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鄉鎮法律服務所若干規定

1988年3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鄉鎮法律服務所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司法廳
  • 頒布時間:1988.04.01
  • 實施時間:1988.05.01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發展鄉鎮法律服務所,加強鄉鎮法律服務工作,促進基層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根據法務部《關於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是鄉鎮法律服務機構。鄉鎮法律服務所的設立,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經縣級司法局批准,並發給執業證書。
第三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受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縣級司法局具體指導和管理。
第四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要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服務,為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服務,為國家的長治久安和方便人民民眾服務。
第五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範圍是:
(一)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解答法律諮詢;代寫法律文書;接受當事人委託,擔任代理人參與民事訴訟及非訴訟調解;應聘擔任鄉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的法律顧問。
(二)接受當事人委託申請辦理公證,協助公證處辦理公證事項。
(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四)開展法律宣傳教育及其他法律服務工作。
第六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由二名以上專職人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設副主任一人。法律服務所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調整或聘用解決,並應經縣級司法局考核。
鄉鎮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統稱“鄉鎮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師條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師資格。《鄉鎮法律工作者證》由市司法局核發,調出法律服務所的人員應將工作者證交回發證機關。
第七條 鄉鎮法律服務工作者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熱愛法律服務工作,辦事公道,作風正派,身體健康,並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
第八條 辦理各項法律服務業務,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並嚴格遵守工作紀律:
(一)要文明服務,禮貌待人,不得橫蠻無理,刁難民眾;
(二)要調查研究,實事求是,不得偏聽偏信,歪曲事實;
(三)要依法辦事,忠於職守,不得私立章法,徇私舞弊;
(四)要廉潔奉公,不得貪污受賄;
(五)要按規定收費,不得隨意提高,敲詐勒索;
(六)要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不得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七)要保守國家機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九條 法律服務所實行“有償服務,適當收費”的原則,對交費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免。鄉鎮法律服務所的經濟收入,套用於自身建設和發展業務。
第十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應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並接受有關部門檢查、監督。
第十一條 農、林場和城市街道,可參照本規定設立法律服務所。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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