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
《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已經2019年5月2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19年6月5日
規定全文
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2019年6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和清理,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反覆適用的公文。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要點、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檔案,以及規劃類檔案和專業技術標準類檔案,不納入規範性檔案管理範圍。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核、審議決定、公布、備案、評估、清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原則)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和清理,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則,並保障公眾有序參與。
規範性檔案應當向社會公開,未向社會公開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五條(工作部門)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公文處理的相關規定,指導市、區範圍內的規範性檔案制定、報送備案和清理工作,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核與清理的組織協調,以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辦公機構負責本部門規範性檔案制定、報送備案和清理的協調工作;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承擔合法性審核工作的機構負責本部門規範性檔案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審核。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報送備案和清理工作。
第六條(黨的領導)
行政機關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第七條(信息化管理)
本市建立統一的規範性檔案管理系統,做好與公文管理系統的有效銜接,以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實現對規範性檔案的標準化、精細化、動態化管理。
本市建立統一的規範性檔案資料庫,確保數據內容準確、更新及時和公眾查詢便利,為“一網通辦”工作提供規範性檔案方面的數據支持。
鼓勵行政機關根據各自職能將涉及特定主體、特定領域的規範性檔案分類彙編,為各類市場主體開展創新創業活動提供精準化的查詢便利。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起草
第八條(控制檔案數量)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編制規範性檔案年度制定計畫、開展必要性論證等方式,對需要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加強統籌、綜合;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併後制定規範性檔案。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數量原則上應當逐年減少。
規範性檔案應當具有明確的制度、措施和程式等實質內容,不得制定沒有實質內容的規範性檔案。
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經作出明確規定且仍然適用的,不得制定內容重複的規範性檔案。
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通過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範性檔案可以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自行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提請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制定或者轉發規範性檔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要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實施意見和實施細則,避免層層發文。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結合實際,制定務實管用的具體措施。
第九條(長三角協同)
本市制定規範性檔案,需要長三角地區統籌協調的,按照支持和保障長三角地區更高質量一體化發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制定主體)
下列行政機關根據履行職責需要,有權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市、區和鎮(鄉)人民政府;
(二)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實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
(四)街道辦事處。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管理部門負責編制市、區規範性檔案制定主體清單,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公布。規範性檔案制定主體清單以外的單位,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以及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發布規範性檔案。
第十一條(文種、名稱和文風)
規範性檔案根據需要可以使用決定、通知、意見等文種,並可以使用“規定”“辦法”“決定”“通告”“意見”“通知”等名稱,但不得使用“法”“條例”等名稱。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
規範性檔案應當做到邏輯結構嚴密,表述簡潔準確,語言文字規範。
第十二條(禁止事項)
禁止規範性檔案規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增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等事項;
(三)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複證明等內容;
(四)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等基本權利;
(五)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六)違法設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措施,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七)制約創新的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本市政策禁止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建議和啟動)
有規範性檔案制定權的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可以根據本機關的工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製定相關規範性檔案;也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建議,對制定相關規範性檔案進行立項調研。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製定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十四條(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其中,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託相關領域專家、研究機構、其他社會組織起草。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制定機關,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聯合起草規範性檔案;聯合起草時,應當由一個制定機關主辦,其他制定機關配合。
第十五條(調研評估論證)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進行全面論證,並對規範性檔案涉及的管理領域現狀,所要解決的問題,擬設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內容進行調研和評估論證。需要對現行有效的相關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的,應當提出整合修改意見。
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眾權益,容易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聽取意見)
除本規定第二十八條另有規定外,制定機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的,應當聽取有關組織和行政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起草涉及企業權利義務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充分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起草規範性檔案,一般應當聽取市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起草規範性檔案,可以根據需要,聽取有關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起草部門可以根據制定規範性檔案的需要,專項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的意見和建議。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實地走訪等方式,或者採取書面徵求相關單位意見的方式。
第十七條(公開徵詢社會公眾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對涉及民眾切身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有利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示,公布規範性檔案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徵詢公眾意見。徵詢意見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於30日;確有特殊情況的,徵詢意見的期限可以縮短,但最短不少於7日。
第十八條(意見的處理、反饋和協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意見溝通協商反饋機制,對相對集中的意見和建議不予採納的,應當在起草過程中通過座談會等方式,及時進行溝通並說明理由。
有關機關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決定。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三章 合法性審核
第十九條(合法性審核機制)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程式完備、權責一致、相互銜接、運行高效的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機制,明確承擔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
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制定規範性檔案,已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由本單位審核機構或者審核人員進行審核;未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統一的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制定機關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條(報請制定的材料)
報請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制定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規範性檔案的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本市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以下統稱“制定依據”);
(五)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以及意見採納情況;
(六)起草部門審核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七)其他有關材料。
報請制定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應當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或者通知起草部門補正材料。
其他制定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需要起草部門提供有關材料的,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合法性審核的期限)
除由制定機關審核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外,報請制定的材料在審議前,應當由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合法性審核期限一般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適用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簡化制定程式的規範性檔案除外。
第二十二條(合法性審核的主要內容)
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於規範性檔案;
(二)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範圍;
(四)是否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本市政策相牴觸;
(五)是否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
(六)是否違反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
(七)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存在衝突;
(八)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專家諮詢)
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技術性、專業性較強或者涉及疑難法律問題的,審核機構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組織進行諮詢。
第二十四條(審核處理)
規範性檔案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或者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制定:
(一)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審核中發現存在違法問題的;
(三)未按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的;
(四)有關機關對草案的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規範性檔案草案存在明顯不合理問題的,審核機構可以建議起草部門研究修改。
第二十五條(合法性審核意見)
審核機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審核後,應當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書面合法性審核意見。
對確實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規範性檔案,審核機構可以向起草部門出具意見,建議不予制定。
第二十六條(合法性審核的效力)
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特殊情況下,起草部門未完全採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提交集體審議。
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的審議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條(有關會議審議決定)
除本規定第二十八條另有規定外,市、區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交制定機關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起草部門應當向制定機關有關會議提交規範性檔案草案、起草說明、合法性審核意見。起草說明應當載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過程中聽取意見的情況、重大分歧意見協調結果等內容。
集體審議未通過、需要進行重大修改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在修改後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八條(簡化制定程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制定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制定程式:
(一)為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保障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範性檔案的;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範性檔案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臨時性措施;
(四)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例行調整和發布標準的;
(五)需要簡化制定程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簽署)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負責人簽署。
第三十條(統一登記編號印發)
制定機關應當明確專門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規範性檔案編號應當具有識別性,不得與行政機關其他檔案相混淆。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將規範性檔案,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或者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並錄入統一的規範性檔案資料庫。公布時間以首次向社會公布的時間為準。
市、區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同級政府公報上刊登,逐步實現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在同級政府公報上刊登。
第三十一條(標準文本)
政府公報登載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文本;未在政府公報上登載的規範性檔案,以制定機關向市或者區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的正式紙質文本為標準文本。
在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入口網站、統一的規範性檔案資料庫登載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三十二條(施行時間)
制定機關應當規定規範性檔案的施行日期。
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規範性檔案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三十三條(解釋和解讀)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市、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具體解釋工作可以由其工作部門承擔。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做好規範性檔案解讀工作,並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加強與公眾的交流和互動,及時回應社會關切。
第三十四條(有效期制度)
制定機關應當規定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有效期屆滿未明確延續的,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
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過5年。本市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需要超過5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0年。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5年。
專用於廢止原有的規範性檔案或者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等的規範性檔案,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2年。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2年。
第五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三十五條(備案審查的要求)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應當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三十六條(報備時限和途徑)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範性檔案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將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
(一)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區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的行政機關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規範性檔案需要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報備的材料)
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應當通過統一的規範性檔案管理系統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制定依據目錄、起草階段的合法性審核意見、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等材料的電子文本,並同時報送備案報告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的書面文本。
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應當載明規範性檔案經有關會議審議的情況、公布情況等內容。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簡化程式,自公布之日起未滿30日即施行或者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溯及既往的,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註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受理登記)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備案機關負責審查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備案審查機構”)及時予以受理登記。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屬於規範性檔案,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備案途徑的,備案審查機構不予受理登記,將材料退回,並說明理由。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備案審查機構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登記。制定機關未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材料的,視作未按時報送備案。
第三十九條(審查內容)
備案審查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合法性審核的內容;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程式;
(三)是否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予以公布;
(四)適用簡化制定程式的,是否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規定;
(五)自公布之日起未滿30日即施行,或者規範性檔案溯及既往的,是否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徵求意見)
備案審查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時,認為需要有關政府部門協助審查、提出意見的,有關政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內容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備案審查機構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組織進行諮詢。
第四十一條(中止審查)
規範性檔案審查過程中,作為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本市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廢止過程中,並可能於近期發布,或者相關規範性檔案之間存在矛盾,正在協調過程中的,備案審查機構可以中止審查,並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恢複審查。因制定機關決定自行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而中止審查的,中止審查期限一般不超過60日。中止審查的時間不計入規範性檔案審查期限。
第四十二條(終止審查)
規範性檔案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備案審查機構應當終止審查,並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一)規範性檔案被制定機關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規範性檔案被其他有權機關改變或者撤銷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審查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審查處理結果)
備案審查機構對規範性檔案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未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和明顯不合理情形的,準予備案。
(二)未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不產生影響的,準予備案並附相關法制建議。
(三)規範性檔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並提出要求制定機關限期改正、廢止,或者停止執行該規範性檔案部分、全部內容的審查意見:
1.規範性檔案制定主體不適格的;
2.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範圍的;
3.與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本市政策相牴觸的;
4.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禁止性規定的;
5.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規定要求,可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
6.明顯不合理的。
(四)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不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規定的,可以提出限期補正程式的審查意見;逾期未補正程式的,不予備案。
第四十四條(備案審查時限)
備案審查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對規範性檔案審查的意見書面通知制定機關。對需要徵求意見、補充說明、專家諮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30個工作日。延長審查期限的,應當通知制定機關。
第四十五條(對審查意見或者決定的執行)
有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備案審查機構的審查意見之日起,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程式、停止執行、自行改正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並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備案審查機構。
制定機關拒絕按照前款規定執行或者逾期不執行審查意見的,備案審查機構可以報請市或者區人民政府作出改變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制定機關收到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改變或者撤銷規範性檔案決定的,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同級備案審查機構。
第四十六條(備案結果的公開)
備案審查機構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定期向社會公開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意見。
第六章 規範性檔案的評估和清理
第四十七條(實施過程中的評估和處理)
規範性檔案施行後,其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對規範性檔案的執行情況、施行效果、存在的問題及原因進行調查研究和綜合評估,並可以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有效期屆滿前的評估和處理)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的3個月前,制定機關應當對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續進行評估。
規範性檔案經評估,擬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實施的,其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在該檔案有效期屆滿的1個月前向制定機關提出,由制定機關延續有效期後重新公布。規範性檔案一般只延續一次有效期,需要再次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充分說明理由。
規範性檔案經評估,擬作實體內容修改後繼續實施的,其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2個月前向制定機關提出,由制定機關按照本規定的相關程式,重新制定後公布。
第四十九條(即時清理制度)
本市實行規範性檔案即時清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即時清理:
(一)規範性檔案涉及的領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本市政策的;
(二)規範性檔案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本市政策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國家或者本市要求進行即時清理的其他情形。
本市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書面向制定機關、起草部門提出規範性檔案需要進行即時清理的建議。
第五十條(即時清理分工)
市、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具體清理,由起草部門負責;其他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負責清理。
第五十一條(即時清理時限)
規範性檔案的即時清理,原則上應當在相關上位法頒布、修改、廢止、宣布失效或者國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發布後3個月內,報送清理決定草案。
本市對規範性檔案即時清理有統一部署的,應當按照統一部署的時間要求,報送清理決定草案。
第五十二條(動態管理)
制定機關對規範性檔案實施動態管理,應當根據清理情況,對規範性檔案目錄和文本及時作出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
第五十三條(督察和考評)
本市將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統籌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並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五十四條(能力建設)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區人民政府及其他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能力建設,設立專門工作機構或者明確相關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核工作,配齊配強審核工作力量,確保與審核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五十五條(銜接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備案審查機構應當主動與同級黨委、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聯繫,探索建立相應的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市行政機關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建立規範性檔案審查銜接工作機制意見的要求,創新工作方式,加強溝通聯繫,促使工作機制銜接緊密、運轉順暢。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的司法建議的,應當對該規範性檔案進行評估,並將處理情況反饋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條(對書面審查建議的處理)
制定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提出的書面建議,應當予以研究。經研究認為規範性檔案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改正或者撤銷。
備案審查機構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提出的書面建議,應當予以核實,發現規範性檔案未報備或者確有問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五十七條(督促檢查)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管理部門可以不定期對規範性檔案制定、備案和清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制定機關及時執行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決定、工作部署以及有關法制建議、審查意見。
對應當報備而未報備或者不按時報備規範性檔案的,由備案審查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備;逾期仍不報備的,給予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條(年度報告和通報制度)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對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作出年度報告;區人民政府應當同時將備案審查情況抄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管理部門應當對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情況進行定期通報。
第五十九條(責任追究)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制定機關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經督促仍不補報的;
(二)拖延執行或者拒不執行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決定或者有關法制建議、審查意見的。
備案審查機構收到規範性檔案不予審查或者對審查發現的問題不予糾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通報;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參照執行)
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其他組織,其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公布的《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解讀
《規定》共8章61條,修訂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突出服務和保障本市重點工作
規範性檔案是制度供給的重要組成部分,要服務和保障本市重點工作。為此,《規定》新增了以下規定:一是體現黨的領導,即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二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最佳化營商環境,即禁止規範性檔案違法設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干預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措施等。三是提升政務服務水平,即建立統一的規範性檔案資料庫,方便公眾查詢,為“一網通辦”工作提供規範性檔案的數據支持。四是服務長三角一體化發展國家戰略,即本市制定規範性檔案,需要長三角地區統籌協調的,按照支持和保障長三角地區更高質量一體化發展的相關規定執行。(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
(二)從源頭上控制檔案數量
控制檔案數量,是黨中央、國務院和市委、市政府的一貫要求。為此,《規定》明確:一是控制發文規格,明確市、區政府工作部門通過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範性檔案可以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不得提請市、區政府及其辦公廳(室)制定或者轉發規範性檔案。二是避免層層發文,明確市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要求區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實施意見和實施細則。三是建立規範性檔案制定主體清單制度,明確主體清單以外的單位,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第八條、第十條)
(三)聚焦起草環節提升檔案質量
抓好起草環節,是提升檔案質量的基礎。為此,《規定》明確:一是重新梳理規範性檔案禁止規定的內容,包括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增加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等八項內容。二是強調起草階段的調研評估論證,特別是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眾權益,容易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的,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三是完善徵求意見程式,強調起草涉及企業權利義務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充分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四)完善檔案合法性審核機制
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核是確保規範性檔案合法有效的重要措施。為此,《規定》明確:一是制定機關應當建立程式完備、權責一致、相互銜接、運行高效的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機制,明確承擔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二是合法性審核意見分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等三種情形。三是突出合法性審核的效力,強調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提交集體審議。(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五)完善檔案評估和清理制度
檔案的評估和清理,是確保檔案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重要保障。為此,《規定》明確:一是強調檔案實施過程中的評估,即規範性檔案施行後,其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對規範性檔案的執行情況、施行效果、存在的問題及原因進行調查研究和綜合評估。二是強調檔案有效期屆滿前的評估,即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制定機關應當對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續進行評估。三是完善檔案即時清理制度,即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本市政策制定、修改、廢止等情況,即時開展清理工作。(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六)健全監督檢查機制
中辦、國辦日前印發的《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察工作規定》強調,將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合法性審核機制、備案審查和清理工作列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為此,《規定》明確:一是將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統籌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二是進一步強調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完善備案審查工作要求。三是探索建立市、區政府備案審查機構與同級黨委、人大有關工作機構之間的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四是落實行政機關與法院、檢察院之間的審查銜接工作機制。(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