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委託醫療損害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委託醫療損害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是2011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委託醫療損害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1-01-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參照相關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在徵求本市各級法院及上海市、區醫學會的意見基礎上,就上海法院委託醫療損害司法鑑定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一、2010年7月1日以前發生的醫療損害糾紛按當時的法律法規處理。2010年7月1日以後發生的醫療損害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二、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中,當事人申請醫療損害鑑定的,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以外,應由法院依職權委託醫學會組織專家進行鑑定。
醫學會認為無法鑑定,法院可依據《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另行委託具有資質的司法鑑定機構組織鑑定。
三、醫療損害的鑑定,由受託鑑定機構對醫療行為有無過錯、損害後果及因果關係、醫療過錯行為在醫療損害後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進行鑑定,損害後果依據傷殘等級標準確定。醫療損害賠償中涉及三期(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鑑定按照相關規定確定。
四、法院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由訴訟雙方當事人協商選擇區縣醫學會進行鑑定;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的,原則上由法院在醫療機構所在地以外區縣醫學會中確定。經區縣醫學會鑑定後,當事人仍有異議,經審查,法院認為符合重新鑑定條件的,可委託市醫學會重新鑑定。
一些案情複雜,當事人不同意在區縣醫學會鑑定的,法院可以委託市醫學會進行鑑定。
五、對於訴訟前的既有鑑定結論,如系一方當事人單方委託鑑定的,一般應由法院委託重新鑑定。
法院委託的鑑定,如出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重新組織司法鑑定。
六、法院委託醫學會進行鑑定,應出具委託鑑定函(委託鑑定函的內容詳見附屬檔案1)。醫療損害鑑定費用參照醫療事故鑑定收費標準,醫療損害賠償中涉及三期(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鑑定,費用按照相關規定另行計付,由人民法院預收後匯入醫學會指定帳戶。
七、對於法院委託的鑑定,醫學會應在收到委託函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以《受理通知書》(附屬檔案2)[附《鑑定須知》(附屬檔案4)]或《不予受理通知書》(附屬檔案3)的形式,書面通知法院,法院將醫學會的決定及時告知當事人。
八、法院委託醫學會進行鑑定,醫學會不予受理的,應在《不予受理通知書》中說明理由。
九、醫學會接受法院的委託後,以及醫學會鑑定中需要補充材料時,應列出鑑定所需材料的清單,人民法院根據醫學會所提供的清單,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證據材料,經質證、認證後交醫學會,醫學會應出具《收取鑑定材料清單》(附屬檔案5)。
十、醫學會收到鑑定材料和雙方當事人提交書面陳述及答辯材料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如遇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鑑定期限。
十一、因鑑定需要與醫療爭議有關的第三方醫療機構的病歷資料,醫學會應及時通知法院,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告知相關當事人提供證據,或由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該證據。法院單獨調取有困難的,可商情醫學會協助。
十二、醫學會應妥善保管人民法院移交的送鑒材料,對委託鑑定材料完整性負責。鑑定時若需耗盡檢材或者損害原物,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醫學會與法院協商後,法院應先徵求當事人意見,當事人同意的,採取影印或其它方式留樣後進行鑑定,當事人不同意耗盡檢材或者損害原物,可按證據規定處理。
十三、醫學會應根據醫療爭議所涉及的學科專業,確定專家鑑定組的學科組成。參照相關規定的程式進行鑑定。涉及傷殘等級和死亡原因不明(雙方有爭議)的案件,應當抽取法醫參加鑑定。
十四、當事人拒絕配合鑑定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醫學會應及時通知法院,法院將拒絕配合鑑定的法律後果告知當事人,當事人仍不配合的,原則上按證據規定處理。
十五、當事人拒絕參與隨機抽取鑑定專家組成員的,法院認為應當繼續鑑定的,由法院派出審判人員監督第二次隨機抽取專家鑑定組成員工作,屆時拒絕參與隨機抽取鑑定專家組成員的一方當事人的抽取工作由醫學會負責。
十六、醫療糾紛鑑定中出現特殊情況,醫學會應與法院應及時溝通,並協商解決有關問題。
十七、醫學會認為須終止鑑定的,應向法院出具《終止鑑定通知書》(附屬檔案6),說明終止理由並退回有關鑑定材料。醫學會根據鑑定的具體情況,合理收取費用。
十八、醫學會應當出具醫療損害鑑定報告,鑑定用語應規範、簡潔、明確。鑑定報告應圍繞法院委託鑑定的要求展開並闡述理由。
十九、醫學會向法院提交鑑定報告時,應同時遞交醫療鑑定程式確認表(附屬檔案7)、醫患雙方隨機抽取專家確認表(附屬檔案8)、參加鑑定會人員簽到表(附屬檔案9)、專家簽名的合議書(附屬檔案10)複印件。
二十、醫療司法鑑定過程中涉及醫療機構使用醫療用(產)品後有不良後果發生的,醫學會僅對醫療行為作出鑑定。醫療用(產)品質量的鑑定,法院應委託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
二十一、醫學會應將鑑定會的時間提前7日告知委託的法院。法院的案件審理人員可以列席會議。
二十二、法院收到醫學會的司法鑑定報告後,要求醫學會就鑑定程式和鑑定結論補充說明時,醫學會應在30日內就法院提出的問題作出書面回復。
二十三、根據目前(2010年)醫療糾紛的現狀,專家簽名合議書原則上歸存於副卷,是否允許當事人查閱,由各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處理。
二十四、法院的案件審理人員列席醫學會的鑑定會時,可以就案件有關問題向專家諮詢,但不得就有關鑑定具體問題發表意見。
二十五、法院在審理有關案件過程中,需調查醫學會的鑑定原始檔案相關資料時,由兩人以上的案件承辦人員(至少有一名法官),憑法院出具的介紹信和工作證查閱。
二十六、當事人不服鑑定結論並申請鑑定專家出庭質證的,經書面質證不能解釋清楚的,法院應通知醫學會指派鑑定專家出庭質證。
二十七、法院應對出庭質證的鑑定專家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如因安全或其他原因,在鑑定人作證時可以採取要求旁聽者暫時退庭等必要的保護措施。
二十八、本規定於2011年1月1日起實施,原《關於人民法院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糾紛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人民法院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糾紛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補充意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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