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鄉鎮法律服務所工作暫行規定

《上海市鄉鎮法律服務所工作暫行規定》在1990.07.02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鄉鎮法律服務所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7.02
  • 實施時間:1990.08.01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法律服務工作,適應農村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是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和縣(區)司法局指導下,為本地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的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
第三條 市、縣(區)司法局應加強對鄉鎮法律服務所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制定工作規劃,開展業務培訓,對鄉鎮法律服務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考核,協調鄉鎮法律服務所與其他有關業務部門的關係。
第四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範圍是:
(一)解答法律諮詢;
(二)代寫法律事務文書;
(三)接受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
(四)接受非訴訟事件當事人委託,在代理許可權內進行民事活動;
(五)應聘擔任鄉鎮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的法律顧問;
(六)受公證機關委託辦理公證業務的輔助工作;
(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生產、經營方面的糾紛和其他民間糾紛;
(八)宣傳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第五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設立,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並經縣(區)司法局審核批准。
第六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由四名以上工作人員組成,其組成人員的半數以上須具備鄉鎮法律工作者資格。
鄉鎮法律服務所設主任一人,可設副主任一人。組成人員可以聘用。
第七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工作人員必須熱愛法律服務工作,辦事公道,作風正派,並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
第八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工作人員從事鄉鎮法律服務工作兩年以上,業經六個月以上法律專業培訓,經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後,方可取得鄉鎮法律工作者資格。鄉鎮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師條件的,可以依法取得律師資格。
第九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按本規定辦理各項業務活動時,有權向單位、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個人應予支持、配合。
第十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辦理各項業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方便人民民眾,遵守工作紀律;對業務活動中接觸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十一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須建立以下各項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時接待來訪人員。
(二)登記制度,辦理各項業務均應及時登記和記錄,並按規定統計上報。
(三)回訪制度。對已調解達成協定的糾紛,有重點地進行回訪,聽取反映,發現問題及時研究解決。
(四)請示報告制度。定期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區)司法局報告工作,對重大、疑難問題應集體討論並及時請示報告。
(五)檔案制度。承辦業務均應分別立卷,辦理結束後分類歸檔,以備查考。
第十二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實行有償服務,適當收費的原則。收費辦法由市司法局會同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另行制訂。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經費,有條件的鄉鎮法律服務所,可實行自收自支;無條件實行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額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貼。具體經費管理方式,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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