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規定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維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上海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2月22日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規定
  • 時間:2011年12月19日
  • 機構:上海市政府
  • 目的:加強本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檔案通知,檔案全文,

檔案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4號
《上海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規定》已經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檔案全文

上海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規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公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維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政府領導)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提供必要的人員和經費保障;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人口計生部門主管本市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區(縣)人口計生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衛生、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工作體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組織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以下簡稱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依法向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區的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等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信息服務與共享)
市人口計生部門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計畫生育信息服務平台,為流動人口提供行政事務辦理、政策諮詢、投訴舉報受理等服務。
人口計生、發展改革、公安、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門通過本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相互提供與流動人口有關的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七條(動態監測)
市人口計生部門建立動態監測機制,定期對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婚育變動等基本情況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八條(區域協作)
本市人口計生部門建立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人口計生部門之間的區域協作機制,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信息通報等工作。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之間的信息通報制度,及時將本轄區內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以下簡稱成年育齡婦女)的懷孕、生育信息通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九條 (避孕節育情況證明與通報)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以下簡稱已婚育齡婦女)在現居住地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接受免費避孕節育檢查服務的,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為其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已婚育齡婦女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後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已婚育齡婦女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十條(民眾自律)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依託計畫生育基層協會組織,引導流動人口實行計畫生育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
第十一條(婚育證明)
成年育齡婦女應當按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的規定,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並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提交婚育證明;成年育齡婦女在現居住地婚姻或者生育情況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提交婚育證明。婚育證明可以直接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也可以通過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提交。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對成年育齡婦女的婚育證明進行查驗或者記錄變動信息。
第十二條(生育服務登記)
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
第十三條(再生育要求)
育齡夫妻雙方均為流動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應當到戶籍所在地辦理手續。
育齡夫妻一方為流動人口,一方為本市戶籍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生育聯繫卡)
本市實行流動人口生育聯繫卡(以下簡稱生育聯繫卡)制度。擬在本市生育的成年育齡婦女,持本人身份證件、居住證明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聯繫卡後,可以享受孕產期的生育關懷、生殖健康和產後避孕節育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成年育齡婦女在本市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或者再生育子女的手續時,可以同時領取生育聯繫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半個月將生育聯繫卡的領取情況,通知本鄉(鎮)、街道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查看與登記)
流動人口孕產婦到醫療機構進行產前檢查時,醫療機構應當查看其生育聯繫卡;對未領取生育聯繫卡的,醫療機構在提供服務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領取。
醫療機構應當對前來分娩的流動人口孕產婦進行登記,收回其生育聯繫卡並記錄有關生育信息;對沒有生育聯繫卡的,應當填寫醫院通報單。醫療機構每半個月將生育聯繫卡和醫院通報單移交所在地的區(縣)人口計生部門。
第十六條(免費指導服務)
流動人口可以到提供人口計生綜合服務、家庭計畫指導服務的網點,免費接受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普及、孕前優生和嬰幼兒早期啟蒙教育諮詢指導等服務。
第十七條(免費技術服務)
流動人口可以到人口計生部門設立的計畫生育免費藥具發放點,免費獲取避孕藥具;到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法免費享受避孕節育檢查和手術、終止妊娠手術以及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等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產檢、分娩服務)
持本市有效居住證件的流動人口孕產婦可以到衛生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接受實行限價收費的產前檢查、住院分娩服務。
第十九條(假期和待遇)
在本市就業的流動人口中的晚婚、晚育人員和實行計畫生育手術的人員,可以按照本市計畫生育獎勵與補助的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假期和待遇。
第二十條(生育保險)
符合國家和本市計畫生育規定、所在單位已經參加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已婚育齡婦女生育後,可以享受相應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申辦常住戶口提供的證明)
流動人口申辦本市常住戶口的,應當按照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提交相應的計畫生育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義務)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所在地的區(縣)人口計生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協助開展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協助採集流動人口的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獎勵、優待。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物業和公共租賃房運營機構的義務)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公共租賃房運營機構等有關組織和個人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社會撫養費繳納)
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五條(信息保密)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獲悉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出售或者違法提供相關信息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行政責任)
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有關服務和管理職責的;
(二)為流動人口提供應當免費享受的服務時,違法收取費用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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