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對上海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上海市旅遊業的發展而制定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上海市
  • 類型:旅行社
發布信息,修改信息,辦法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發布信息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55 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6年1月23日市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韓正
二○○六年二月八日

修改信息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發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二、第八條修改為: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和質量保證金。
三、第九條修改為:
旅行社註冊資本和保證金的數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四、第十條修改為:
五、第十一條修改為:
六、第十三條修改為:
七、第十四條修改為:
八、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九、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十、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十一、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
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調查、調解;
十二、本辦法中的“市旅遊委”均修改為“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後,重新發布。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發布,根據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決定》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本市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行社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旅行社,是指以營利為目的,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安排交通、遊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及提供導遊服務等相關旅遊業務的企業,包括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旅行社的設立、經營及其管理活動。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旅行社的管理。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國內旅行社的管理,業務上受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受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轄區內國內旅行社的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許可制度)
本市實行旅行社經營許可制度。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旅行社經營活動。

第六條

(經營原則)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旅行社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行業協會)
市旅行社行業協會是依法維護旅行社權益的自律性社會團體法人,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工作,接受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設立許可

第八條

(旅行社的設立)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和質量保證金。

第九條

(註冊資本和保證金)
旅行社註冊資本和保證金的數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
年接待旅遊者10萬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以設立社的名義開展旅遊業務經營活動的分社。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增加註冊資本,並向分社設立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

第十一條

(營業部的設立)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範圍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以設立社名義開展旅遊業務經營活動的營業部。
旅行社營業部的業務範圍限於為設立社招徠遊客,並提供諮詢或者宣傳等服務。
旅行社設立營業部的,應當在辦理完工商登記註冊手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營業部所在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境外旅行社常駐機構設立條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設立從事旅遊諮詢、聯絡和宣傳等活動的非經營性常駐辦事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旅行社常駐機構)。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常駐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其本國依法註冊登記;
(二)資信情況良好,是其本國旅行社協會的正式會員;
(三)經營其本國旅遊者來中國旅遊的業務2年以上,每年送旅遊者數量不少於2000人。

第十三條

(公告制度)
本市對旅行社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公告包括開業公告、變更名稱公告、變更經營範圍公告、停業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

第十四條

(審批程式)
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國內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交納質量保證金,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後,在60個工作日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旅行社名稱)
旅行社申報和登記的企業名稱,必須含有“旅行社”字樣。
國內旅行社不得使用“國際”、“海外”等與其國內旅行社旅遊業務不相符的名稱。

第十六條

(變更及終止)
旅行社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按本辦法設立申請旅行社的有關規定,經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旅行社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停業、歇業,以及旅行社分社、營業部變更地址、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在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年檢制度)
市或者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旅行社進行一次檢查。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旅行社經營活動。
市或者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年檢的結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中外合資旅行社)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旅行社的條件和審批程式,按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經營範圍)
旅行社應當按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禁止超越範圍經營。
第二十條(明示制度)
旅行社應當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放置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旅遊價格和有關手續費等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一條(旅遊報價形式)
旅行社的旅遊報價形式主要有全包價旅遊、半包價旅遊等。
旅行社承諾旅行費用實行全包價時,全包價的內容至少應當包括交通、住宿、餐飲、遊覽景點門票和導遊服務等費用。
旅行社承諾旅行費用實行半包價時,半包價的內容至少應當包括交通、住宿和導遊服務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旅遊契約內容)
旅行社安排旅遊者旅遊時,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契約。
旅遊契約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名稱及地址;
(二)旅遊總價格;
(三)旅遊地點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類別、等級、航(車)次時間;
(五)住宿等級及客房類型;
(六)遊覽景點名稱、門票;
(七)餐飲次數及標準;
(八)娛樂種類及次數;
(九)導遊服務;
(十)購物次數與時間;
(十一)契約終止條件;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認為有必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十四)簽約地點及日期。
訂立出境旅遊契約的,還應當增加有關出境簽證的手續、費用的內容。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契約,可以參照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示範契約文本。
第二十三條(旅遊契約的履行和轉讓)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契約後,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契約。旅行社向遊客發放的質量反饋表或者類似書面材料,不能作為其是否履約的證明。
旅行社將已訂立的旅遊契約轉讓給其他旅行社時,必須徵得旅遊者同意,並不得增加費用。
旅遊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讓他人代為履行契約。因代為履行契約增加的費用,應當由旅遊者支付;旅遊者本人不能成行,由於出境簽證等原因不能讓他人代為履行契約的,旅遊者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履行旅遊契約的要求)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後,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活動日程、減少或者增加參觀項目、增加費用、安排契約未約定的其他旅遊消費活動。旅行社安排契約以外需要收費的旅遊項目,應當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出具服務單據。
旅遊契約訂立後,除國家調整匯率或者運輸價格,且契約雙方約定此種情況下可以提高旅遊總價格外,旅行社不得單方提高旅遊總價格。
第二十五條(不可抗力)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契約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不能成行造成的違約)
契約雙方因不能成行造成違約的,國內旅遊,違約方應當提前3天通知對方;出境旅遊,違約方應當提前7天通知對方。契約雙方也可以另行約定提前告知的時間。對於違約責任,雙方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標準承
擔違約責任:
(一)違約方按規定時間通知對方的,應當支付旅遊契約總價5%的違約金;
(二)違約方未按規定時間通知對方的,應當支付旅遊契約總價10%的違約金。
因違約造成的損失,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先行賠償)
旅行社未按照旅遊契約提供相關服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由於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原因,致使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並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造成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遊經營者追償。
旅行社對旅遊者提供的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旅遊保險)
旅行社從事旅遊業務經營活動,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保險費,不得在銷售價格中單獨列項。
旅遊者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購買旅遊者個人保險。旅行社在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時,應當提示旅遊者購買相關的旅遊者個人保險。
第二十九條(旅遊安全)
旅行社組織旅遊者旅遊時,應當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安全。
對旅遊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並採取有效的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當旅遊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時,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員應當採取有效的救護措施,並及時向組團的旅行社報告;在境外的領隊還應當向中國政府駐外使領館、駐外旅遊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報告制度)
旅行社在組織旅遊者旅遊時,發生旅遊者傷亡等重大事故的,應當在知道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按下列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一)國際旅行社發生重大事故,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二)國內旅行社發生重大事故,向註冊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行社事故報告後,立即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人員聘用要求)
旅行社與其聘用的經營人員,應當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經營人員未經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領隊、導遊人員)
旅行社聘用的領隊、導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或者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領隊證、導遊證。
領隊、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胸卡,攜帶領隊證、導遊證;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畫,安排旅遊者的旅行、遊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第三十三條(旅遊廣告)
旅行社發布廣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廣告所推銷的服務不得超出經營範圍。
旅行社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雜誌等媒介發布廣告的,應當註明旅行社名稱和經營許可證號碼;代理其他旅行社業務的廣告,還應當註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稱。
製作和發布中國公民出境旅遊業務的廣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特殊旅遊項目)
旅行社開發具有危險性的特殊旅遊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選擇)
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應當選擇有關國家和地區合法登記的旅行社作為接待旅行社,並簽訂書面契約。
第三十六條(禁止不正當競爭和小費、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旅遊業務,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詆毀其他旅行社的名譽;
(四)委託非旅行社的單位和個人代理經營旅遊業務;
(五)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旅行社的從業人員不得向旅遊者索要小費、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條(糾紛解決途徑)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旅行社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行社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調查、調解;
(三)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投訴受理)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旅遊者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4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投訴,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後,認為旅行社應當賠償的,旅行社不予賠償或者無力承擔賠償時,應當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對旅遊者先行賠償:
(一)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契約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標準的;
(三)旅行社破產後造成旅遊者預交旅行費損失的;
(四)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質量保證金及其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期間產生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營業部發生旅遊糾紛的,按前款規定應當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先行賠償的,設立社所在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營業部所在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發出的使用質量保證金予以賠償的通知後,應當及時支付;對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支付有異議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裁定。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對旅遊者先行賠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統計報表)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按時報送統計報表。國際旅行社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國內旅行社向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
第四十一條(檔案管理)
旅行社的業務檔案應當專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遊檔案保存期最低為3年,國內旅遊檔案保存期最低為2年。
第四十二條(營業部管理)
旅行社應當對所屬營業部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組團和旅遊路線管理。
第四十三條(市旅行社行業協會監督)
市旅行社行業協會應當對旅行社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和價格進行監督,監督結果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有處罰規定的,按《條例》規定進行處罰。《條例》沒有處罰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旅行社派出的領隊、導遊人員在組織旅遊者出遊時,未按規定佩帶證件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並給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從業人員索要小費,私受回扣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國家或者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領隊證、導遊證的人員從事領隊、導遊活動或者旅行社承諾全包價或者半包價時未履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的違法行為,按《條例》規定需要吊銷《國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需要吊銷《國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旅行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旅行社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用語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國際旅遊業務,是指入境旅遊業務和出境旅遊業務。
第四十九條(套用解釋部門)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五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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