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學生學籍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令第21號),結合本院實際情況,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院本科生。港澳台僑本科生、留學本科生的學籍管理,參照本規定實施。
第三條 院教務處是本科生學籍管理的職能部門,各院(系)、國際文化交流中心承擔協助管理的職責。
第一章 入學與註冊
第四條 按照國家招生規定錄取的新生,持錄取通知書,按學院有關要求和規定的期限到校辦理入學手續;因故不能按期入學的,應事先向招生辦公室請假,請假一般不得超過兩周;未經請假或請假後逾期兩周不報到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以外,視為放棄入學資格。
第五條 新生入學後三個月內,學院按照國家招生規定對其進行複查,複查合格者予以註冊,取得學籍;複查不合格的,學院按規定予以處理,直至取消入學資格;凡屬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學籍的,無論何時,一經查實,即取消其學籍。
第六條 新生在複查期內,應參加學院組織的體檢,對患有疾病的新生,經學院指定的二級甲等以上醫院(含二級甲等,下同)診斷,不宜在校學習的,經教務處批准,可保留入學資格一年,保留入學資格者不具有學籍,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在保留入學資格期內經治療康復,可以向教務處提出入學申請,申請受理後,由學院指定醫院診斷,符合體檢要求,並經教務處同意後,重新辦理入學手續;複查不合格或逾期不辦理入學手續的,取消入學資格。
第七條 每學期開學時,學生應當按學院規定辦理註冊手續,確認學籍,短學期與每學年的第二學期合併註冊;對未註冊的學生,學院可停止其教學活動;學生註冊時應持本人學生證交註冊人員加蓋註冊印章,否則視作無效;因故不能如期到校註冊的,應當履行暫緩註冊手續,暫緩註冊最長不得超過兩周,逾期者學院將區別情況予以處理;因病假原因需暫緩註冊的,應提供二級甲等以上醫院的病歷證明;
第二章 修業年限
第八條 學生基本修業年限為四年;學生可申請提前畢業或延長修業期,延長修業期不得超過兩年,優秀運動員延長修業期不得超過四年;學生在延長修業期內應辦理註冊手續。
第九條 學生提前畢業,應在畢業前一學年向所在院(系)提交申請書和提前畢業修讀計畫,由院(系)對其學習成績和能力審核後,並報教務處批准。
第十條 學生延長修業年限,應在基本修業期滿前一學期向所在系提交申請書和延長修業期的修讀計畫,經院(系)審核同意後,報教務處批准;學生延長修業期按《上海體育學院學分制收費管理辦法》的收費標準繳納學費,學院不再提供在校住宿條件。
第三章 課程修讀
第十一條 課程分類。各專業的課程分為必修課、限制選修課、任意選修課和實踐環節四大類。
第十二條 學分計算。學分是衡量學生學習量的基本計算單位,也是學生修讀課程所需時間的反映,根據學院實際情況,學分採用A、B、C結構:
A是指理論教學課學分:各類理論教學課和與其相關的實驗課或技能授習課,原則上16學時計1學分。
B是指體育教學訓練實踐課學分:各類一般體育教學訓練課和與其相關的理論課或技能授習課,原則上24學時計1學分;高水平運動隊專項訓練課原則上45學時計1學分。
C是指實踐教學學分:實踐教學包括“思想政治理論課”教育實踐、軍訓、社會實踐(公益勞動)、俱樂部活動(早操)、畢業實習、畢業論文,其中“思想政治理論課”教育實踐原則上16學時計1學分,畢業實習原則上2-3周計1學分,畢業論文原則上2周計1學分,軍訓原則上1周計1學分,社會實踐(公益勞動)原則上2-3周計1學分,俱樂部活動(早操)原則上1學期計0.5學分。
學生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學分,不合格不能取得學分;學生取得的總學分是A、B、C三類學分之和,學分的最小單位是0.5。
第十三條 選課。學生應按照所在專業的教學計畫和選課規定修讀課程,在第一至第二學年的長學期中,學生修讀課程一般不少於20學分;學生在導師指導下進行選課和安排學習進程,學生每次選課後可在規定期限內改選,超過規定期限一般不得改選;學生選課確定以後,確有特殊原因須終止修讀所選課程,應按規定辦理申請手續,經學生所在院(系)同意和教務處批准後,可終止修讀課程及考核,按《上海體育學院學分制收費管理辦法》規定,仍需收取部分退課費;學生選擇修讀的任意選修課程,不得重複必修和限制選修已修課程。
對在一學年中修讀指導性計畫內必修課程和限制選修課程中,不及格課程達到16—19學分;或在修業期內累積需重新學習學分達到25—29學分(含25學分)的學生,不允許進行新課程的選讀。該學生必須對不及格的課程進行補考或重新學習(並向學生提出退學警告)。重新學習的形式為跟班學習,原則上不另行開班。一學年後當不及格課程學分累積小於8學分時,方可進行新課程的選讀。若第二次出現上述兩種現象的學生應予退學。
第十四條 免聽。學生對應修課程或重新學習課程已有一定基礎,並能達到該課程規定要求的,可申請免聽;申請免聽者必須提交已經自學的證明材料,經任課教師審核和學生所在院(系)同意、教務處批准後,可免其課堂聽課,直接參加該課程考試。
思想政治理論課、公共體育課、實驗課、實踐教學環節不得申請免聽;重新學習課程經任課教師認可和學生所在院(系)院長(系主任)批准,可予免聽。
申請免聽課程的學生,仍需按時參加選課,並及時繳納該門課程學費。
第四章 課程考核與成績記載
第十五條 學生應參加學院教學計畫規定的課程和各種教學環節的考核,考核成績記入成績冊,並歸入本人檔案。
第十六條 考核分考試和考查兩種;考試成績採用五等十級制,考查成績採用五級制;考試考分、成績等級與績點的換算關係如下表:
分 數
| 90 ~100
| 85 ~89
| 82 ~84
| 78 ~81
| 75 ~77
| 71 ~74
| 66 ~70
| 62 ~65
| 60 ~61
| <60
|
十級制
| A
| A-
| B+
| B
| B-
| C+
| C
| C-
| D
| F
|
績 點
| 4.0
| 3.7
| 3.3
| 3.0
| 2.7
| 2.3
| 2.0
| 1.7
| 1.0
| 0.0
|
考查考分、成績等級與績點的換算關係如下表:
分 數
| 85 ~100
| 75 ~84
| 62 ~76
| 60 ~61
| <60
|
五級制
| A
| B
| C
| D
| F
|
績 點
| 4.0
| 3.0
| 2.0
| 1.0
| 0
|
學分績點的計算辦法是:一門課程的學分績點=績點×學分數;學期或學年的平均績點=所學課程學分績點之和÷所學課程學分之和。
第十七條 考試成績的評定,以期終考試成績為主,參考平時成績;平時成績占該課程成績的比例,按課程教學大綱執行;考查成績按照學生平時聽課、完成實驗、課外作業、習題課、課堂討論、平時測驗等情況,予以綜合評定,一般不採用在期末集中考核的辦法來評定。
第十八條 學生在課程修讀或實習過程中,如缺課(學)時數或缺交作業累計超過教學規定數三分之一的,取消其參加該課程考核資格。
第十九條 學生因考試時間衝突或因病、因事未能按時參加考試,應事先辦理緩考申請手續(急診病患或遇突發事件等正當事由除外),經學生所在院(系)院長(系主任)批准後,允許緩考,緩考成績按實記載。
第二十條 學生所修課程考核不合格,可補考一次;補考合格,按60分記載;補考不合格或對所學課程的成績不滿意,可申請重新學習;在修業年限內每學期只能參加一次重新學習及考試,且每學期重新學習總學分數不能超過16學分,重新學習的課程成績按取得的最高分記載;重新學習應按《上海體育學院學分制收費管理辦法》繳納重新學習費,以補償因重新學習而增加的教學開支。
第二十一條 學生擅自缺考,該課程成績以零分計,並在成績表中註明“曠考”字樣,且只能申請重新學習。
第二十二條 學生考試違規的,該課程成績以零分計,並按情節輕重給以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 學生在修讀主修課程的同時,可按學院有關規定申請修讀本校另一專業的課程;學生通過另一專業規定課程的考核,可獲得相應證書;若未完成另一專業的學習,已通過考核的課程一般可作為任意選修課記載。
第五章 轉專業與轉學
第二十四條 學生一般應在被錄取的學校和專業完成學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申請轉專業、轉學:
(一)確有特長,轉專業、轉學更能發揮其特長的。
(二)入學後發現某種疾病或生理缺陷,經學院指定的醫療單位檢查證明,不能在原專業學習,但尚能在本校或其他學校、別的專業學習的。
(三)經學院認可,學生確有某種特殊困難,不轉專業或不轉學則無法繼續學習或繼續學習有較大困難的。
第二十五條 學生轉專業應由本人向所在院(系)提出申請,經院長(系主任)同意並推薦,擬轉入院(系)院長(系主任)同意,教務處審核,分管教學院長批准。
第二十六條 已有轉專業或轉學經歷的學生,不得再行轉專業或轉學。
第二十七條 未參加普通高校入學考試的學生一般不得轉入屬於普通高校招生考試的專業學習。
第二十八條 學生轉專業後,原已獲得的學分中,符合轉入專業教學計畫規定要求的,經轉入院(系)和教務處確認後,予以承認;其它學分,作為任意選修課記載。
第二十九條 根據畢業生就業制度改革和社會對人才需求情況的發展變化,學院在必要時可以適當調整部分學生的專業。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轉學:
(一)入學未滿一學期的。
(二)由一般院校轉入重點院校的。
(三)由專科院校轉入本科院校的。
(四)招生時確定為定向、委託培養的。
(五)應予退學的。
(六)無其它正當理由的。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範圍內轉學的學生,須由本人提出申請,經轉出與轉入學校同意,由轉出學校報上海市教育委員會批准後,可以辦理轉學手續;跨省轉學的,由轉出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協商轉入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經批准後辦理轉學手續,須轉戶口的由轉入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將有關檔案抄送轉入學校所在地的公安部門。
第三十二條 轉專業、轉學,一般應在新學年開學前辦理。
第六章 休學與復學
第三十三條 允許學生分階段完成學業,學生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學院批准,可以休學:
(一)經指定醫院診斷,因病須停課治療休養占一學期總學時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因請假缺課超過一學期總學時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因某種特殊原因,學生申請或學院認為必須休學的。
第三十四條 學生休學期限一般為一年。因其它特殊原因,並經學院批准最多可休學兩年,休學時間計算在最長修學期限內。
第三十五條 學生應徵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含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保留學籍至退役後一年。
第三十六條 學生自費出國留學,可辦理休學手續並保留學籍一年。
第三十七條 學院根據學生休學的不同情況,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休學離校手續,學院保留其學籍,逾期不辦理手續的,按退學處理,取消其學籍。
第三十八條 學生休學期間有關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院不對學生休學期間發生的事故負責,學生休學期間如有違法亂紀行為的,取消其學籍。
(二)學生休學期間不享受在校學習學生的待遇。
(三)學生因病休學或休學期間患病的醫療費用,按學院學生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休學學生的戶口不作變更。
第三十九條 休學學生復學手續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休學學生復學一般應於新學年開學前向所在院(系)提交復學申請,經院長(系主任)同意、教務處批准後,方可復學,凡未經批准復學的學生,不得擅自參加教學活動。
(二)因病休學的學生應當經學院指定的二級甲等以上的醫院診斷,證明已恢復健康的,方可復學,複查不合格者,應予退學或繼續休學。
(三)復學的學生,原則上隨下一年級學習。
第七章 退學
第四十條 學生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退學:
(一)在學院規定的最長修業期限內(含休學)未完成學業的。
(二)一學年內修讀學分未能達到指導性計畫內必修課和限制選修課應得學分數二分之一的。
(三)在修業期限內累計需重新學習學分達30學分以上(含30學分)的。
(四)休學期滿兩周內不辦理復學手續或經複查不合格的。
(五)須休學而拒不休學的。
(六)經學院指定醫院確診為精神病或患有其他疾病以及意外傷殘不能再繼續學習的。
(七)未請假擅自離校達兩周或累計缺課50學時以上(含50學時)的。
(八)每學期開學時,超過兩周未辦理註冊手續,或暫緩註冊超過兩周而又無正當事由的。
(九)本人申請退學的。
第四十一條 對學生的退學處理,須由學生所在院(系)提出處理意見,送教務處審核,經院長辦公會議審議批准,並報上海市教育委員會備案;對退學的學生,由學院出具退學決定書並送交本人。
第四十二條 學生退學後的有關事項,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退學的學生,視不同情況要求其在規定時間辦理退學手續離校,檔案、戶口關係退回其家庭戶籍所在地。
(二)退學的學生一般由家長或監護人陪護回家,路費自理。
(三)退學的學生不得申請復學。
第四十三條 學生對退學處理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退學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學院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
第八章 畢業、結業與肄業
第四十四條 學生德、智、體合格,在規定修業期內完成教學計畫規定的內容,達到畢業要求的學生,準予畢業,發給畢業證書;對符合《上海體育學院學士學位授予工作細則》規定的學位條件的學生,授予學士學位,發給學位證書。
第四十五條 對在基本修業期內未達到畢業要求,所獲得的學分數大於或等於教學計畫規定總學分數的90%的學生,準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已獲結業證書的學生,經重新學習或補修達到畢業要求的,可換髮畢業證書,符合授予學位條件的,可授予學士學位,換髮畢業證書或授予學位證書的落款日期,按換髮或授予時間填寫。
第四十六條 對在校學習一年以上退學且未達到結業所需學分數的學生,發給肄業證書。
第四十七條 對不符合國家招生規定入學的學生不發給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已發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予以追回,並報上海市教育委員會宣布證書無效。
第四十八條 畢業、結業、肄業證書和學位證書遺失或者損壞不予補發,經本人申請由學院核實後出具相應的證明書,證明書與原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獎勵與處分
第四十九條 對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或在某一方面表現突出的學生,根據學院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條 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紀律處分分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和開除學籍五種。
第五十一條 對學生紀律處分的等次、程式和許可權,按《上海體育學院學生違紀處分規定》實施。
第五十二條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由學院發給學習證明;學生按學院規定的時間離校,檔案、戶口關係退回其家庭戶籍所在地。
第五十三條 對學生的獎勵、處分材料,歸入學院文書檔案和本人檔案。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由教務處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經院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體育學院本科生學籍管理規定》(上體院院字[2005]63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檔案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