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12-06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公路運輸管理辦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根據國家經委、交通部《關於改進公路運輸管理的通知》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公路運輸應在國家政策和計畫的指導下,實行多家經營,發展多種經濟形式。
第三條市交通運輸局所屬的陸上運輸管理處和區、縣交通運輸管理所為本市公路運輸管理機關,負責管理本市公路運輸計畫、市內公路貨物運輸市場和跨省市客貨運輸。
公路運輸管理機關可以在鄉鎮、公路道口以及主要的車站、港口、庫場等物資集散場點,設定管理機構或派駐管理人員。
第四條本辦法規定的營業性運輸系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非營業性運輸系指為本單位內部生產、工作或職工生活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
第五條凡在本市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企業、個人或聯戶,必須申請辦理工商登記,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報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核發交通運輸業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
凡未領有本市交通運輸業營業執照的企業、個人或聯戶,均不得擅自承攬公路貨物運輸業務。
經營公路運輸的個人或聯戶必須是本市常住戶口的城鎮居民或農民,並須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和貨運險。
第六條本市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自備貨運汽車,運力有餘時,可由公路運輸管理機關組織參加臨時營業性運輸。
第七條經營公路運輸的企業、個人或聯戶承擔的運輸任務,作如下分工:
交通部門的公路運輸企業面向社會,為各行各業服務。主要承擔重點物資、大宗物資的運輸,車站、港口集散物資的運輸,以及笨重、超限、危險貨物和貨櫃貨物的運輸。
非交通部門的公路運輸企業主要承擔與本局、本公司系統的生產、經營範圍相一致的物資運輸;其中郊縣農機服務站以及社隊的汽車、拖拉機,主要承擔直接為農、林、牧、副、漁業和鄉鎮企業生產服務的物資運輸。
個人或聯戶主要承擔農村農副工產品,生產建設物資、生活資料以及城鎮居民零星物資運輸。
第八條重點物資,大宗物資,主要的車站、港口、大型庫場集散物資,以及本市起運的跨省市物資,實行計畫運輸。
列入計畫運輸的物資的運輸任務,由公路運輸管理機關指定運輸營業單位統一受理,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自行承攬。
搶險救災、防台防汛、國防戰備等物資運輸,由公路運輸管理機關下達指令性任務,承運單位必須保證及時完成。
計畫運輸和指令性運輸以外的物資,託運單位可以擇優託運。
第九條月度託運量在一百噸以上的託運單位,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分工,事先向對口承運的公路運輸企業報送月度託運計畫。公路運輸企業應匯總後報公路運輸管理機關,並按期向公路運輸管理機關報送公路運輸統計報表。
第十條公路運輸管理機關,可根據經濟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則,組織不同隸屬關係、不同所有制的公路運輸企業,進行聯合運輸和回空配載,統一受理貨源,統一安排運力。公路運輸管理機關應定期召開運輸計畫平衡會議,統籌和協調運輸任務,優先保證國家重點物資的運輸。
第十一條承運市內計畫運輸業務,必須使用《上海市市內公路貨物運輸行車路單》,由公路運輸管理機關簽發,或經公路運輸管理機關核准,由公路運輸企業在規定範圍內自行簽發。
第十二條本市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由公路運輸管理機關統一安排,統一簽發《上海市跨省市汽車運輸行車路單》。
跨省市運輸鮮活、冷凍貨物,以及科研測試項目等特殊運輸任務,須憑市級主管公司或縣的主管局證明,經公路運輸管理機關核發《上海市跨省市汽車運輸行車路單》後,自行派車運輸。
對有長期固定協作關係、屬於合理運輸的,可按季度簽發定期行車路單。
第十三條本市跨省市公路旅客運輸,除轎車、微型車、市旅遊局批准的專營旅行社的旅遊車以及市長途汽車運輸公司和市公共運輸公司省市際定線客班車外,均應填寫行車路單申請表,經車輛所屬單位的主管區、縣、局審核同意並加蓋公章,由公路運輸管理機關核發《上海市跨省市客運汽車行車路單》後,方準出境。
貨運汽車載人必須持有市公安部門核發的許可證。
為了保證旅客安全,拖拉機不準經營客運。
第十四條進入本市的外省市客貨運汽車應停放在指定地點,不得隨意停放。
從本市運出的新車、大修車,憑車輛移動證或大修出廠證明,方可出境。
第十五條凡裝運按照公安、城建部門規定必須申請有關許可證的化學危險品或放射性物品,以及裝運超高、超長、超寬、超橋樑負荷的物資,託運單位應事先辦妥手續。
第十六條經營公路運輸的企業、個人或聯戶,必須按照《上海市陸上貨物運輸運價》計收運費。不得擅自提價或變相提價,但可向下浮動。
第十七條經營公路運輸的企業、個人或聯戶必須執行《上海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管理實施辦法》,使用市稅務局、市交通運輸局規定的統一運費結算憑證(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違反上述規定的,付款單位的財務部門應予拒付。
統一運費結算憑證由公路運輸管理機關負責發放,公路運輸企業、個人或聯戶可憑營業執照向公路運輸管理機關購買。購買新的運費結算憑證時,必須交回舊的運費結算憑證存根。
第十八條凡經營公路運輸的企業、個人或聯戶必須依法納稅,並按照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和養路費。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徵收其他費用。
運輸管理費由公路運輸管理機關徵收。郊縣農機服務站、社隊、個人或聯戶的汽車、拖拉機從事營業性運輸按營業額的千分之五繳納,其他運輸企業按營業額的百分之一繳納。
運輸管理費專款專用,年終結餘部分,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十九條公路運輸管理、交通管理和養路費徵收的有關部門,應在公路上設定聯合檢查站,實行聯合檢查,方便運輸。
第二十條從事公路運輸的駕駛員和隨行人員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服從公路運輸管理人員的檢查,主動交驗行車路單及有關證件。
第二十一條公路運輸管理機關應會同工商、公安、稅務、物價等部門,加強公路運輸管理。對違反本辦法者,公路運輸管理機關除給予批評教育外,可分別情況,給予警告、弔扣行車執照、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並可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跨省市汽車運輸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