佛寺的一般清規,《經藏》為釋迦牟尼說教集,《論藏》包含佛教哲學原理的解說。三藏佛教法,特別是其中的律藏,具有法律的性質。後來佛教影響減弱,婆羅門教法又興盛起來。8~9世紀,婆羅門教吸收了佛教和耆那教的某些教義 ,改稱為印度教。因此,印度古代法也往往被稱為印度教法 。
婆羅門教法律將古老文獻《 吠陀》奉為經典 ,其中的《法經》起著法典作用,以後由各學派編輯成各種彙編,其中,流行最廣、後世研究最多、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摩奴法典》。後人假託這是由天神之子摩奴制定的,實際是約在公元前2世紀至公元2世紀之間陸續編成,共12章,採用詩歌體裁,包括宗教、道德和法律規範,以及哲學等內容,18世紀末葉由英國法學家W.瓊斯(1746~1794)從梵文譯成英文 。以上這些彙編並沒有像古巴比倫《漢穆拉比法典》等古代法律那樣,由國王明令公布,它們之所以有效,是因為包含著實際生活中通行的習慣和宗教戒律。
印度古代法律肯定了王權無限的君主專制制度,宣布國王是具有人形的偉大的神,其光輝凌駕於一切生物之上。還肯定了古印度奴隸制社會的種姓制度。四個種姓是:①婆羅門,即僧侶貴族,掌握教權,壟斷知識,享有種種特權,是最高種姓。②剎帝利,即武士貴族,握有政治軍事權力,是世俗統治者。③吠舍,包括農牧民、手工業者和商人,是社會的基本生產者。④首陀羅,是最低種姓,無任何權力,專為高級種姓服務。種姓實行世襲,界限森嚴,對社會影響極深。《摩奴法典》還規定奴隸來源有:被俘、為了得到給養、出生、購買、贈與、繼承和懲罰等七種。奴隸所得財產歸主人所有。此外,還有關於土地、債權、婚姻、家庭,繼承以及刑法、訴訟等方面的規定。
上述各國,包括印度在內,均已不再採用印度古代法。印度法系已成為歷史名詞,但在習慣中還保留有一些遺蹟。

大陸法系特點

大陸法系包括兩個支系,即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法國法系是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為藍本建立起來的,它以強調個人權利為主導思想,反映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社會經濟的特點。德國法系是以1896年《德國民法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強調國家干預和社會利益,是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法的典型。屬於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除了法國、德國外,還包括義大利、西班牙等歐洲大陸國家,也包括曾是法國、西班牙、荷蘭、葡萄牙四國殖民地的國家和地區如阿爾及利亞衣索比亞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國家。中國在清末、民國時期引進西方的法律,基本是以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為參照藍本的,包括德國、日本。新中國因為在法律發展的過程中不斷的借鑑別國的法律,於是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法系。但是本質上是屬於大陸法系的。
大陸法系的特點如下:
(1)全面繼承羅馬法:吸收了許多羅馬私法的原則、制度,如賦予某些人的集合體以特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所有權的絕對性,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權利;侵權行為與契約制度;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相結合制度等。還接受了羅馬法學家的整套技術方法,如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人法、物法、訴訟法的私法體系,物權與債權的分類,所有與占有、使用收益權地役權以及思維、推理的方式。
(2)實行法典化,法律規範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確立法與司法的分工,強調製定法的權威,一般不承認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學在推動法律發展中起著重要作用:法學創立了法典編纂和立法的理論基礎,如自然法理論、分權學說、民族國家理論等,使法律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任務由法學家來完成。

英美法系特點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法系、英國法系,是以英國自中世紀以來的法律,特別是它的普通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英美法系首先起源於11世紀諾曼人入侵英國後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現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範圍,除英國(不包括蘇格蘭)、美國外,主要是曾是英國殖民地附屬國的國家和地區,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緬甸、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馬來西亞等。中國香港地區也屬於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特點:
(1)以英國為中心,英國普通法為基礎;
(2)以判例法為主要表現形式,遵循先例;
(3)變革相對緩慢,具有保守性,有著“向後看”的思維習慣;
(4)在法律發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5)體系龐雜,缺乏系統性;
(6)注重程式的“訴訟中心主義”。

大陸與英美比較

兩大法系的比較  首先,法的淵源不同。
其次,法的分類不同。
第三,法典編纂的不同。
第四,訴訟程式和判決程式不同。
最後,在法律術語、概念上也有許多差別。

伊斯蘭法系

伊斯蘭法系中世紀信奉伊斯蘭教的阿拉伯各國和其他一些穆斯林國家法律的總稱,是指以伊斯蘭法作為基本法律制度的諸國所形成的“法律傳統”、“法律家族”或“法律集團”。 又稱阿拉伯法系。 包括《古蘭經》、聖訓教法學和阿拉伯原有習慣。《古蘭經》中有許多內容涉及法律,是伊斯蘭法的基本淵源。聖訓是對《古蘭經》的解釋和補充,是僅次於《古蘭經》的伊斯蘭法的基本淵源。教法學是著名法學家對《古蘭經》和聖訓中的伊斯蘭法原理的解釋和發展,實質上也就是為疆域擴展和社會生活複雜化的需要而進行的法律創製活動。阿拉伯原有習慣是伊斯蘭教創立前阿拉伯人的古老觀念和處理民商事糾紛等方面的習慣。在這些習慣中,只有與伊斯蘭教義不相牴觸或被穆罕默德改造、吸收到伊斯蘭教義中的才繼續有效。
伊斯蘭法系的主要內容包括:①穆斯林義務。信仰真主是穆斯林的首要義務,穆斯林一詞意即信仰安拉、服從先知的人。每一個穆斯林必須執行5種善功,即念功、拜功、齋功、朝功和課功(見伊斯蘭教)。 ②土地所有權。土地是安拉的財產,只有先知的繼承人哈里發才有權支配,阿拉伯貴族和普通自由人只享有占有權。後期,土地占有者的權力逐漸擴大。麥加城及其鄰近地區是聖地,非穆斯林不得在該地居住。被征服地區的土地占有者如果皈依伊斯蘭教,可以保留原有土地。 ③債權法。因致人損害所生之債和因契約所生之債已經分開。以宣誓確認的諾言必須實踐,食言者應以施捨贖罪,通常是釋放1個奴隸、救濟10個貧窮穆斯林、齋戒3天等。因欺詐、錯誤、強迫而締結的契約無效。非穆斯林不能購買土地和穆斯林奴隸。獎勵交易,禁止利息。 ④家庭法。婚姻是一種契約,婦女不是締約當事人,而是契約的標的物,必須由監護人代為訂立;男方必須交聘金;一夫可娶妻4人。血統近親、乳母近親禁止結婚。一方行為淫蕩、宗教信仰不同等也禁止結婚。妻子應尊敬和服從丈夫,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如丈夫不贍養妻子,妻子才可以請求離婚。休妻制盛行,被休之妻在一定期限內應仍居住原處,在此期限內丈夫可以與她言歸於好;休妻可進行3次,第三次為永久離別。婦女應披長衫,除丈夫、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外,在人前不能顯露身體面容;不能輕易和男人直接交談。 ⑤繼承法。非穆斯林不能繼承穆斯林的財產,除近親屬(包括婦女)外,盟友也可繼承。每一繼承人都有應得一定份額,若有其他繼承人,這種份額依比例遞減。遺囑人只能處分其財產的1/3。 ⑥刑法。保留了阿拉伯人原來通行的血親復仇制度,若被害者近親屬同意,可繳納贖罪金。殺害自由穆斯林所繳納的贖罪金比殺害婦女和非穆斯林高得多。伊斯蘭法認為肉體刑印象最深,最能起到儆戒作用,因而廣泛採用。對姦淫罪規定罰100鞭,女奴減半 ;誣告婦女失貞罰80鞭;偷竊罪砍手;強盜罪斷右手左足;酗酒罪罰80鞭。背教、叛亂、瀆神等重罪處死刑(絞或斬)。
隨著穆斯林國家中資本主義的發展和社會的變革,昔日伊斯蘭教法的特殊地位已不復存在,例如土耳其的凱末爾改革就曾宣布傳統的伊斯蘭教法無效。在大多數穆斯林國家中,世俗法律基本取代伊斯蘭法。但由於伊斯蘭教仍是占統治地位的意識形態之一,因而在各穆斯林國家裡,伊斯蘭法對穆斯林的行為,依然具有不同程度的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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