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技諮詢管理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為了加強科技諮詢機構的管理,更好地開展科技諮詢工作,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所制訂的科技諮詢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科技諮詢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86年5月10日
  • 實施時間:1986年5月10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科技委員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科技諮詢機構的管理,更好地開展科技諮詢工作,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科技諮詢是科技諮詢機構接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的委託,組織科技人員,運用專業知識和科學方法進行的智力服務性工作。
第三條凡屬利用外資項目、重大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項目、新建或者擴建的大中型經濟建設項目、重大科研開發、技術改造和市政建設項目等都應當經過諮詢,做好投資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四條科技諮詢工作應當認真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法規。
科技諮詢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地進行工作,諮詢結論不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和約束。
科技諮詢人員應當尊重科學,實事求是,不得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利益。
第五條諮詢、論證和決策應該相互獨立。進行科技諮詢的機構和人員,不得參與該科技諮詢項目的論證或者決策工作。
第六條本市科技諮詢工作的主管部門是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
第二章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科技諮詢機構可以分為兩類:
(一)企業或者事業性質的獨立的科技諮詢機構。
(二)研究所、設計院、高等院校、工廠等企業事業單位附設的非獨立的科技諮詢機構。
獨立的科技諮詢機構是指有一定的組織機構,獨立的財產或者獨立預算,能夠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科技諮詢活動,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人。
非獨立的科技諮詢機構是指隸屬於該企業事業單位的一個部門,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內部財務單獨結算,但不具有法人資格,對外須由具有法人資格的所在單位出面簽訂契約,進行科技諮詢活動,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八條申請建立科技諮詢機構,必須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及章程,就科技諮詢宗旨、服務範圍、機構性質、人員狀況、經營管理、收費及收入分配等進行說明;
(二)科技諮詢機構登記表(由市科委統一印製)。
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將初審意見及上述檔案一式三份報市科委審批。市科委批准後即發給科技諮詢證書。市科委對科技諮詢證書的管理實行年檢制度。
獨立的企業性質的科技諮詢機構應當憑科技諮詢證書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始可對外開展科技諮詢業務。
建立地方事業建制的獨立的科技諮詢機構在徵得上海市編制委員會同意後,由主管局報市科委審批。
第九條建立科技諮詢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至少有5名具有助理研究員、工程師、講師或者經濟師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職科技諮詢人員,其專業須與開展的科技諮詢業務範圍相適應。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有一定的計算、測試、分析和實驗等手段,或者有固定的進行計算、測試、分析和實驗等工作的協作單位。
(四)有專門的項目、契約、財務管理人員等。
民眾團體建立附設的非獨立科技諮詢機構從事業餘科技諮詢的,至少應當有5名具有助理研究員、工程師、講師或者經濟師等中級以上職稱的固定兼職科技諮詢人員,其專業須與開展的科技諮詢業務範圍相適應。
第十條科技諮詢機構的變更、歇業和解散,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向市科委和原核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歇業和解散手續。
第十一條科技諮詢機構可以聘請外單位或者退休、離休的科技人員為兼職科技諮詢人員。
兼職科技諮詢人員如需占用工作時間或者使用所在單位的儀器、設備、器材、圖紙和未公開的技術資料,須經所在單位同意,並由科技諮詢機構與所在單位簽訂協定和交納費用。
第十二條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計畫和定額)不侵犯所在單位技術權益、經濟權益的前提下,可以業餘參加科技諮詢工作(包括業餘兼職),但在職職工需向所在單位備案。
第三章業務範圍和程式
第十三條科技諮詢的業務範圍如下:
(一)為地區和部門的發展規劃,科技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巨觀戰略決策,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以及環境保護、市政、交通等方面進行可行性研究和技術經濟論證;
(二)為科研開發、工程建設、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等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或提供諮詢;
(三)為生產單位的技術攻關以及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新流程的開發和套用提供諮詢;
(四)為企業改善經營管理、提高企業素質和經濟效益提供科技諮詢;
(五)為有關部門、地區和廠礦企業提供技術經濟情報或者進行技術、經濟預測;
(六)其他與科技有關的諮詢業務。
第十四條工程勘察設計及有專門規定的工程項目(如基本建設、高壓容器及設備等)的可行性研究,應由取得勘察設計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科技諮詢的委託程式:
(一)委託方向科技諮詢機構提出科技諮詢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內容、範圍、要求和完成期限等。
(二)科技諮詢機構同意承接委託項目後,可就科技諮詢項目的背景、目標、範圍、內容、要求、方法、進度、費用預算等,向委託方提出科技諮詢項目建議書。
(三)雙方就科技諮詢項目建議書進行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後,正式簽訂科技諮詢契約。
第四章契約、費用和分配
第十六條科技諮詢契約一般應當包括下列主要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的背景及對項目的扼要說明;
(三)項目的內容及範圍;
(四)工作程式、方法、進度、完成期限及質量要求;
(五)委託方的代表人和科技諮詢機構承擔項目的負責人及項目小組成員名單;
(六)委託方提供的資料、服務及設施;
(七)諮詢成果的形式及所有權;
(八)項目的費用及支付方式;
(九)契約的延長、修改及重訂;
(十)違約責任等。
第十七條科技諮詢契約雙方認為契約需要公證或者鑑證的,可向科技諮詢機構所在地的區、縣公證處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科技諮詢契約依法簽訂後,簽訂契約的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確需變更或者解除時,應在不違反國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經雙方同意,並按原簽訂契約程式辦理補充協定。
第十九條科技諮詢契約發生糾紛時,契約雙方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契約管理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科技諮詢契約的違約金、賠償金,企業應當從企業基金、利潤留成或者盈虧包乾分成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從預算包乾的節餘經費中開支。
第二十一條科技諮詢項目的費用,可按該項目在諮詢過程中直接所需的費用、工作量和技術難易程度,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科技諮詢機構可以支付給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業餘從事科技諮詢項目人員的津貼。
諮詢服務津貼可直接支付給業餘從事科技諮詢工作人員本人,如科技人員利用工作時間或者使用了所在單位儀器、設備、器材、圖紙和未公開的技術資料,科技諮詢機構應當將諮詢津貼支付給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扣除一定費用後轉交本人。
第二十三條科技諮詢機構在完成國家、地方及所在單位計畫和定額後承接的諮詢項目,可在其淨收益(指諮詢項目收入減除全部成本、費用、稅金和業餘諮詢津貼)中提取一部分用於對諮詢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獎勵。
上述諮詢項目的收益,在減除按規定上交財政和主管部門的部分及獎勵外,應當按財政部門核定的比例分為諮詢事業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
第二十四條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取諮詢服務津貼和獎勵的具體限額、範圍,由上海市財政局制訂,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科技諮詢機構的納稅,應當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科技諮詢費用可以從下列渠道列支: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委託的諮詢項目,其費用凡有專項經費的,在專項經費內列支;沒有專項經費的,機關、事業單位在業務費內列支,企業在企業管理費或者商品流通費內列支。
本市和主管部門下達的國家計畫內的基本建設、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技術改造等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諮詢費用,先由建設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墊付,項目正式列入計畫後,在項目費內列支,項目未能列入計畫的,在建設單位的生產發展基金中核銷。
第五章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凡採納後有顯著社會、經濟效益的科技諮詢成果,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獎勵。國家給予的獎勵,可按直接參與者的貢獻大小分享。
第二十八條在科技諮詢服務中,凡涉及本單位或者有關單位共同創造和屬於單位所有的科技成果時,必須由技術成果擁有方與需求方直接簽訂技術轉讓契約,個人不得私自轉讓。
第二十九條委託方有義務向科技諮詢機構提供該科技諮詢項目所需要的有關數據和資料,並向科技諮詢人員提供進行現場調查的方便。
由於變更計畫、提供的數據和資料不正確或者未按期提供必需的現場調查的方便而造成科技諮詢人員返工、窩工或者停工的,委託方應當承擔按科技諮詢機構實際消耗的工作量追加費用的責任。
第三十條科技諮詢機構應當對科技諮詢報告中提出的技術方案、工藝路線、計算方法、技術經濟分析和最終結論的科學性、正確性負責;對內容不完整或者有錯誤的科技諮詢報告有補充、修改或者返工的義務。
科技諮詢機構未能如期完成科技諮詢項目而造成委託方經濟損失的,科技諮詢機構應當退還部分或者全部諮詢費用直至賠償部分經濟損失,賠償金的最高額可與諮詢費用相等;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如期完成科技諮詢項目的,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三十一條凡委託方要求保密的統計數據和資料,科技諮詢機構及其諮詢人員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引用、發表或者提供給第三者。違者應當負經濟責任,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科技諮詢人員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規,嚴格保守國家機密。泄露、盜竊或者出賣國家機密者,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給予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的科技諮詢機構和委託科技諮詢機構進行諮詢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
外地單位委託本市科技諮詢機構進行科技諮詢的,應當按本辦法執行。
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或者外資企業在本市委託進行的科技諮詢,應當按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涉外規定及國際慣例辦理。
第三十三條科技諮詢機構兼營其他業務的,其兼營部分按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科技和工商、財政、稅務等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科委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科技諮詢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批准實施後3個月內,本市現有的科技諮詢機構應當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程式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屬於市科委。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86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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