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衛生部關於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衛生部關於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在1989.07.11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 衛生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衛生部關於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7月11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8月01日
  • 發布單位:國家機關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為司法機關依法正確處理案件,保護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精神疾病的司法鑑定,根據案件事實和被鑑定人的精神狀態,作出鑑定結論,為委託鑑定機關提供有關法定能力的科學證據。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
第三條 為開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鑑定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地級市,應當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負責審查、批准鑑定人,組織技術鑑定組,協調、開展鑑定工作。
第四條 鑑定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衛生機關的有關負責幹部和專家若干人組成,人選由上述機關協商確定。
第五條 鑑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定若干個技術鑑定組,承擔具體鑑定工作,其成員由鑑定委員會聘請、指派。技術鑑定組不得少於兩名成員參加鑑定。
第六條 對疑難案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難以鑑定的,可以由委託鑑定機關重新委託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第三章 鑑定內容
第七條 對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員應當進行鑑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拘留處罰的人員;
(五)勞動改造的罪犯;
(六)勞動教養人員;
(七)收容審查人員;
(八)與案件有關需要鑑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鑑定委員會根據情況可以接受被鑑定人補充鑑定、重新鑑定、覆核鑑定的要求。
第九條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包括:
(一)確定被鑑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係,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確定被鑑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三)確定被鑑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對應當採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第十條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任務如下:
(一)確定被鑑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對其意思表達能力的影響,以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確定被鑑定人在調解或審理階段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第十一條 確定各類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的精神狀態,以及對侵犯行為有無辨認能力或者自我防衛、保護能力。
第十二條 確定案件中有關證人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作證能力。
第四章 鑑定人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的,可以擔任鑑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臨床經驗並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經驗和工作能力的主檢法醫師以上人員。
第十四條 鑑定人權利
(一)被鑑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時,可以要求委託鑑定機關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鑑定人有權通過委託鑑定機關,向被鑑定人的工作單位和親屬以及有關證人了解情況。
(三)鑑定人根據需要有權要求委託鑑定機關將被鑑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醫院住院檢查和鑑定。
(四)鑑定機構可以向委託鑑定機關了解鑑定後的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鑑定人義務
(一)進行鑑定時,應當履行職責,正確、及時地作出鑑定結論。
(二)解答委託鑑定機關提出的與鑑定結論有關的問題。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關迴避的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 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委託鑑定和鑑定書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時,需有《委託鑑定書》,說明鑑定的要求和目的,並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鑑定人及其家庭情況;
(二)案件的有關材料;
(三)工作單位提供的有關材料;(四)知情人對被鑑定人精神狀態的有關證言;
(五)醫療記錄和其他有關檢查結果。
第十八條 鑑定結束後,應當製作《鑑定書》。
《鑑定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鑑定機關的名稱;
(二)案由、案號,鑑定書號;
(三)鑑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鑑定的日期、場所、在場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鑑定人的一般情況;
(七)被鑑定人發案時和發案前後各階段的精神狀態;
(八)被鑑定人精神狀態檢查和其他檢查所見;
(九)分析說明;
(十)鑑定結論;
(十一)鑑定人員簽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
(十二)有關醫療或監護的建議。
第六章 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評定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被鑑定人責任能力的評定:
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並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症狀已經完全消失。
第二十條 民事案件被鑑定人行為能力的評定:
(一)被鑑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簽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鑑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完全辨認、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三)被鑑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鑑定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動時並無精神異常;
2、精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症狀已經消失;
3、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動具有明顯局限性,並對他所進行的民事活動具有辨認能力和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
4、智慧型低下,但對自己的合法權益仍具有辨認能力和保護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訴訟過程中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鑑定人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二)被鑑定人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訴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三)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實的證言,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對客觀事實的理解力或判斷力的,為無作證能力。
第二十二條 其他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鑑定人是女性,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權遭到侵害時,對自身所受的侵害或嚴重後果缺乏實質性理解能力的,為無自我防衛能力。
(二)被鑑定人在服刑、勞動教養或者被裁決受治安處罰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其無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為無服刑、受勞動教養能力或者無受處罰能力。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1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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