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是法務部為了促進鄉鎮法律服務所開展各項法律服務業務,進一步提高工作質量,結合鄉鎮法律服務工作實際而制定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
- 對象:鄉鎮
- 國家:中國
- 類別: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鄉鎮法律服務所開展各項法律服務業務,進一步提高工作質量,結合鄉鎮法律服務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通過開展各項業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和經濟建設。
第三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範圍
(一)應聘擔任法律顧問;
(二)代理參加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活動;
(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主持調解糾紛;
(五)解答法律詢問;
(六)代寫法律事務文書;
(七)協助辦理公證事項;
(八)協助司法助理員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其他有關業務工作。
第四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辦理各項法律服務業務,應當在本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員(司法所)的領導下進行。
第五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辦理各項法律服務業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不得超越職責許可權。
第六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立足基層,主要面向本轄區內的政府機關、民眾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組織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務,服務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時有效。
第七條 法律服務業務由鄉鎮法律服務所統一受理,並指派一至兩名鄉鎮法律工作者承辦;重大、疑難的法律服務業務,由鄉鎮法律服務所主任主持集體研究,確定工作方案,也可以商請當地律師事務所聯合辦理。
不同地區的鄉鎮法律服務所,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業務協作。
第八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業務收費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制定的有關收費管理辦法執行;收費手續由鄉鎮法律服務所統一辦理;對規定未列及的法律服務收費,可參照律師有關收費項目和標準執行;對規定可以酌情減免收費或者緩收費用的,由鄉鎮法律服務所主任決定。
鄉鎮法律服務所與律師事務所聯合辦理業務和協助辦理公證的收費分成比例,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辦結法律服務業務後,應當按照《鄉鎮法律服務所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及時將有關業務材料立卷歸檔;重大、疑難的法律服務業務,還應寫出書面小結,以積累總結經驗和教訓。
第十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承辦各項法律服務業務,享有下列權利:
(一)辦理法律服務業務,不受非法干涉;
(二)經人民法院同意,查閱案件有關材料;
(三)根據承辦事項的需要,持鄉鎮法律服務所證明和鄉鎮法律工作者證進行調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索取有關材料;
(四)對堅持無理要求、故意隱瞞重大情節、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託、聘應契約的當事人,可以拒絕接受或者解除委託、聘應關係。
第十一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承辦各項法律服務業務,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託和聘請辦理法律服務業務,不得私自收取報酬和其他費用;
(二)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在工作中得知的個人隱私和當事人提供的不宜公開的情況;
(三)出庭代理,應遵守審判、仲裁和調解活動的正常秩序。
(四)不得進行任何有損鄉鎮法律工作者名譽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十二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辦理各項法律服務業務,受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監督。當地律師事務所和公證處,應當在業務上給予法律服務所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二章 擔任法律顧問
第十三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受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指派,可接受聘請,擔任本轄區內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門,村民委員會,鄉鎮企業、事業單位,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組織以及公民的法律顧問。
法律顧問工作的重點是協助聘請方依法管理、依法經營、依法辦事。
第十四條 聘請法律顧問,由聘請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鄉鎮法律服務所提出,並提供有關證件和基本情況;鄉鎮法律服務所接到聘請後,根據聘請方的情況和本所的情況,決定是否應聘。
鄉鎮法律服務所決定應聘的,應當指派一至兩名鄉鎮法律工作者擔任法律顧問;聘請方對法律顧問有指名要求的,應儘可能予以滿足。
鄉鎮法律服務所獨自應聘有困難的,可以商請當地律師事務所聯合應聘。
第十五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與聘請方應當協商訂立法律顧問聘應契約。聘應契約採用書面形式。
聘應契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雙方名稱,法律顧問的人數和姓名;
(二)法律顧問的具體任務、職責範圍和工作方式;
(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法律顧問報酬數額及給付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契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擔任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門、村民委員會的法律顧問,辦理下列法律服務業務:
(一)就較重大的行政、經濟決策進行法律論證,提供法律意見;
(二)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擬定從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補充建議;
(三)協助修改、審查經濟契約、協定、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務文書;
(四)參與處理尚未形成訴訟的民事、經濟、行政糾紛和其他較重大的糾紛;
(五)代理參加行政、經濟案件的調解、仲裁和訴訟活動;
(六)協助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七)提供有關法律、法規資料和信息,對依法行政、建章立制方面的問題提出建議;
(八)受託辦理的其他法律服務業務。
第十七條 擔任鄉鎮企業、事業單位、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組織以及公民的法律顧問,辦理下列法律服務業務:
(一)參與生產、經營活動決策,就其中較重大的問題進行法律論證,提供法律意見;
(二)協助起草、審查、訂立經濟契約等法律事務文書,代理參與經濟法律事務談判;
(三)協助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特別是經濟契約管理制度;
(四)參與處理尚未形成訴訟的民事、經濟、行政糾紛和其他較重大的糾紛;
(五)代理參加行政、經濟、民事糾紛、案件的調解、仲裁和訴訟活動;
(六)代理工商登記、聯營、租賃、承包、擔保、稅務、信貸、保險等業務活動中的法律事務;
(七)協助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八)受託辦理的其他法律服務業務。
第十八條 聘請方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提供全面服務的常年法律顧問,也可以聘請專項法律顧問,具體形式由雙方協商確定。
擔任法律顧問,應當在聘應契約中明確規定法律顧問履行職務的方式和時間,法律顧問因故不能按時履行職務時,應及時通知聘請方。
第十九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擔任法律顧問,有權查閱聘請方的有關檔案和資料,列席有關業務會議,進行調查取證,獲得必要的工作條件和方便,並有權拒絕辦理與法律顧問工作無關的事務。
擔任法律顧問,應當在聘請方委託授權的範圍內進行活動,不得參與和干預與執行職務無關或者未經委託的其他事務,不得泄露聘請方要求保密的事項。
第二十條 擔任法律顧問,應當建立工作計畫制度、工作檔案制度、集體討論制度以及與聘請方的業務聯繫制度。
第二十一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對法律顧問的工作加強檢查和監督,定期聽取聘請方的意見;發現不稱職的,及時與聘請方協商撤換。
第二十二條 法律顧問聘應契約終止後,聘請方要求續聘的,可與鄉鎮法律服務所協商訂立新的聘應契約。
法律顧問聘應契約履行期間,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應當與對方協商一致,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章 代理民事、經濟、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受鄉鎮法律服務所指派,接受民事、經濟、行政訴訟一方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的,應當支持委託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促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解決。
第二十四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受託代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委託人必須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本案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範圍;
(四)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內。
第二十五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對有激化可能的民事案件,對嚴重影響正常經濟秩序的經濟案件,應當優先受託代理;對法律規定須經行政複議後才能提起訴訟的行政爭議,應當告知或者協助委託人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接受委託後,代表鄉鎮法律服務所與委託人訂立委託代理契約,並由委託人出具委託書。
委託代理契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雙方名稱,代理人人數和姓名;
(二)代理的事項;
(三)代理的許可權(包括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
(四)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代理的報酬數額及給付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契約的有效期限;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委託人的特別授權包括:接受部分或者全部訴訟請求;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反訴、抗訴或者申請撤回抗訴。
委託書主要寫明:被委託人的單位和姓名,委託代理的事項及代理許可權。委託書一式三份,正本一份提交受訴法院,副本兩份分別由委託人和鄉鎮法律服務所保存。
第二十七條 代理人憑委託書和鄉鎮法律工作者證,經人民法院同意,查閱本案有關材料。閱卷應做好記錄,掌握當事人起訴、反訴或者答辯的有關事實和理由,分析、判斷證據是否合法、確實、充分。
第二十八條 代理人持鄉鎮法律服務所證明和鄉鎮法律工作者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調查一般應由兩人進行,並製作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無誤後,由調查人、記錄人、被調查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代理人在開庭審理前,應當在分析、判斷案情和證據的基礎上,擬定代理方案,並與委託人協商交換意見。
第三十條 委託人除特殊原因外,應當與代理人共同出庭;代理離婚案件,必須有委託人共同出庭。
第三十一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尊重審判人員,態度謙虛嚴肅,發言文明通俗,說理透徹有據,請求合法合理。
第三十二條 在法庭調查階段,經法庭允許,代理人就本案的疑點和關鍵事實,向證人、鑑定人和勘驗人發問,核實案情和證據;必要時可向法庭申請新的證人到庭,申請重新鑑定、勘驗或提交新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 在法庭辯論階段,代理人應當依據事實和證據,提出正確適用法律、維護委託人合法權益的意見,反駁對方當事人的錯誤主張。
第三十四條 法庭對案件進行調解,其調解方案合法合理的,代理人應當予以配合,說服委託人接受。
第三十五條 代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一審訴訟,人民法院的裁決合法合理的,應當說服委託人服判並自覺執行;認為裁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面有不當之處的,或者嚴重違反審判程式的,應當向委託人詳細說明,委託人決定抗訴並繼續委託代理的,應當接受委託,為其抗訴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十六條 代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二審訴訟,人民法院的裁決合法合理的,應當說服委託人服判並自覺執行;認為裁決不當的,應當告知並協助委託人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申訴。
第四章 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三十七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受鄉鎮法律服務所指派,可以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託,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協助當事人辦理有關法律事務。
第三十八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接受當事人委託,代理下列非訴訟法律事務:
(一)無爭議的民事、經濟和行政法律事務;
(二)有爭議的,但依法可以經非訴訟程式解決的法律事務;
(三)不服行政裁決要求申請行政複議的法律事務。
第三十九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在當事人授權委託的許可權內行使職務;對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須經訴訟程式解決或者其他法定程式辦理的法律事務,不得接受委託以非訴訟方式辦理。
第四十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接受委託後,應當代表鄉鎮法律服務所與委託人訂立委託代理契約,並由委託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契約和委託書的格式參照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雙方協商訂立。
受託代理簡易非訴訟法律事務的,也可由雙方協商採用其他方式建立委託代理關係。
第四十一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除採用解答法律詢問、代寫法律事務文書等一般服務方式外,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需求和授權以及承辦事項的具體情況,分別採用下列條款規定的服務方式辦理。
第四十二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辦理法律事務,可以根據掌握的事實和材料,依據法律、法規進行闡述和論證,指出解決爭議的途徑和辦法,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四十三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協助審查契約、協定、章程等法律事務文書,應當審查契約主體資格是否合法,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契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契約形式、條款是否完備,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契約可能帶來的經濟效益和法律後果,並向委託人提出完善契約的意見或者終止訂立契約的建議。
第四十四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代理參與協商和談判,應當支持委託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說服委託人接受對方當事人的合理意見,協助訂立有關設立、變更、終止民事、經濟等法律關係的法律事務文書,必要時受託代辦公證。
代理參與解決涉及債權債務等爭議法律事務的協商和談判,協商成功的,應當及時協助訂立書面和解協定,並儘可能即時清結;不能即時清結的,應當在協定中訂明清結的具體方法和期限;協商無效的,應當告知或者受託協助委託人提交有關機關調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另一方當事人距離較遠而又不是急需辦理的非訴訟法律事務,可以採用發函協商的方式辦理。
第四十五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代理參與調解、仲裁活動,應當運用事實和證據材料,支持委託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促成與對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定;協商、調解無效時,應當說服委託人接受合法合理的仲裁決定。
調解協定達成後發現確有不當的,應當告知並協助委託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向有關機關和對方當事人聲明翻悔;委託人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受託代理在規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可以受託代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代理申請行政複議,應當就有關行政行為及裁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定性是否準確、處理是否得當,依法提出代理意見,供受理機關重新複查、審定時參考,支持和維護委託人的合理要求與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代理工商企業登記、聯營、合作、租賃、承包、稅務、信貸、保險、擔保、鑑證、公民遺產繼承、分家析產、贈與等單項經濟、民事法律事務,應當協助委託人實現依法辦事,依法經營,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以調解人的身份主持有關經濟、民事糾紛的調解,按照本細則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主持調解糾紛
第四十九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受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指派,接受糾紛當事人的申請,運用說服疏導的方式,主持對糾紛進行非訴訟調解,應當促使雙方自願協商,達成協定,解決糾紛,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基層正常的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
第五十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一)鄉鎮企業及其他集體、私營經濟組織在生產、經營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經濟糾紛和勞動爭議糾紛;
(二)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組織及農村村民在生產和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涉及經濟、財產權益的生產經營性糾紛;
(三)農村公民之間發生的涉及遺產繼承、分家析產、贍養扶養撫育、債權債務、民間贈與、侵權索賠等具有財產權益性質的民事糾紛;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必須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糾紛,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及其他部門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糾紛,鄉鎮法律服務所不得受理調解。
第五十一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調解;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其他組織、機關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在主持調解中,有權決定調解的開始、中止、延期和終止,有權調查有關證據材料,批評、制止當事人干擾調解秩序的行為,有權拒絕非法干預。
第五十三條 參加調解活動的各方當事人、代理人,有不受壓制強迫、真實表達意願、提出合理要求的權利,有提供、要求鑑定證據的權利,有進行答辯和反駁的權利,有申請中止、延期和終止調解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如實提供糾紛事實和證據、服從調解主持人的指揮、遵守調解活動秩序的義務。
第五十四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主持調解的糾紛,自當事人書面或者口頭申請調解之日起,一般應當在兩個月內調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到期未調結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五十五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受理糾紛,必須由糾紛一方當事人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申請,並徵得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
調解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調解的糾紛屬於鄉鎮法律服務所調解的範圍;
(二)有明確的調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三)有明確的調解請求和糾紛的事實、證據材料。
第五十六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接到調解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受理,指派調解主持人,並填寫受理糾紛登記表;對於有可能激化或者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糾紛,應當優先受理;對於涉及面廣或者跨地區、跨單位的疑難糾紛,應當積極爭取有關部門、單位的配合與協作,或者商請有關部門、單位聯合調解。
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規定請求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隨時有激化可能的,應當在採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後,交由有關機關處理。
第五十七條 調解主持人在調解開始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分別向各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審查有關證據材料,了解雙方的要求及其理由,並製作詢問筆錄;
(二)持鄉鎮法律服務所證明和鄉鎮法律工作者證進行必要的調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索取糾紛情況和證據,或者進行實地勘驗,並製作調查、勘驗筆錄;必要時還可以請有關部門進行損傷(害)鑑定,出具鑑定結論;
(三)在分析、判斷糾紛事實和證據材料的基礎上,擬定調解方案,確定調解的時間、地點和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八條 調解糾紛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到鄉鎮法律服務所進行,或者到糾紛發生地進行,也可以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地點進行。
調解主持人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第五十九條 主持調解糾紛一般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向雙方當事人說明鄉鎮法律服務所調解糾紛的性質、原則和效力,告知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二)由雙方當事人陳述糾紛事實,提出證據,說明各自對糾紛責任的看法和解決糾紛的具體意見;
(三)引導雙方當事人就糾紛事實和責任的認定交換意見;
(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和疏導,促使雙方在分清責任、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行達成調解協定,或者在調解主持人提出的調解意見基礎上,經協商同意達成調解協定;
(五)調解達成協定的,除簡易糾紛和即時清結的糾紛外,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一次調解不成的,可以中止調解,延期繼續進行。
第六十條 調解協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自然情況,糾紛受理單位和調解主持人的姓名;
(二)經調解認定的糾紛基本事實和各方應承擔的責任;
(三)協定的具體內容。即雙方當事人各自應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以及履行的具體期限、方式和違約責任;
(四)調解協定書的生效期限;
(五)由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主持人簽名蓋章,並加蓋鄉鎮法律服務所印章;有協助調解人的也應當簽名蓋章;註明製作日期。
調解協定書一式三份,分別由雙方當事人和鄉鎮法律服務所收存。
第六十一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在調解協定履行期限內發現調解協定不當的,應當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變更協定內容或者撤銷原協定,主持協商訂立新的調解協定。
第六十二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定,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全面履行。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故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應當進行說服教育、督促履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確有困難或者因意外原因不能按期履行的,應當促使雙方協商一致,緩期履行;當事人一方無故拒不履行並經說服無效的,可以告知、協助或者受託代理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根據糾紛情況,告知當事人分別通過下列途徑處理:
(一)依法向有關機關提請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屬於疑難民間糾紛的,提請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章 解答法律詢問
第六十四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對機關、法人和公民提出的有關法律事務方面的各種詢問,應當做出解釋和回答,並提供解決問題的具體途徑、方法和依據,為詢問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並通過這項業務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六十五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詢問的範圍,主要是有關民事、刑事、經濟、行政實體法和程式法方面的問題,以及辦理各項具體法律事務的方法和途徑;對於有關政策問題的詢問,可以依據所了解的有關政策規定進行解答。
第六十六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詢問,應當做到弄清問題、依法解答、查有實據、客觀準確、耐心細緻、通俗易懂。
第六十七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針對詢問的不同方式,可以分別予以口頭解答或者書面解答。
鄉鎮法律工作者可以利用廣播、板報等各種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到機關、企業、田間、農貿集市、學校上門服務,開展解答法律詢問活動。
第六十八條 口頭解答法律詢問,應當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接待來訪的詢問人,問清並登記詢問人的基本情況和詢問事項;
(二)聽取詢問人對問題和事實的陳述,查看詢問人提供的有關證據和材料,進行必要的提問,弄清有關的事實情節和主要問題,並認真進行綜合分析,醞釀解答方案;
(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就詢問事項做出有針對性的、準確無誤的解釋和回答,提供解決問題的具體方法及其依據;對於不能立即解答的疑難詢問,應當在查閱有關規定或者提交鄉鎮法律服務所集體研究後,另約時間解答;
(四)做好詢問和解答筆錄,解答結束後按規定項目填寫法律諮詢登記表。
第六十九條 書面解答法律詢問,應當在認真閱讀和分析詢問人來信所提問題和所敘述事實的基礎上,對敘述事實清楚的,可以依法做出明確的解答;對敘述含糊不清的,一般只做原則性的解答。
第七十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詢問,應當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涉及正在處理過程中的具體糾紛、具體案件中應判刑期和應賠償數額等問題的詢問,一般不應做出具體回答,不應就具體期限和數額發表意見;
(二)對於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都沒有明文規定難以回答的詢問,或者不屬解答範圍的詢問,應當向詢問人做出說明,或者告知詢問人向有關部門進行諮詢;
(三)不得公開引用內部規定;
(四)對於涉及糾紛事務的詢問,如詢問人情緒異常,可能作出不理智行為的,應儘可能採取必要的緩解和防範措施。
第七章 代寫法律事務文書
第七十一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可以接受公民和法人的委託,代表委託人的合法意志,以委託人的名義,根據事實和法律,代為書寫各種法律事務文書,為委託人辦理各項法律事務提供幫助。
第七十二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可以代寫下列法律事務文書:
(一)起訴書、控告書、答辯書、抗訴書、申訴書、執行申請書等民事、經濟、刑事、行政訴訟法律事務文書;
(二)契約、協定、章程、遺囑、申請書、贈與書、聲明書等民事、經濟、行政非訴訟法律事務文書;
(三)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
第七十三條 代寫法律事務文書,對請求合法、正當的,應當予以支持;對請求非法、不當的,應當勸說委託人放棄請求,或者拒絕予以代書;對不涉及法律事務的代書請求,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條 代寫法律事務文書,應當做到目的觀點明確,如實反映委託人提供的客觀事實和證據材料,準確引用法律條文、語言規範精煉、邏輯嚴謹,通俗易懂;有法定標準格式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書寫。
第七十五條 代寫法律事務文書,應當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接受來訪人的代書委託,問清並登記委託人的基本情況和代書項目;
(二)聽取委託人對代書內容和有關事實的陳述,查看委託人提供的有關證據和材料,進行必要的提問,然後對有關事實、證據進行分析判斷,醞釀代書方案;
(三)代書請求合法、正當,事實清楚和證據齊全的,根據代書的繁簡程度,可以當場代書,也可以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完成代書;
(四)代書完成後,徵求委託人的意見進行修改、定稿,正式列印或者譽寫。
代寫的法律事務文書,應當根據需要複製若干份,由委託人簽字蓋章,並加蓋鄉鎮法律服務所代書專用章和代書承辦人印章。鄉鎮法律服務所留存一份,其餘交給委託人;
(五)代寫法律事務文書完結後,應當按照規定項目填寫代書業務登記表。
第八章 協助辦理公證
第七十六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可以在本地區公證處指導下,協助辦理有關公證事項,為本鄉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辦公證提供幫助。
第七十七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可以協助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事項:
(一)協助開展證前服務;
(二)協助辦理公證申請;
(三)協助辦理公證過程中的有關事項;
(四)協助開展證後服務。
第七十八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協助辦理公證,必須遵守有關公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嚴禁以鄉鎮法律服務所名義為當事人出具公證證明。
第七十九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與本地區公證處協商建立公證協作和聯繫制度,可以在鄉鎮法律服務所內設定公證聯絡員。
第八十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可以協助開展下列證前服務:
(一)面向基層,採取多種形式,廣泛深入地宣傳公證制度的重要作用以及申請辦理公證的有關知識;
(二)協助收集、傳遞證源信息,做好介紹、聯絡公證工作;
(三)解答公證法律詢問,代寫公證申請書以及與申辦公證有關的其他法律事務文書;
(四)授權交辦的其他證前服務工作。
第八十一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協助辦理公證申請,應當按照下列步驟和方法進行:
(一)接到當事人的口頭或者書面公證申請後,應當協助對申辦事項是否屬於公證業務範圍和由本地區公證處管轄,申請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有關公證法規,申辦的手續、有關文書和證明材料是否完備等問題進行初步審查;
(二)經初步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公證申請應當移送公證處正式受理,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做出說明並指出解決辦法,對申辦手續和有關文書及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告知並協助申請人補齊,對申辦事項明顯違背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拒絕協助辦理;
(三)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或違背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申請,決定不予協助時,應明確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公證處重新審查。
第八十二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根據公證處的具體授權委託,可以協助辦理公證過程中的下列有關事項:
(一)協助審查申請公證的事實、文書及有關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當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能力;
(二)公證處認為申辦事項的證明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協助通知當事人按要求進行補充,或者協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索取有關材料;
(三)對規定必須由當事人親自申辦的公證事項,當事人確有困難的,可以協助公證員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
(四)協助向當事人送達公證文書;對公證處拒絕公證的,應當協助向當事人說明拒辦的理由和對拒辦不服的申訴程式;
(五)協助當事人向公證處交納公證費。
第八十三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可以協助開展下列證後服務:
(一)協助進行公證事務的證後回訪,重點回訪和檢查經公證的契約、協定等民事、經濟法律事務文書的履行情況;
(二)對經協助辦理的公證事務在證後發生糾紛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協助或者獨自進行調解;
(三)其他證後服務工作。
第八十四條 鄉鎮法律工作者完成協助辦理公證事務後,應當按規定項目填寫協助辦理公證登記表。
第八十五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託,代理申辦公證。代理申辦公證,應當依照本細則第四章規定的程式辦理。但法律規定不能委託代辦的公證事務,不得接受委託代為申辦。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六條 本細則規定的各項法律服務業務專用文書格式,由法務部統一制定。
第八十七條 城市街道法律服務所辦理各項法律服務業務,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八十八條 本細則由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八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